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必松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到期未付 ,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明發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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