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5年度,70號
TCBA,95,簡,70,2006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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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07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 律師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95年3月13日勞訴字第09400690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原告依法聘僱之菲籍外國人RAMOS JEAN VELASCO(以下簡稱R君,護照號碼:MM067288)乙名,原經核准從事看護姜炳文之工作,惟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卻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1日於訴外人戊○○經營之康禎護理之家(業務由程秀玉負責)內當場查獲上揭外國人為康禎護理之家從事工作,該分局遂於94年9月27日以中縣甲警外字第0940032908號函移由被告核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4年11月7日以府勞資字第0940304982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將兩造訴辯意旨陳述如下: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之決定,無非以外國人在文字障礙下 ,復未經通譯釋明,所作意思不明之陳述及中文筆錄,原 告亦未能在場答辯情況下,所為錯誤之判斷。經查,原告 夫婿姜炳文因中風病情需要於92年7月1日將姜炳文委託康 禎護理之家照護,有委託照護契約書,原告向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申請外籍看護工經核可,外勞R君於93年5月8日入 境到臺,原告即於93年5月9日為姜炳文辦理離院手續,回 家照顧,有離院同意書影本可稽,原告為姜炳文申請之外 籍看護工,均用於照顧姜炳文,未曾在康禎護理之家工作 。94年9月間姜炳文病情惡化,住進醫院加護病房治療, 礙於外籍看護工不能在加護病房隨側照顧,原告從事龍嚴 人本生前契約需到處招攬業務,不放心外勞R君獨自在家 ,原告帶著外勞隨行,94年9月21日原告到康禎護理之家 招攬生前契約,外勞R君亦隨行,適與其同鄉外勞聊天之 際,竟遭臺中縣大甲分局員警誤為在康禎護理之家工作。



再則,該分局員警於94年9月21日所查獲之所謂打卡單上 的名字,並非原告之外勞所有,由此可證明外勞R君並非 受僱於康禎護理之家,理所當然其薪資更非康禎護理之家 所付。據外勞R君所言,其被帶入警局偵訊筆錄時,承辦 員警並未安排正式當國(菲律賓)翻譯人員在場協助翻譯 ,直接以似懂非懂之英語問答,而筆錄內容係以中國文字 記載,外勞看不懂中國文字,而令其簽名蓋指印確認,原 告當場提出要求警方通知外勞之仲介公司派翻譯人員到場 ,被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拒絕,該外勞之筆錄也以偵查 不公開為由,亦不給原告過目,稱外勞已全部承認,只要 配合其筆錄,很快就可以回家云云,原告強烈質疑其偵訊 筆錄內容之真實性,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卻做為本案之 主要依據,難令人信服。
㈡被告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1款、第63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因而科處原告罰鍰15萬元,無非以 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於94年9月21日違法搜索康禎護理 之家,違法逮捕外勞及製作不實之筆錄為據,惟查: ⒈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10餘人於94年9月21日至康 禎護理之家並無搜索票,違法進入原告處所,並衝入2 樓、3樓違法搜索,既未會同勤區之警員,亦未會同康 禎之家負責人,其違法搜索之文件資料不得作為證據。 ⒉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10餘人於94年9月21日在康 禎護理之家違法逮捕原告甲○○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R 君,當時外勞R君與原告同在康禎護理之家,警方盤查 時,當場提出護照及居留證,並無任何違法事證,警方 依法不得逮捕R君,竟強制將R君逮捕,當時台中縣議 員顏榮燦亦在場表示不得逮捕,警方置之不理,其違法 逮捕所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證據。
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對外勞R君所作之筆錄內容 不實,不足採信,該外勞R君係菲律賓人,略懂中國語 言,但不認識中國文字,外事警察己○○雖能以英語與 外勞交談,惟警察製作筆錄係以中國文字書寫,外勞R 君看不懂中國文字,其所作筆錄不得作為證據。 ⒋卷附「雇主甲○○收費明細表」係大甲分局警員於案發 後一個月後命康禎護理之家配合辦案所提出,其內容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卷附「姓名AZUN」之員工上下班 打卡片,並非外勞R君之卡片,外勞R君之全名為RAMO S JEAN VELASCO,該打卡片之姓名為AZUN,其姓名已有 不同,此觀諸該員工打卡片下方有警察叫R君簽名之筆 跡,亦有不同,足證該卡片並非R君之員工打卡片,不



