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吳恩篤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正良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誠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41698號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1日在台北地方法
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參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本件審 理中變更為郭文誠,是其聲明承受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 許。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七千七百三十 八元,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承攬被告發包之「國立台北大學第一期學生宿舍新 建工程」,工程價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七萬一千一百 四十元,該工程業已竣工驗收,詎被告仍未給付工程保留款 十九萬七千七百三十八元,迭經催討,仍未獲付款,為此依 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九萬七 千七百三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該工程原由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因該 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無力完成工程,經下游承包商協商後組
成自救會,推選楊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楊寧公司)為主任 委員,原告亦為委員之一,並由楊寧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榮宏 與被告接洽,經業主國立台北大學、工程履約保證之新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自救會會員大會同意推薦,由被告承 接該工程未完成部分,並於91年7月3日與經自救會授權之陳 榮宏簽訂協議書,約定如有虧損(含被告因本工程所損失) 應由自救會會員負全部清償責任,並同意依工程完成計價總 額保留百分之十為尾款。嗣該工程終如期完工,被告結算該 工程虧損共計二千八百五十八萬九千九百二十三元,則自救 會成員於結案時所得分配尾款,須先扣除負擔虧損之數額, 如有不足,尚須返還溢領之工程款,依此計算,原告除無尾 款可領,尚應退回溢領之工程款六十五萬八千五百六十一元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承攬被告發包之「國立台北大學第一期學生宿舍新 建工程」,工程價款二百八十七萬一千一百四十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材料明細表、材料承攬合約書、統一發票、支票等 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上開金額之工程款,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 點應為原告有無授權陳榮宏簽訂該協議書,即原告應否受協 議書約定之拘束?
五、經查:該工程業於92年5月23日完工,92年12月29、30日正 式驗收,於93年4月21日驗收合格等情,有國立台北大學95 年4月28日函附卷可稽。而該協議書係由陳榮宏個人與被告 簽訂,並無原告簽章,其上雖載明陳榮宏係經自救會會員授 權簽訂協議書,然並無任何授權資料附於該協議書,原告亦 否認曾授權陳榮宏簽訂協議書,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資 料證明原告確曾授權陳榮宏簽訂協議書,即難認陳榮宏已獲 原告授權簽訂協議書,原告既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協議書 約定亦無法拘束原告,是被告無從執協議書約定要求原告應 就工程之虧損負擔清償責任,被告所辯,尚有未合。六、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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