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12844號
TPEV,95,北簡,12844,200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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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12844號
 原   告 上海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鍾元珧律師
       林正忠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國際工商文經交流協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仟零柒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另新臺幣 貳仟零柒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及五月十日書狀) ⑴原告受被告委託印製「中華文化雙周報」,每期新台幣(下 同)貳仟零柒拾萬元,共一百零一期,總價金貳拾億玖仟零 柒拾萬元整,因被告無法付款,業經原告終止契約。此前, 原告已依約製十三期(不含試刊期)之「中華文化雙周報」 並交付被告收訖,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約給付貨款,被告則 百般推託,最後陸續簽發十二張、每張面額貳仟零柒拾萬元 之遠期支票予原告,其中二張係:①發票日九十四年七月二 十五日、付款地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面 額二千零七十萬元、票號TN0000000號,②發票日九十四年 八月十日、付款地與金額同上、票號TN0000000號(以下合 稱:本件支票),原告遵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經催討亦無效 果。被告係支票發票人,應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發票 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規定負責。 ⑵原告曾在94年10月18日以(94)鼎興字第26號函向被告催討 多張票款,被告則在同年月24日以94國協字第0941024001號 函覆:「貴公司94.10.18(94)鼎興字第26函所請無誤。」 ,已自認包括本件支票在內票據債務。
⑶依票據追索權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未於最未言詞辯論到場,以往辯論見九十五年 五月十六日書狀)
不爭執本件票款,但被告目前無力清償,始延欠迄今。且被



告接獲原告公司監察人李榮元之通知書,表明目前被告公司 董監事組成之合法性出現爭議,已於鈞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 五七0三號判決認定(目前上訴中),原告於系爭案件中代 表人之資格恐有疑異,遂要求被告暫緩付款云云。依此,被 告縱有資產得以清償(假設語),清償期及清償之對象,應 嗣原告代表人之合法性經確定後,始足確定。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四、被告辯稱原告代表人(法定代理人)之合法性有疑義云云。 惟依被告所提資料(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書狀附件),原 告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爭訟尚未確定;是以被告所辯尚非法院 已確定事實,原告法定代理人仍應以主管機關登記資料為準 ,故甲○○於本案仍係原告法定代理人。(待本院九十四年 度訴字第五七0三號案件判決確定後,方拘束本案。)五、原告主張被告欠付本件票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均有影本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按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從而,原告依據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八、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 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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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