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5年度,926號
TPEV,95,北小,926,200607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周承武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曾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背信告訴, 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 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FXG-九九五號機車行經臺北市○ ○路、松江路口,竟基於故意傷害之意思,將原告攔下, 並毆打原告臉部,原告旋騎車擬逃離,被告竟又從後追趕 ,拉倒原告所乘機車二次,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臉頰 八×六公分浮腫、四肢廣泛皮膚擦傷(右肘四×二公分、 左手二×三公分、右膝六×六公分、左膝及下肢十×六公 分、左踝五×五公分)之傷勢,機車把手、擋風鏡等處亦 損壞,原告經就醫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四千六百六十元,車輛送修則支出回復原狀費用二千六百 一十元。又原告為大專畢業、為進出口公司負責人,扶養 二名子女,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導致身體受傷,另請求慰撫 金五萬元,共計五萬七千二百五十元,爰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當日未經傳喚,並不知悉被告經檢察官傳喚到庭,未 至板橋地檢署,亦未跟蹤、故意騎車撞擊被告,當日原告 上午前往北縣永和會計師事務所,後前往臺北市○○路○ 段之牙醫診所就診,迄至十一時三十分許始離開,嗣因原 告欲至位在臺北市○○路、松江路口附近之菲律賓航空公 司拿取班機時刻表,始巧遇被告及林富增,後旋遭毆打, 原告不敢停留、馬上騎車離去,竟在臺北市○○路一三九 號萬泰銀行前遭被告從後拉扯跌倒,原告爬起騎車逃離, (先稱)又在同路段二一九號救國團前再次遭被告拉扯倒 地,(後改稱)被告又追趕拉扯機車,拖拉百餘公尺後被



告跌倒鬆手,機車猛然向前,遂撞及停放松江路二0七號 前路旁之郵務車,被告並將原告所乘機車鑰匙取走,又追 打原告,原告乃棄車逃離,長春路、松江路口與松江路二 0七號相距僅二四0公尺,原告二次人車倒地受傷、車損 均因被告之行為所致,應由被告負責。
2本件被告當日共有三人在場,原告自不敢毆打之,被告所 受傷勢乃其追打原告之際,拉扯原告所乘機車自己失去重 心倒地所致,並非原告毆打造成,被告受傷部位均非機車 可能撞擊之部位,且原告所乘機車前有一菜籃,始終完好 無損、無任何凹陷等痕跡,顯見被告所辯不可採。(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機車相片、估價 單。
二、被告則以:
(一)當日係原告騎乘機車行駛人行道上,見被告、林富增二人 在前,因其侵吞兩造合夥事業數千萬元款項東窗事發,乃 畏罪加速逃逸並以機車把手撞擊被告、導致被告手肘骨折 受傷,被告情急之下確二度在臺北市○○路、長春路口拉 扯原告所乘機車、欲阻止原告逃逸,但僅導致原告人車倒 地一次,原告旋即起身騎乘機車離去,嗣後其自行在松江 路、民生東路口撞擊郭明裕所駕駛、停放路旁之中華郵政 公司廂型車後倒地昏迷,尚賴郭明裕將其移往路旁,許久 後才清醒,足見撞擊力道甚鉅,而二地相距遙遠,絕非機 車加足馬力一蹴可及之地,故原告身體所受傷勢及其所乘 機車損壞,均係其自己畏罪逃逸撞擊中華郵政公司廂型車 所致,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第一次提及被告有毆打 其臉部之行為,其前多次庭訊中均未曾提及,與一般人之 記憶不符,偵查庭中亦遭到檢察官質疑,顯然不實。(三)證據: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0五五八號傷害案件卷內證據資料,並聲請訊問證人郭明 裕、林富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機 車相片、估價單為證,但均為被告否認,被告辯稱原告之傷 勢乃其騎乘機車自行撞及停放臺北市○○路、民生東路口之 中華郵政公司廂型車所致,與被告無涉,亦據引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五五八號傷害案件卷 內證據資料為憑,惟亦為原告否認。
四、經查:
(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FXG-九九五號機車在臺北市○○路、長春路口



