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司麥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95年6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於同年7月5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3月5日向被告之前身統一安聯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原告於92年3月5日將廠牌積架X-TYPE、車號1588-DB號 之汽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賣與訴外人致和貿易有限公 司,保固責任期間自92年3月5日起至94年3月5日止,嗣系爭 汽車於引擎發動時有排氣管冒出大量白煙之問題,原告於94 年1月25日將系爭汽車送交訴外人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 港服務廠(下稱南港服務廠)修理,經南港服務廠檢測結果 認定係引擎有製造上之瑕疵需更換零件,原告乃自行向國外 原廠購買材料,原告支出材料及修理費共計新台幣(下同) 207,129元,原告因所出售系爭汽車引擎製造上之瑕疵,由 買受人請求後,業已支出相關之修復費用,依保險契約特約 條款之規定,被告應全額理賠原告,但被告僅同意理賠其中 4萬元之引擎拆裝工資,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7,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4年1月25日辦理出險,南港服務廠當時
表示故障原因不明,並表示只能拆解引擎後以油品清洗引擎 後再組裝,再視狀況是否排除,被告亦同意南港服務廠之建 議處理方式,而與南港服務廠議價引擎拆裝、分解、清洗、 組合之工資4萬元。原告無法證明汽缸蓋為瑕疵品及車輛冒 白煙之確切原因,在不明就裡的情況下更換,且估價單所列 觸媒轉換器等為不保事項之擴大損失或消耗性零件,故被告 除願意就引擎拆裝工資部分給付原告保險金4萬元外,原告 請求超過4萬元部分,被告不願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92年3月5日向被告之前身統一安聯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92年3月5日起 至94年3月5日止,原告並於92年3月5日將系爭汽車賣與致和 貿易有限公司,保固責任期間自92年3月5日起至94年3月5日 止,原告因系爭汽車冒白煙於94年1月25日送交南港服務廠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產品責任保險單 、保險證明書,及被告提出之新種險出險通知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頁、第13頁、第39頁),堪信為真實。四、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為,系爭汽車是否有系爭保險契約特 約條款所定應由保險人即被告給付保險金的情形。茲論述如 下:
㈠按系爭保險契約特約條款約定:「保險單起保日起,承保汽 車機械保固契約責任,經雙方議定下列特約條款:承保範圍 :原保險單承保範圍刪除變更如下:被保險人因對其售出之 BMW、BENZ、VOLVO等進口全新自用小轎車履行汽車保固責任 於保固期間中,因製造上之瑕疵或裝配上之缺陷而致被保證 項目之零配件毀損、故障、失靈,被保險人依該保固保證責 任需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 償之責。..... 」,有系爭保險契約特約條款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至12頁)。
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引擎有製造上之瑕疵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固聲請訊問證人即南港服務廠員工陳明季為證,但 證人陳明季證稱:「....,我當時是懷疑引擎有問題,經過 甲○○的同意所以拆解引擎。」、「(你整個處理過程能否 判斷引擎有製造上之瑕疵或裝配上之缺陷?)我不能夠判斷 引擎的設計或製造上有明顯的瑕疵及裝配上之缺陷,引擎有 無設計或製造上的瑕疵及裝配上的缺陷要送回原廠才能鑑定 ,在臺灣無法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其餘證詞參 見第48至49頁),可見94年間參與拆裝系爭汽車引擎並更換 零組件等之證人陳明季不能證明系爭汽車有製造上之瑕疵或
裝配上之缺陷,又原告表示不聲請鑑定(見本院卷第73頁) ,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汽車之引擎有製造上之瑕疵之事實,復 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洵非可取。
㈢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汽車有因製造上之瑕疵或裝配 上之缺陷而致被保證項目之零配件毀損、故障、失靈之情形 ,則與系爭保險契約特約條款所定被告承保範圍之保險事故 不符。故除被告同意就拆組引擎工資4萬元理賠部分外,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4萬元之保險金部分,不應准許。五、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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