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小字,95年度,53號
TPEV,95,北勞小,53,200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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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北勞小字第5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翔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9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6月11日進入被告公司任職,於 94年4月1日上午10時許向被告公司老闆與合夥股東口頭預告 表示原告欲於94年4月30日離職,並請被告於預告期間內另 請他人接任原告職位。惟被告於94年4月15日另請他人接任 原告職位後,於原告離職時卻未能按時給付原告94年4月份 當月份之薪資,迄今仍尚欠薪資新臺幣(下同)24,650元未 給付,屢經原告催索及申請與其協調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4,650元,及自9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勞 工局開會通知單、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記錄、臺北市政府 勞工局函、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函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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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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