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北秩字第42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5年7月1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533054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95年3月16日22時至95
年4月14日10時許,不定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
羽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滋擾王羽庭,因認被移送人
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
云云。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事
實應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旨,
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無非以95
年3月22日通聯資料為據。惟查,被移送人雖坦承撥打電話
予王羽庭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涉有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並
辯稱其因水電費用分擔問題而聯繫等語,則被移送人是否基
於藉端滋擾之意思而撥打電話予王羽庭,尚難遽斷。此外,
移送人機關未再提出補強證據,本件即乏乏證據證明可資審
認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自不能推定
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自應
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