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129號
TPSV,87,台上,129,1998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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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省立屏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周 慶 星
  訴訟代理人 侯 重 信律師
        侯 雪 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王孟淑
        陳 裕 元
        陳 炳 榮
        陳 鵬 弘
        陳 麗 蓉
        陳 如 寶
        陳 如 玉
        陳 如 銀
        林 紀 玲
        林 韻 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張蔥及陳山茶所建造屏東縣屏東市○○路二十三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伊管理之省有坐落屏東市○○段八九九-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交還土地於伊之判決(按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被上訴人陳炳榮陳如銀陳如玉陳如寶林紀玲林韻玲為當事人,請求應與被上訴人陳王孟淑陳裕元陳鵬弘陳麗蓉拆屋還地)。
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調處結論,需待陳炳榮取得訴外人陳晚振所有之同段九三八、九四二、九四三號土地所有權後,上訴人始得拆除系爭建物,惟陳炳榮迄未取得該三筆土地所有權,拆屋之條件顯未成就,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並駁回其追加之訴,無非以:台灣省政府徵收後交由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張蔥及陳山茶建造之系爭建物所占用,已經第一審法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惟省議員董榮芳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邀台灣省教育廳、地政處、屏東縣政府、屏東市公所及兩造當事人召開協調會議作成調處結論:「陳晚振提供復興路建國段九三八、九四二、九四三等三筆土地予陳炳榮等,請依照屏東市○○路○○段土地保留委員會土地分配辦法分配。陳炳榮先生等於分得陳晚振先生提供土地分配所有權後一個月內,其建國路段地上物應交屏東高工拆除」,有該調處報告可憑,兩造亦自認無訛。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原雖無正當權限,但依前開調處結果,上訴人已同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至被上訴人陳炳榮等取得九三八、九四二、九四三號土地分配所



有權後一個月止,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權,係附有「陳炳榮取得九三八、九四二、九四三號土地分配之所有權」之停止條件,及「陳炳榮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後一個月」之期限,須待該條件成就及期限屆至,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始生效力。上訴人所為:依調處結論二,上訴人陳炳榮雖可取得土地所有權,但非先取得所有權狀,且依結論六「屏東高工於取得該委員會處理工作圓滿完成報告後,根據所有地主提出擔保切結書後,應辦理撤銷徵收」,上訴人必須取得地主之切結書後,才得撤銷「距復興路土地十九公尺處土地」之徵收,因尚未撤銷徵收,故無九三八、九四二、九四三等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上訴人所謂應先拆屋還地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調處結論既謂「陳炳榮取得所有權」,自係指陳炳榮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登記及所有權狀。上訴人如無法使陳炳榮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及所有權狀,則如何能謂陳炳榮已取得土地所有權﹖又上訴人因所有地主未提供擔保切結書,致尚未辦理撤銷徵收,而無法使陳炳榮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並非可歸責於陳炳榮之事由。該協議既經全體與會者同意,自屬契約行為,上訴人可依協議訴請所有地主履行,尚難以有關地主未提供擔保切結書,致尚未辦理撤銷徵收為由毀約。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以不正當行為阻上訴人拆屋還地請求權條件之成就,在條件未成就前,上訴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至陳晚振於第一審法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五五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證稱「我代表被徵收戶開會,他們(指上訴人)同意拆房子,協調會時也是說先拆屋」云云,核與前開調處結論不合,不得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該協調會結論係兩造當事人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教育廳、屏東縣政府等主管機關均參與所獲得之共識,對各方均有拘束力,屏東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因協調不成,單方毀約,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第一百次大會作成沿復興路十九公尺處恢復為學校用地之決議,致上訴人無法取得上開九三八、九四二、九四三等三筆土地,並非情事變更,不能執此認上訴人可不受該協調結論之拘束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如以已發生權利之行使繫於條件之方法設定權利,則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查原審一方面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原無正當權限,則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本得行使物上請求權;一方面認兩造達成協調結論「陳炳榮等(被上訴人)於分得陳晚振提供土地分配所有權後一個月內其建國路段地上物(系爭建物)應交屏東高工(上訴人)拆除」,被上訴人何時取得該土地雖為不確定之事實,但係以被上訴人取得陳晚振提供之土地後一個月,為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時。顯兩造係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物上請求權之後,再達成協議,約定上訴人應於何時拆除系爭房屋而已。得否以此逕認係停止條件﹖上訴人是否得以因屏東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恢復為學校用地,陳炳榮確定已無法取得陳晚振之土地為由,請求拆屋還地﹖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見及此,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殊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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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