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商業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敦緯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戴伯勳
通 譯 廖偉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三分之二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貳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前於民國94年12月中旬與被告公 司簽立到期日為95年3月31日為止之顧問服務契約(以下簡 稱系爭契約),然被告公司僅給付其中94年12月份之顧問費 新台幣(下同)36,750元及費用補貼6,507元及95年1月份之 顧問費73,500元與費用補貼9,745元(原申請10,345元,尚 欠600元),其餘95年1月份費用補貼600元、95年2月份顧問 費73,500元及費用補貼7,696元、95年3月份顧問費用73,500 元及費用補貼3,092元均未給付。因此,被告積欠上開顧問 費用與費用補貼共計158,388元,雖經原告催討及向台北市 政府內湖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仍未給付,原告爰本於 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94年3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自94年12月1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其中 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原告必須為被告公司推廣SPA Business One及其他所有相關第三方產品之業務開發與銷售
,另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必須協助被告「 客戶開發及訂單取得,包含市場業務資料蒐集、業務機會開 發、客戶專案資訊取得、客戶訪談與推銷、及其他為開發客 戶與取得訂單所須之合法活動」等工作,然原告於簽約以後 ,並未將其拜訪客戶之公司名稱、聯絡窗口、與會者資料( 參加業務拜訪會議之姓名、職稱、公司電話、行動電話、電 子郵件)會議主題、會議結論等資料報告交付被告,僅將某 些一般公司網站上即可取得之資料搪塞了事,雖經被告公司 一再與原告公司之甲○○先生聯絡,要求原告公司應將詳細 之拜訪客戶資料交予被告公司,否則被告公司無從知悉甲○ ○、原告公司確實有拜訪該公司,且被告公司日後將無從作 後續追蹤與銷售工作,但原告公司仍未提出上開資料,被告 公司不得已遂於95年2月2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公司甲○ ○終止系爭契約,從而系爭契約既然已於上開時間終止,則 原告自無請求終止後顧問費及補貼費用之權利等語,並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4年12月16日成立系爭契約並簽定 服務合約書,到期日為95年3月31日,依約被告應按月給付 顧問費73,500元(含稅)及補貼費用,被告已經依約給付94 年12月份之顧問費用與補貼費用,及95年1月份之顧問費用 與上開部分補貼費用之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 提出之服務合約書、94年12月份及95年1月份統一發票、存 摺明細各1份為證,應屬實在。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 給付上開顧問費用及補貼費用,則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爰先就系爭契約是否已於95年2月20日終止一 事,予以審查如下:
(一)上開合約書之前言載明「緣敦緯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委託方)委託商業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稱受 託方)提供融資財務業務顧問服務,受託方將指定甲○○ 先生提供此一服務」,第2條「委託範圍」第1項載明「 SPA Business One及其他所有相關第三方產品之業務開發 與銷售(不包含IDC相關服務),第5條第1項載明「受託 方負責工作為協助委託方客戶開發及訂單取得,包含市場 業務資料蒐集、業務機會開發、客戶專案資訊取得、客戶 訪談與推銷、及其他為開發客戶與取得訂單所須之合法活 動」,此觀諸上開合約書,應甚為明確。按稱委任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 約,民法第528條有明文規定。是原告公司依據上開約定 ,應為被告公司處理上開業務,則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 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委任契約無疑。
(二)查被告公司於95年2月2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終止系爭 契約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 一份在卷為證,應可確認。原告雖主張被告不得片面終止 系爭契約,惟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任 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因此,委任契約依上開法 文之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 止,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亦闡釋甚詳。蓋委 任契約之成立,係以相互之信用關係為基礎,如其信用動 搖,即可由一方之意思,將受任人解除,而不問有無相反 之約定(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與上開法文之 規定相違,應非有據,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已於95年2月20 日終止,應為有理由。
綜上,系爭契約已於95年2月20日終止一事,應足以認定。四、因此,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前開顧問費用, 其中95年2月份顧問費用,本於系爭契約係約定被告按月給 付顧問費用之意旨,應以其中52,500元部分(73500*28x20 =525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95年2月份顧問費用 及95年3月份顧問費用,應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此外,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前開補貼費用, 其中就系爭契約終止以後所產生者,系爭契約既然已經於上 開時間終止,前已述及,則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之,自屬無據;而關於系爭契約終止以前者,依據上開合約 書第3條之規定,原告雖可向原告請領通信費、交際費與交 通費等,然前開條文亦規定以上費用之請領,採實報實銷之 方式。換言之,原告必須實際支出,始得向被告請領費用, 而原告對此雖提出單據一份為證,然為被告所不承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 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有明文規定,據此, 在被告否認原告已支出上開費用及上開單據真正之前提下, 原告對於該公司確實支出上開費用與上開單據之真正,均應 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均未能舉證證明之,是上開單據即無 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同時,原告雖主張該公司支出上開 費用,但未能提出積極而確切之證據以證明之,是其此項主 張亦屬無據而不足以採信。
六、基於以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費用與利息,應以 其中52,500元及自95年2月21日起,(依據上開合約書第3條 第1項之規定,原告於每月月底向被告請領顧問費用,則依 此本旨,就95年2月份之顧問費用,應於契約終止當日即該
月20日給付,則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21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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