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臺中市○○
被 告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謝蕙雯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服務於被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88年9月 13日改制為民營企業,改制前原告年資已結清。為配合被告 精減人力,而於90年3月1日奉准退休離職時年齡已滿60歲, 並非辭職,亦非資遣。自88年9月13日起至90年2月28日止, 工作年資計1年5個月又18日,被告係依據89年12月26日第 1097次常董會核定之「交通銀行工作人員優惠退職(資遣) 準則」第4條規定辦理退職,被告並非以退休金支給,而係 以資遣方式給付新臺幣 (下同)137,124 元之資遣費及一個 月預告工資91,416元在案。資遣費計算方式如下:原告工作 年資1年5個月又18日,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標準 則為1.5個基數*月平均工資91,416元=137,124元。原告係 在同一雇主自62年8月1日起至90年2月28日止,工作年資計 27年以上,不論依勞基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或依同 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符合「退休」要件之勞工。雇 主已給付原告一個月預告工資,視為終止勞動契約,此為勞 基法第11條所明定。且又對年齡逾60歲之勞工,支付資遣費 ,已構成「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應給付退休金,然被告卻逕以資遣方式辦理, 核與上開勞基法第55條規定相左,即雇主少付原告一倍之退 休金137,124元。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此計 算如下:工作年資1.5*2個基數=3個基數退休金—已給發 1.5個基數資遣費=1.5個基數*月平均工資91,416元= 137,124元---雇主應補足原告退休金之差額。經查被告訂頒 之「退職(資遣)準則」,因為區分年齡60歲以上或以下, 一律逕以資遣方式辦理,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0年10月18日 台78勞動3字第25454號函規定「符合強制退休者,不得以資 遣處理」,以及最高法院85年8月30日85年度台聲字第412號
民事裁定「資遣年滿60歲以上勞工,視為強制退休應給退休 金」之判例,被告違反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證 明確,勞基法第78條亦定有罰則。
㈡被告係依據該「優退準則」第4條規定已給付原告工作年資 1.5個基數之退職(資遣)費137,124在案。經查該資遣費之 計算與勞基法第17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之方式相同,因 此並非退休金而係資遣費屬實。又該準則第5條第一項之優 惠及福利措施,是及於該(90年3月1日退職)次40名退職同 仁,並非只獨厚原告一人,且該優惠、福利措施,非屬勞基 法第55條法定規定給付之退休金,被告卻聲稱係給付龐大之 退休金,顯非事實,而係屬鼓勵性質之優惠措施。因公營事 業單位移轉民營化以後,公司為求節省人事成本,以提升競 爭力,故而對資深員工所訂定之獎勵措施,此包括彰化銀行 、華南銀行、第一銀行業均此照該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8條之規定辦理,並非僅僅被告所稱已給予原告種種優惠福 利,而此種種優惠措施,係屬鼓勵員工退休之獎勵,與勞基 法規定之退休金有別,不能混為一談,而應回歸法律規定層 面,在此一併陳明,因此不論被告依優退準則第4條或第5條 ,均非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退休金。
㈢本案關鍵係被告先前於94年6月9日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聲稱 :「原告係屬勞基法第55條規定辦理退休之勞工」等語,遂 而引起原告請求被告將原給付資遣費改為再補付退休金差額 之原因。被告在法庭上既然認定原告為勞基法退休之勞工, 自應履行給付退休金之義務,同法第55條亦有明文規定。另 被告於辦理91年度第2次行員退職時,其退職同仁共計63名 ,均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不分年齡、按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發給二個月(基數)之退休金在案。而前者(原告90年3 月1日退職)只給與一個基數之資遣費,後者比前者增加一 倍之退休金,為不爭事實。何以90年3月1日先退職者,只發 給資遣費,而後退職者均發給退休金。相同性質之工作年資 ,適用同一勞基法,自應給付相同之退休金,被告辦理優退 ,同工卻不同酬,已造成一行二制之差別待遇。 為此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37,124元,及自9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
㈠原告於90年3月1日依被告89年12月26日第1097次董事會核定 之「交通銀行工作人員優惠退職(資遣)準則」辦理優惠退 職,申請退職時原告已年滿60歲在被告處服務滿25年以上, 具有自請退休資格。且申請當時已知悉該準則之相關規定,
