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126號
TPSV,87,台上,126,1998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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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偉志探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民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林婷玉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鈺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駁回上訴人對於不許強制執行部分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向被上訴人承租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租賃物,約定租期二年,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每月為一期給付租金。八十三年二、三月因伊遲付租金,伊公司、訴外人碩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吉釮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碩志公司、泰安公司、吉釮公司)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瑞租賃公司、中國租賃公司、康和租賃公司)於同年四月一日簽立協議書,約定於協議書有效期間內,被上訴人不得聲請終局執行,亦不得影響伊對租賃物之占有使用,伊除依約定比例將所收入工程款支付被上訴人等四家公司外,於八十四年三月間並簽發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不遵守上開協議,逕行起訴請求返還租賃物,獲勝訴判決確定後,旋即持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取回如原判決附表第三項所載之租賃機器履帶吊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該吊車係伊賴以施工營運所必需,吊車被取走,工地內其他機器因此無法運作,伊須另尋其他機器代替致工程遲延完成,遭受業主罰款,並被取消其他工程,此外更須負擔其他機器之租金及已聘請之工人、工程師之薪資,伊迄今已遭受損害達新台幣(以下同)五百七十八萬八千九百六十一元。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後之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始對伊為終止協議之意思表示,其終止於法未合。況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協議書係由被上訴人及中瑞租賃公司、中國租賃公司、康和租賃公司與伊及碩志公司、泰安公司、吉釮公司所簽立,該協議契約當事人雙方皆有四人,被上訴人如欲終止契約,亦應由被上訴人及中瑞租賃公司、中國租賃公司、康和租賃公司全體向伊及碩志公司、泰安公司、吉釮公司全體為終止協議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僅單獨向伊為終止協議之意思表示,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終止協議既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第六條第六款之規定雖得向法院起訴請求返還租賃物,惟不得聲請終局執行,亦不得影響伊之占有使用。故被上訴人不得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二五號判決(下稱第七二五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就原判決附表所示除第三項外之機器為強制執行,並就已執行之系爭履帶吊車機器應返還於伊,因該吊車業經被上訴人出售已無法返還,該吊車之現



存價值為三百零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等情。因本於兩造協議、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求為:㈠命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按: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機器不許依第七二五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㈡命被上訴人返還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履帶吊車機器。㈢命被上訴人賠償伊因無法占有使用該吊車所受之損害五百七十八萬八千九百六十一元本息之判決。嗣以情事變更為由,在第一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將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㈡變更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該吊車之現存價值三百零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本息」。再於原審將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㈠減縮為「命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第三項以外之機器不許依第七二五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訂立之協議,已因上訴人未依協議條件履行債務,經伊合法解除,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循法律途徑解除上訴人占有,取回伊所有之系爭機器。伊依法令以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縱令因此使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亦為國家行使公權力之結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失,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判決確定後,即發生執行力,所謂判決之執行力,係指確定判決有作為執行名義,得據以強制執行之效力。申言之,債務人若不依確定判決之內容履行時,債權人即得據該判決之內容,聲請執行法院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命其履行,以達保護私權之目的。債權人與債務人所訂拋棄強制執行請求權之特約,在強制執行法上不生強制執行請求權喪失之效力,債權人與債務人於執行法院和解時,債權人表示拋棄其對於和解部分以外之強制執行權,縱令當事人間已成立合意,債權人且已向執行法院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請求權,要不因而喪失,自仍得依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㈧著有解釋。若有上開情形時,債務人不妨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提起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若無停止執行之裁定,執行仍應繼續實施,因強制執行請求權乃公法上之權利而不許任意處分,設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訂有合意,亦不得據以排除確定判決之執行力。