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張鴻彬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3日所宣示
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被告姓名「甲○○(原名張源彬)」,應更正為「甲○○(原名張鴻彬)」。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 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 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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