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互聯通股份有限公司
2
法定代理人 乙○○
2
訴訟代理人 甲○○
2
被 告 勝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95年6月16日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鄭夢秋之記載,應更正為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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