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小字,95年度,45號
TPEV,95,北勞小,45,2006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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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動能意像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民國95年7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貳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3年8月30日起受僱被告擔任總經理 特別助理,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5萬元。被告於95年2月 6日告知原告因被告之主要客戶訴外人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 司無法順利於95年1月1日正式開播,致被告營業收入不穩定 與虧損等因素,要求原告於同年2月底離職,並於同年2月28 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但被告迄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7 條之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62,5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停播是民視的決定,如邀請函造成 陳美鳳的困擾,陳美鳳絕對不會要求民視停播自己的節目, 停播與尾牙沒有關連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500 元及自9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月薪5萬元,原告任職在舊制退休金期間為 自93年8月3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10個月又1日,原告任職 在新制退休金期間為自94年7月1日起7個月又27日,故本件 被告應發給原告之資遣費僅58,264元。但原告於95年1月25 日民視美鳳有約尾牙邀請函,將製作人陳美鳳、甲○○,錯 置為甲○○徐佩筠,陳美鳳是美鳳有約節目主持人兼製作 人,造成美鳳有約原為每週一到五播出,95年2月改為每週 一、三、五播出,共停播8集,每集是35,000元,被告收入 損失28萬元,停播是民視在懲罰被告及陳美鳳,故原告應賠 償被告28萬元,為此主張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其自93年8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嗣因原告遭被 告資遣,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95年2月28日終止,原告於離 職前6個月之1個月平均工資為5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且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動能意像製作有限公司離 職程序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堪信為真實。四、茲先就資遣費之金額,論述如下:
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 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 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自93年8月30日 起受僱於被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95年2月28日終止,勞 動契約終止當日前6個月之1個月平均工資為5萬元之事實, 已如前述,足認原告之工作年資為1年6個月又2日,依上開 規定,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本件資遣費應按工作年資1 年7個月計算,據此計算,被告應發給原告之資遣費實已逾 62,500元(計算式為:50,000元X【1+7/12】),被告辯稱 :被告應發給原告之資遣費僅58,264元云云(被告之計算表 見本院卷第50頁),洵無足取。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6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就被告抵銷之抗辯,論述如下:
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5年1月25日民視美鳳有約尾牙邀請函 ,將製作人陳美鳳、甲○○,錯置為甲○○徐佩筠,造成 美鳳有約原為每週一到五播出,95年2月改為每週一、三、 五播出,共停播8集,造成被告收入損失28萬元云云,原告 雖對其於95年1月25日在尾牙邀請函上列製作人為甲○○徐佩筠不爭執,但原告否認被告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主張其 因上開邀請函列製作人為甲○○徐佩筠,致美鳳有約節目 停播8集、被告受有損害28萬元,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 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就其主張其因上開 邀請函列製作人為甲○○徐佩筠,致民視懲罰被告及陳美 鳳而將美鳳有約節目停播8集,被告因此受有損害28萬元云 云,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是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28萬元,並據 以與原告對被告之資遣費債權相抵銷云云,亦非可取。六、關於原告利息之請求部分: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並未主張及證明本件資遣費之給付有確定期限,則 依上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3月31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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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動能意像製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