東北角人行道上與被告、林富增相遇,被告二度徒手拉扯 原告所乘機車車尾,第一次導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原告 旋即起身再度騎乘機車前行,原告所乘機車在臺北市○○ 路二0七號前、近與民生東路交岔路口處,撞及停放路旁 、由郭明裕所駕駛、中華郵政公司之廂型車駕駛座側後視 鏡,原告再次人車倒地,並曾因之短暫陷於昏迷,清醒後 旋棄車離去,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繪製現場圖、製作談 話記錄表)時,僅被告在場,被告經送醫診療後發現有右 肱骨骨折、雙腳、右手擦傷之傷勢,原告當日前往就診, 亦發現有左臉頰八×六公分浮腫、四肢廣泛皮膚擦傷(右 肘四×二公分、左手二×三公分、右膝六×六公分、左膝 及下肢十×六公分、左踝五×五公分)之傷勢等節,迭經 兩造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中華郵政公司廂型車駕駛郭明 裕於另案中證述情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0五五八號傷害案件卷附診斷證明書(第二八 、二九頁)、照片(第三十至三二頁、第三七至三九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圖、談話記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 第四一至四八頁)所載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而臺北市○○路、長春路口東北角與松江路、民生東路二 段東南角,相距約三百四十公尺,松江路、長春路口東北 角與松江路二0七號前則相距約二百七十公尺,此經本院 職權查證屬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電子地圖在卷可考。(三)原告既自承當日第一次人車倒地係在臺北市○○路、長春 路口東北角人行道上,第二次人車倒地係在臺北市○○路 二0七號前車道上,而二地相距約二百七十公尺,前業提 及,則原告當日第二次人車倒地即難謂係遭被告追趕拉扯 所致,蓋機車僅有前後二輪,如無一定速度,無法保持平 衡,人體亦需站定(或倒地以身體重量)與地面產生相當 摩擦力,始能產生阻擋、影響機車前行之力量,如人體在 機車後方同向高速奔跑,根本無法產生阻擋、影響機車前 行之力量,是如被告第二次拉扯確導致原告所乘機車無法 加速、速度減緩,因被告幾無前行之速度,應即如同第一 次拉扯般,生原告旋失去平衡、人車倒地之結果,而無緩 慢前行達二百七十公尺之理,反之,如被告第二次拉扯並 未導致原告所乘機車速度減慢,則原告所乘機車速度未受 限制、可逐漸加快,被告亦無從繼續緊抓原告所乘機車後 端在車道上以車行速度高速奔跑達二百餘公尺,且縱被告 果繼續緊抓原告所乘機車後端在車道上以車行速度高速奔 跑達二百餘公尺,後因氣力不濟或跌倒而鬆手,原告所乘



機車車速既本未受影響,自亦不因之而突然加快,從而, 當日原告撞擊路旁中華郵政公司廂型車第二次人車倒地, 並非被告拉扯機車行為所致,已足認定。
(四)原告當日第二次人車倒地既非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則因該 次人車倒地所受傷勢、車輛損壞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1而原告當日所受傷勢為左臉頰八×六公分浮腫、四肢廣泛 皮膚擦傷(右肘四×二公分、左手二×三公分、右膝六× 六公分、左膝及下肢十×六公分、左踝五×五公分),車 輛則係把手、擋風鏡等處損壞,有診斷證明書、估價單、 照片可稽,業如前敘,原告始終未能指明何者係第一次人 車倒地所致,何者係第二次人車倒地時所造成。 2參諸原告第二次碰撞力道非輕,且係機車前擋風板或右側 車身碰撞中華郵政公司廂型車駕駛座側而倒地,原告曾因 而短暫陷入昏迷,其所乘機車亦在地面滑行,此經證人郭 明裕證述翔實,證人郭明裕與兩造俱素不相識、無任何宿 怨仇隙或故舊親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證人應無羅 織誣陷原告或偏頗迴護被告之可能或必要,是以原告臉部 、四肢之傷勢及機車受損,均非無可能係第二次人車倒地 所造成。
3再依偵查卷附原告傷勢照片(第三六至三八頁)所示,原 告腳踝、膝蓋之擦傷均甚深,傷口深度約在0‧二公分左 右,應係車輛高速行駛猛力碰撞倒地滑行時所致,而非車 輛未及起步即當場人車倒地所能造成。
4況原告第一次人車倒地後,旋即起身再騎乘機車離去,此 經被告陳明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並無證據足認本 件原告所受傷勢及車輛受損,係因被告在臺北市○○路、 長春路口人行道上拉扯其機車、其人車倒地時所造成。(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原告所受傷勢及車輛受損,係因 被告之拉扯行為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四千六 百六十元、車輛回復原狀費用二千六百一十元、慰撫金五 萬元,共五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 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爰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



四百三十九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