並係出於自由意志下自願申請辦理較法定條件更佳之優惠退 職,有關該準則第4條規定按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一個基數 係適用所有申請對象,不論其具有退休資格與否,原告已知 悉,並不認為有違法或不合理之處而提出異議。又第五條第 1項規定:「一、符合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者,按移 轉民營當時薪給標準加發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 二、一律發給十五個月薪給之鼓勵金。三、符合勞保老年給 付者,請領「老年給付」:不符合勞保老年給付者,如符合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之規定,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五十九條規定補償之。、四、其他福利措施:(一)行員活 期儲蓄存款額度及優惠利率。(二)福利委員會與本行簽訂 機關團體員工存款額度及優惠利率。(三)、退休人員退休 金優惠存款額度及優惠利率。(四)、行員房屋貸款額度及 優惠利率。」,均優於勞基法規定之最低保障。以原告於被 告民營化後僅一年多之工作年資,總計領取退職給與合計 2,102,610元,如按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計算標準規定,係無 法領得如此龐大數額之退休金。
㈡原告於90年3月1日辦理優惠退職,當時實歲年齡為63歲9個 月21日,無論依被告工作規則或勞基法規定,均取得自請退 休資格,隨時可以提出退休申請。換句話說90年3月1日當時 ,原告有三項選擇:⑴提出申請退休,⑵繼續工作至65歲由 被告強制其退休,⑶依被告89年12月26日第1097次董事會核 定之「交通銀行工作人員優惠退職(資遣)準則」辦理優惠 退職。如原告認為被告89年12月26日第1097次董事會核定之 「交通銀行工作人員優惠退職(資遣)準則」有違勞基法規 定,對其不利可依⑴提出申請退休或⑵繼續工作至65歲由被 告強制其退休,則被告將依工作規則及勞基法計算其退休金 ,即依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如原告90年3月1日 申請退休,被告僅需付原告274,248元退休金。但最後原告 選擇對自己較有利⑶依被告89年12月26日第1097次董事會核 定之「交通銀行工作人員優惠退職(資遣)準則」辦理優惠 退職,領取總額合計2,102,610元之退職金,數倍於依勞基 法應給與之退休金,有原告自填優惠退職申請書為證,不能 自願選擇對自己較有利之優惠退職準則辦理優惠退職後,回 頭再控訴該準則某條文違法,請求損害賠償。
㈢另原告謂被告於高等行政法院答辯時聲稱原告係屬勞基法第 55條規定辦理退休之勞工及被告於辦理91年度第2次行員退 職時按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之退休金………等語, 因與本訴訟無關不予答辯。總之,原告依被告89年12月26日 第1097次董事會核定之「交通銀行工作人員優惠退職(資遣
)準則」辦理優惠退職,被告已依該準則規定發給原告應得 之退職金,其總額優於勞基法規定應給與勞工之退休金最低 標準,並無違法之處,原告之訴顯然無理。
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原服務於被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88 年9月13日改制為民營企業,改制前原告年資已結清。被告 於90年2月1日依據被告89年12月26日第1097次常董會核定之 「交通銀行工作人員優惠退職(資遣)準則」第4條規定辦 理退職,並於90年3月1日奉准離職,領得2,101,610元退職 給付之事實,此有交通銀行工作人員優惠退職(資遣)申請 書、交通銀行優惠退職(資遣)給與入帳金額明細表、交通 銀行工作人員優惠退職(資遣)準則影本等件附卷可考,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原告於申請退職當時實歲年齡已滿 63歲,雖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之年齡 ,如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辦理退休,可領取274,248 元退休金;惟原告自行選擇對自己較有利之優惠退職準則辦 理優惠退職,領得數倍於依勞基法應給與退休金之退職金, 此與僱主對於年滿60歲之勞工,應予強制退休者,不得以資 遣方式辦理係為保護勞工基本權益之情形有間,尚難比照援 引,況原告所獲得之權益保障遠大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再 者,原告既申請優惠退職,自應完全依前開準則辦理,原告 要求割裂適用有利於其之規定,即既要適用交通銀行工作人 員優惠退職(資遣)準則,復要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 給與標準,洵屬無據。另原告主張被告先前於94年6月9日在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聲稱:「原告係屬勞基法第55條規定辦理 退休之勞工」等語,乃據以請求被告將原給付資遣費改為再 補付退休金差額云云,因上開陳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至原告主張被告於辦理91年度第2次行員退職時,其退職條 件均優於原告辦理退職時,有違平等原則乙節,按事業單位 依其經營獲利情況,在不同時空背景,為保障勞工利益而修 正其內部工作規則,於法並無不合,亦不違反平等原則,基 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原告並不能要求被告適用修正後 之準則,其請求不合法。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 金差額137,124元,暨自90年3月31日起至給付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加計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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