經查,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租賃物事件,業經第七二五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並持該判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取回該附表第三項之吊車,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實現其私權內容,於法自屬有據。縱令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立有協議,構成消滅或妨害執行事由屬實,上訴人亦僅得依法於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本件上訴人既無法定原因而請求被上訴人不許依第七二五號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次查兩造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所訂定之租賃契約,上訴人欠租,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函催給付,未予置理,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此有催告租金及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可參。兩造間就原判決附表所示機器之租賃關係,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即已終止。雖兩造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與訴外人等共同簽訂協議書,然觀之該協議書首段僅記載:「立協議書人偉志探勘公司、碩志公司、泰安公司、吉釮公司(以下稱甲方),與中瑞租賃公司、中國租賃公司、中央租賃公司康和租賃公司(以下稱乙方),茲因支付租金等事宜,特訂定本協議書,雙方約定如后:」等字樣,對該租金係何租賃物之租金,或原係何當事人積欠何當事人之租金,及原租約為何,該協議書內均無隻字片語提及。該協議書之當事人



與兩造之租約當事人亦不相同。足證該協議書之當事人僅係就支付租金一事為協議,而非另行簽訂租約或以該協議書取代其他之租約。且此一爭點亦經第七二五號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之確定判決中所認定,而判命上訴人應將向被上訴人承租之機器返還。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所訂立之協議書係取代原租賃契約,亦無可採。縱認該協議內容已取代原來租賃契約,亦因上訴人未依協議給付租金違約而經被上訴人終止該協議,被上訴人自得依法取回系爭機器。又查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甲方同意將其對業主(包括目前及將來之業主)之工程款(含工程保留款及其他個人或公司承租租賃標的物之租金)請求權全部讓與乙方。」又依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上訴人應按工程款收入百分之十五給付被上訴人在內之租賃公司,該工程款收入並須按第六條第一項約定每月八、十三、二十三、二十八日結算支付四次,且每月工程款收入額依同條第二項約定:「甲方之工程款收入連續三個月未逾每月八百萬元或六個月未逾六千萬元時,雙方同意協商本協議書之條款,如無法達成協議,乙方得終止本協議書,甲方應無條件返還所有租賃標的物。」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每月至少要支付租賃公司一百二十萬元,且連續三個月總計至少為三百六十萬元,連續六個月至少為九百萬元,自協議書成立之日即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執行取回系爭履帶吊車即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止,上訴人自承支付欠款四次予四家租賃公司,合計為二百四十七萬七千八百四十六元,核與依協議書約定應支付之金額差距一千一百餘萬元,上訴人顯未依協議履行,被上訴人自得以上訴人違反協議為由解除該協議。該協議書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債務償還契約,雖上訴人在內之四家公司共列為甲方與被上訴人在內之四家租賃公司共列為乙方,然上訴人與中瑞租賃公司、中國租賃公司、康和租賃公司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被上訴人除與上訴人外,就其他碩志公司、泰安公司、吉釮公司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租賃債權債務關係分別存在,彼此間並無不可分割之關連性,僅係租賃債權人為分配受償比例,共書於一紙協議書而已。被上訴人與中瑞租賃公司、中國租賃公司、康和租賃公司,係各自以單獨的意思與甲方為協議,此亦經證人鍾源汶到庭結證詳實。被上訴人自可單獨以上訴人為解除債務清償協議意思表示之相對人。上訴人既違反協議,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作為解約之表示,自得解除上訴人占有而取回系爭所有設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單方面終止協議之意思表示不發生終止協議之效力云云,亦無可採。又上訴人無法履行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協議書上所定之付款條件,乃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另行提出變更給付金額及方式之要約,惟被上訴人對此並未表示同意,此亦經證人鍾源汶證述明確。依八十三年四月一日之協議書第六條第二款約定,被上訴人拒絕接受新要約時,該協議已失其拘束力。況且被上訴人又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就八十四年三月間之新協議,未予承諾,故上訴人自亦無法援用新協議上所定條件加以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未得其他三家公司一致同意,不得單獨終止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協議書之要約云云,顯屬無據。上訴人起訴時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第三項(原判決誤為第二項)所示之履帶吊車機器,嗣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給付上訴人三百零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本息,姑不論上訴人為此變更是否合法,因上訴人第一項之聲明既經駁回,此項返還或賠償損害之請求,自無從准許。況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機器之所有人,縱令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時,其亦僅有占用機器之



