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圖達數位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潘良坤
潘信敏
潘信英
兼上列三被告
告訴訟代理人 潘信偉 住基隆市
被 告 潘信山 籍設臺北
潘信萍 住基隆市
潘信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
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良坤、潘信敏、潘信英、潘信偉、潘信山、潘信萍、潘信熙應於繼承朱瑞貞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圖達數位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六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潘良坤、潘信敏、潘信英、潘信偉、潘信山、潘信萍、潘信熙於繼承朱瑞貞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圖達數位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與被告圖達數位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乙○○、被 繼承人朱瑞貞間授信約定書第二十條、原告與被告乙○○、 被繼承人朱瑞貞間連帶保證書第五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圖達數位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
日邀同被告乙○○及被繼承人朱瑞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圖達數位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利息自同日起依行 政院經建會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六加碼年息 百分之一點五計息,按月計付,並同意隨行政院經建會中 長期資金運用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 務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乙○○及被繼承人朱瑞貞所保證之債務,如主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被告乙○○及朱瑞貞當即負責,立即 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被告乙 ○○及朱瑞貞求償。
(二)被告乙○○及朱瑞貞另與原告訂立連帶保證契約,約定渠 等向原告連帶保證圖達數位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於現在(含 過去所負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 款、保證、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以本金二百萬元及其利 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從屬主債務之負擔為限額, 與圖達數位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朱瑞貞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死亡,被告潘良坤為其配偶 ,被告乙○○、潘信敏、潘信英、潘信偉、潘信山、潘信 萍、潘信熙為其子女,均為其繼承人,其中潘信偉業於九 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呈報限定繼承。(四)被告圖達數位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四年十 月十三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二十六萬五千一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三六計算之利息,以 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 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圖達數位通訊股份有 限公司、乙○○連帶如數給付,另請求被告潘良坤、潘信 敏、潘信英、潘信偉、潘信山、潘信萍、潘信熙於繼承朱 瑞貞遺產之範圍內連帶如數給付。
(五)證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攤還及 收息記錄查詢單、戶籍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院生民 月字第0九五0000一八四號函、繼承系統表。三、被告潘良坤、潘信敏、潘信英、潘信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但渠等曾以言詞及書狀辯稱:被告潘信偉業於法定 期間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為限定繼承,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裁定准許並依法刊登新聞紙公示催告,而被繼承人朱瑞貞 之遺產有坐落基隆市○○區○○段第一0二之六、第一0二 之三三、第一0二之三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四三 三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三十之三號房屋,經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為五十四萬一千六百一十五 元,但該不動產房地曾經設定最高限額一百二十萬元抵押予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僅能就抵押物取償後餘 額為分配,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 十四年度繼字第五六號民事裁定、新聞紙、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為證。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 、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戶籍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基院生民月字第0九五0000一八四號函、繼承系統表 為證,核屬相符,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經被告潘良坤、潘信 敏、潘信英、潘信偉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被告圖達數位通 訊股份有限公司、乙○○、潘信山、潘信萍、潘信熙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潘良坤、潘信敏、潘 信英、潘信偉所辯,亦據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 繼字第五六號民事裁定、新聞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且 經本院職權調閱上述卷宗審認屬實,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亦 堪信為真。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 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 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 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亦有明文規定。而限定 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 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 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
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 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 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著 有判決可資參照。
六、本件被告潘良坤為朱瑞貞之配偶,被告乙○○、潘信敏、潘 信英、潘信偉、潘信山、潘信萍、潘信熙為朱瑞貞之子女,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資參佐,揆諸前開法條、說明,除被告乙 ○○自身亦為被告圖達數位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無由主張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外,其餘被 告七人僅於繼承朱瑞貞財產之限度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爰予駁回。
七、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 ,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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