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處七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憑空臆測推想者,仍非法所不許。而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事實審就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而為綜合之判斷定其取捨,苟其判斷之論據,係基於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者,即不容任意指摘為有違經驗法則。查本件原判決綜核告訴人財團法人中國兒童福利社代表人即常務理事穆超之指訴,證人即信託登記之受託財產登記名義人張岫嵐與證人楊欣泉、陳生導之證述,暨卷附上訴人甲○○與張岫嵐簽訂之土地合建契約書、上訴人與趙藤雄簽訂之權利轉讓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張岫嵐簽立遺囑之法院認證書、潘我源放棄權利之法院認證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委託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諸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而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併逐一指駁、說明張岫嵐在空白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蓋章之目的,係旨在方便上訴人之土地合建事宜,而同意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並非移轉予他人;上訴人將之移轉予陳財增之情,張岫嵐事前並不知情,亦未同意,則上訴人之行為,自屬文書之偽造。事後雖經張岫嵐同意,但係於上訴人犯罪以後之事,仍難解免偽造文書刑責。從而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綦詳。所為論斷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本於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憑自己之說詞,主張原判決採證有違證據法則、理由不備及矛盾,與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對原判決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有說明與夫其他與判決主旨無生影響之枝節事項,漫加爭辯,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以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