權利,上訴人竟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履帶機器之現存價值,於法顯有未合。又被上訴人既依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縱致上訴人之財物有所損失,亦是因國家行使公權力之結果,是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五百七十八萬八千九百六十一元本息,亦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茲分敘如左: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當事人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法律基於便宜之理由,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固規定於訴訟無礙,不受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拘束,但其在本質上仍屬訴之變更。又原告在第一審為訴之變更,不外三種情形,一為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二為以訴之變更准許為條件而撤回原訴;三為就原訴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而提起新訴(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八五號之八解釋)。查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就第二項聲明部分為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第一審法院雖與原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帶吊車機器)一併判決駁回(見第一審判決第九頁第九行至第十二行)。上訴人對此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就變更之訴而為判決,並未涉及原訴之聲明,自屬前開第一種訴之變更。若此,上訴人將原訴變更時,法院如認其訴之變更為合法,則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僅就新訴裁判。如認變更之訴不合法,則應裁定駁回變更之訴而就原訴為裁判。原審見未及此,竟認不論上訴人此訴之變更是否合法,而就原訴、變更之訴均為實體上之裁判,於法難謂無違。次按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故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解除而失其存在。此於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通常固為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之人,然其相對人,亦得為此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兩造八十三年四月一日簽立之協議書,約定協議有效期間內,被上訴人不得聲請終局執行,亦不得影響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履帶吊車機器,惟被上訴人取得法院勝訴判決確定,即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取回該履帶吊車致造成其損害,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始為終止協議之意思表示等情,即屬請求被上訴人終止協議(契約)前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就此請求部分,有無理由,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僅以前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有可議。且在重疊合併之訴,乃原告本於相互獨立之數種請求,求為同一之判決,故法院應就其全部請求加以審理,審理結果各請求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履帶吊車之現存價值三百零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變更之訴),係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兩造間協議之法律關係(見原判決事實欄甲、貳、一、2)。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五百七十八萬八千九百六十一元,係本於侵權行為、兩造間協議之法律關係(見原判決事實欄甲、貳、一、3)。乃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多數訴訟標的,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自屬訴之重疊合併。原審就上訴人主張之上開訴訟標的,未一一說明其請求不可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觀諸卷附兩造不爭之協議書,其當事人為上訴人、碩志公司、泰安公司、吉釮公司(稱甲方),與被上訴人、中瑞租賃公司、中國租賃公司、康和租賃公司(稱乙方),而其第二條載:『「甲方」同意將其對業主之工程款請求權全部讓與「乙方」』,第五條載:『乙方四家公司依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取得之款項,應依乙方四家公司之應收租金比例受償,但乙方四家公司得自行另為約定』,第



六條第八項載:『甲方四家公司對乙方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等情。上訴人及碩志公司等(甲方)所各付之租金,由被上訴人及中瑞租賃公司等四家租賃公司(乙方)依其租金比例受償,易言之,租賃公司與非租賃合約關係之當事人,原來並無租金授受之法律關係,因該協議之訂定,而得受領該非租賃人提出之金額以抵充另租賃合約當事人所欠之租金,且上訴人在內之四家公司更須對被上訴人在內之四家租賃公司『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則上訴人主張該甲方四家公司對被上訴人四家公司債務負連帶責任且有關連性,似非毫無依據。果爾,被上訴人得否單獨對上訴人一人為解除或終止該協議之意思表示,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注意及上開協議書記載內容,徒以原租賃關係分別存在,而認彼此間並無不可分割之關連性,僅係租賃債權人為分配受償比例,共書於一紙協議書而已,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尤嫌疏率。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求予廢棄,非無理由。關於上訴駁回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許強制執行部分,原審以前開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請求權,為公法上權利,不能依權利人之意思而為處分,亦不因其拋棄而消滅,自不因當事人間訂定不得強制執行之特約而受限制,債權人仍得依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非債務人所得請求禁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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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碩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志探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釮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和租賃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租賃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