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5年度,1640號
TPEV,95,北小,1640,2006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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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以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 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街四一號五樓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一萬一千元,但被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間起未付 租金,計至同年十月止已欠租金五萬五千元,加計原告為被 告墊支之水電瓦斯管理費,共計六萬一千九百九十九元,爰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以書狀追加請求「被告將門牌號 碼臺北縣新店市○○街四一號五樓房屋返還原告」,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五定有明文。(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墊支之水電瓦斯 管理費共六萬一千九百九十九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且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而原告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以書狀追加請求「被告將門牌 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街四一號五樓房屋返還原告」,是 項追加請求並非請求給付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 且標的價額亦顯已逾十萬元,依上揭規定,其追加之訴於 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簡易訴訟程序,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 四百二十八條至第四百三十一條、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第四百三十三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法第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 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亦有明文規定。
(一)本件原告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請求被告乙○○給付積 欠之租金及墊支之水電瓦斯管理費共六萬一千九百九十九 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被告乙○○於調解程序 中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死亡,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當事 人能力,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五日內補正被告 當事人能力或指明被告繼承人姓名後聲明承受訴訟。(二)原告雖具狀聲明由乙○○之父母楊義賢、詹秀全及胞弟楊 國男承受訴訟,但楊義賢、詹秀全、楊國男咸已向法院拋 棄對乙○○之繼承權,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板院輔家科春穎字第一九0七二號覆函附卷可 稽,是原告之補正並非正確,揆諸上開法條、說明,本件 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原告之訴於法亦有未合,爰逕以 裁定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五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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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