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11274號
TPEV,95,北簡,11274,2006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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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北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被    告 周朝枝即上禾當舖
       甲○○
上列二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 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
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朝枝即上禾當舖應將國瑞廠牌、西元二00三年二月出廠、排氣量一七九四CC、車牌號碼九三六-CG號、引擎號碼一ZZ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國瑞廠牌、西元二00三年二月出廠、排氣量一七九四CC、車牌號碼九三六-CG號、引擎號碼一ZZ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朝枝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周朝枝即上禾當舖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以法定代理人乙○○名義 與訴外人陳昭男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由陳昭男以分 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國瑞(豐田)廠牌、西元二00三 年二月出廠、排氣量一七九四CC、車牌號碼九三六-C G號、引擎號碼一ZZ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俗 稱計程車),陳昭男應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五 年八月十六日止共二年六月,每三天為一期,按期繳付價 款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七十元,陳昭男在價款全部付 清以前,車輛所有權仍屬原告;陳昭男如不履行契約或將 車輛質押、典當、出賣、出租、移轉或其他處分致妨害原 告權益時,原告得隨時取回車輛。
(二)詎陳昭男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將該車輛駕往被告周朝 枝經營之上禾當舖質押,被告甲○○為上禾當舖受僱人, 亦疏未查證該車輛所有權歸屬,片面採信陳昭男之陳述, 逕以四萬元收當該車輛,侵害原告就該車輛之所有權。該



車輛現仍由被告周朝枝經營之上禾當舖占有、迄未返還, 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周朝枝即上禾 當舖將國瑞廠牌、西元二00三年二月出廠、排氣量一七 九四CC、車牌號碼九三六-CG號、引擎號碼一ZZ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還原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又被告甲○○為上禾當舖受僱人,疏未查證車輛所有權歸 屬,即逕以四萬元收當該車輛,侵害原告車輛所有權,而 該車輛每日出租可得九百元,原告即受有每日相當於九百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返還該車輛 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九百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四)又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被告周朝枝即上禾當舖 將車輛交由出質人陳昭男占有,亦喪失質權。
(五)證據:提出行車執照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八0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八 0號起訴書、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二、被告則以:
(一)陳昭男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與友人一同前來被告周朝枝 經營之上禾當舖,欲將該車牌號碼九三六-CG號典當質 借四萬元,並宣稱該車輛為靠行車輛,係懸掛車行牌照營 業,被告甲○○乃要求其簽立切結書,並由友人陳信廣擔 任連帶保證人;原告與陳昭男間附條件買賣契約係雙方間 權利義務問題,與被告無涉,車輛無法營業損失原告亦應 向陳昭男請求,不應向善意之被告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昭男將車輛質押後,確向被告表示其以該車輛維生,故 被告周朝枝同意將車輛交予陳昭男使用十餘日,迄至期滿 其仍未清償借款,被告乃至其位在桃園之住所取回車輛, 現該車輛仍在被告周朝枝即上禾當舖占有中。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委託切結書、收據、本票、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桃小字第八五二號小額民 事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0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五年度偵 續字第八0號起訴書、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為



證,核屬相符,除其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外,亦經被告坦認 屬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雖據提出切結書、委託切結 書、收據、本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四年度 桃小字第八五二號小額民事判決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 為原告所不爭,但被告所辯咸為原告否認。
四、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下:
(一)按動產擔保交易法所稱動產擔保交易,謂依本法就動產設 定抵押,或為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 交易;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 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 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條、第二十六 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五條另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 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是附條件買 賣契約之成立以書面為要件,但登記僅為對抗要件,不影 響契約之成立及效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以法定代理人乙○○名義 與訴外人陳昭男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由陳昭男以分 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國瑞廠牌、西元二00三年二月出 廠、排氣量一七九四CC、車牌號碼九三六-CG號、引 擎號碼一ZZ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陳昭男應自 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止共二年六 月,每三天為一期,按期繳付價款二千三百七十元,陳昭 男在價款全部付清以前,車輛所有權仍屬原告,此經原告 陳明在卷,且有行車執照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其中行車執照影本、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之真正,復經被告坦認無訛,前已述及,則該 國瑞廠牌、西元二00三年二月出廠、排氣量一七九四C C、車牌號碼九三六-CG號、引擎號碼一ZZ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在陳昭男依約付清價款前,仍屬原告 所有,而陳昭男並未依約付清價金,此為兩造所不爭,故 該車輛現仍為原告所有,已足認定。
(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 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 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是領有號牌、行車執照 之車輛,與其他動產不同,所有權歸屬業經登記,檢視行 車執照即可輕易察知所有權人為何人,非僅以占有之外觀 判斷,此為週知之事實,易言之,如自車輛登記所有人以 外之第三人處受讓、設定車輛之物權,除有證據足認該第



三人確為有權處分之人外,就該第三人係無權處分一節, 咸難認為善意。
(四)次按稱動產質權者,謂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 人移交之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質權人占 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 質物之權利,質權人仍取得質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 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 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 八百八十四條、第八百八十六條、第九百四十八條亦有明 文規定,是以縱出質人無處分質物之權利,如質權人係善 意占有該質物,仍能取得質權、有權占有質物並就質物賣 得價金受償。本件國瑞廠牌、西元二00三年二月出廠、 排氣量一七九四CC、車牌號碼九三六-CG號、引擎號 碼一ZZ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原告所有,前業 提及,陳昭男就該車輛並無處分權甚明,則本件被告周朝 枝即上禾當舖究否取得質權、有無占有該車輛之權利,要 以其對於陳昭男非所有權人、係無權處分一節是否善意為 斷。
(五)被告雖一再辯稱陳昭男當日與友人一同前來,欲將該車牌 號碼九三六-CG號典當質借四萬元時,宣稱該車輛為靠 行車輛,係懸掛車行牌照營業,被告曾要求其簽立切結書 並由友人陳信廣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並提出切結書、委 託切結書為憑,但領有號牌、行車執照之車輛,與其他動 產不同,所有權歸屬業經登記,檢視行車執照即可輕易察 知所有權人為何人,非僅以占有之外觀判斷,業如前述, 縱營業小客車靠行(即車身為駕駛人所有、登記車行名下 以領取號牌、行車執照營業)為該行業之常態,仍應要求 駕駛人提出吻合之證明文件(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即俗稱之靠行契約)佐憑,始能謂 為善意,本件被告明知該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復未要求 陳昭男提出車輛為其所有之證明文件,其辯稱善意取得本 件車輛之質權,已難遽採。
(六)況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質權人不得使出質 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動產質權,因質權人返還質物於出質 人而消滅;返還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 留無效,民法第八百八十五條、第八百九十七條規定甚明 。本件陳昭男將車輛出質被告周朝枝即上禾當舖之日,並 未將車輛移轉占有予被告周朝枝即上禾當舖,旋將車輛駛 回使用十餘日,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揆諸上揭法條,被告 周朝枝即上禾當舖並未取得質權,無權占有該車輛。



(七)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 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已有明文。被告周朝枝即上禾當舖既 未取得質權、無權占有該車輛,而該車輛為原告所有,原 告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周朝枝即上禾當舖將該車輛返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八)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而無權 占用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所有權人 受有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 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被告甲○○為當舖受僱 人,應有判別車輛所有權人之智識、能力,竟疏未詳為查 證車輛所有權歸屬,貿然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車輛,並率 爾將之交付出質人占有使用,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侵 害原告之車輛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無法占有使用收益該車 輛之損害。而該車輛每日出租收益為九百元,有臺北市計 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 至返還上開車輛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九百元,亦 非無憑,而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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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