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棟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棟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應予補充「後 於同日晚間6 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 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 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 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余棟宇前於民國 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57 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5 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第3510號、第51 31號、第5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 明,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 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審交簡字第2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 ,000元,案經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持有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2152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 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有期徒刑部分於104 年6 月8 日
執行完畢,並於同年9 月1 日拘役執行出監等情,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經觀 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 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 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五專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