得作為證據。
程秀玉開設康禎護理之家於91年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 可招募外國人8名在台中縣外埔鄉○○路20-1號從事服 務業--養護機構監護工之工作,於93年又增加許可招募 外國人6名在台中縣外埔鄉○○路20-1號從事服務業-- 養護機構監護工之工作,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文可 證,而康禎護理之家當時僅聘用10名,如有需要增加聘 用外國監護工,尚有4個名額可以聘任,足證康禎護理 之家並無非法聘僱或容留外國監護工之動機與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告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為之處分及訴願機 關所為之決定均有不當,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1、‧‧‧。2、以 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及「違反‧ ‧‧第57條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 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 款及第6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緣『就業服務法』於 91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為因應本法條正施行適用上 之疑義,本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認定原則如 下:‧‧‧二、本法57條第2款『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 為他人工作』1、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者,該『本人』 僅為名義上之雇主。實質之勞雇關係存在於外國人與『他 人』為真正之雇主。亦即本人聘僱外國人,並無以該外國 人為本人工作之意思,而係為他人工作為目的時,始有上 開法條之適用。2、說明:由於違反第57條第2款及第3款 之法律效果差異甚大,因此,在適用同條第2款時,宜採 從嚴認定,較符合社會之認知與期待,適用時應依客觀事 實判斷雇主有否『並無以該外國人為本人工作之意思』, 若僅係偶發至他人處(包括法人)幫忙之情形,皆排除在 同條第2款之適用範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1年7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078號令明釋有案,合先 敘明。
㈡原告雖訴稱略以:原告夫婿姜炳文,因中風病情需要,原 於92年7月1日委託康禎護理之家照護,後原告向行政院勞 委會申請外籍看護工R君經核可並於93年5月8日入境到臺 ,原告即於93年5月9日為姜炳文辦理離院手續,回家照顧 ,有離院同意書影本可稽,原告為姜炳文申請之外籍看護 工,均用於照顧姜炳文,未曾在康禎護理之家工作。94年



9月間,姜炳文病情惡化,住進醫院加護病房治療,礙於 外籍看護工不能在加護病房隨側照顧,原告從事龍嚴人本 生前契約需到處招攬業務,不放心外勞R君獨自在家,原 告帶著外勞隨行,94年9月21日原告到康禎護理之家招攬 生前契約,外勞R君亦隨行,適與同鄉外勞聊天之際,竟 遭臺中縣大甲分局員警誤為在康禎護理之家工作。再則, 該分局員警於94年9月21日所查獲之所謂打卡單上的名字 ,並非原告之外勞所有,由此可證明外勞R君並無受僱於 康禎護理之家,理所當然其薪資更非康禎護理之家所付。 據R君所言,其被帶入警局偵訊筆錄時,承辦員警並未安 排正式當國(菲律賓)翻譯人員在場協助翻譯,直接以似 懂非懂之英語問答,而筆錄內容以中國文字記載,外勞看 不懂中國文字,而令其簽名蓋指印確認云云。惟稽之臺中 縣警察局大甲分局94年9月27日中縣甲警外字第094003290 8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通知書說明2、⑴略以:「‧ ‧‧。經本分局第3組於94年9月21日10時30分,在康禎護 理之家檢查時,發現該菲律賓籍監護工R君自93年(誤植 94年)5月入境後即在康禎護理之家工作,至今已有1年5 個月,薪資均由康禎護理之家給付,且檢查時被看護人亦 未住在康禎護理之家。又於94年9月22日10時以電話00-00 000000號電話向大甲李綜合醫院何姓護士查詢,證稱最近 2個月均無(姜炳文)住院記錄資料,‧‧‧。」、原告9 4年9月21日警訊筆錄(見原處分卷第11頁)略以:「‧‧ ‧。問:妳先生姜炳文現居住何處?答:我先生姜炳文因 為中風,原來在康禎護理之家安養,2個月前因呼吸衰竭 送到大甲李綜合醫院加護病房住院。問:警方人員於94年 9月21日上午10時30分在臺中縣外埔鄉○○路20之1號(康 禎護理之家)實施檢查時外籍監護工R君在2樓幫中風老人 換免洗尿褲,為何未在大甲李綜合醫院照顧妳先生姜炳文 ?答:因為我先生姜炳文在大甲李綜合醫院住加護病房, 醫院規定外籍監護工不可在加護病房照顧病患,家中無人 又不放心外勞獨自在家,所以拜託康禎護理之家在這段空 檔期間,白天給予暫時寄託,晚上再接回家。問:監護工 R君在康禎護理之家已經有多久?每月薪資多少?由何人 支給?答:在康禎護理之家工作已有1年5個月,每月薪資 17,000元,由我交給康禎護理之家董事長戊○○支付。」 及訴外人R君94年9月21日警訊證詞(見原卷第14頁)略以 :「‧‧‧。問:警方人員於94年9月21日10時30分在臺 中縣外埔鄉○○路20之1號(康禎護理之家)實施檢查時 ,妳正在做何種工作?答:我在康禎護理之家2樓幫中風



老人換免洗尿褲。問:妳在康禎護理之家2樓幫中風老人 換免洗尿褲,是否就是妳照顧的被監護老人?被妳照顧監 護人姜炳文現在何處?答:不是。姜炳文在大甲李綜合醫 院住院。問:妳在康禎護理之家工作多久?‧‧‧?每月 薪資多少?由何人支付?答:我在康禎護理之家工作已有 1年5個月,‧‧‧,由家屬陪同被照顧人姜炳文先生到康 禎護理之家安養,‧‧‧,每月薪資新臺幣17,000元,由 康禎護理之家董事長戊○○支付。‧‧‧。問:妳在康禎 護理之家每日工作多久?做何工作?妳現在每日吃、住在 何處?答:每日工作12小時從早上6時至晚上20時,工作 性質幫康禎護理之家中風老人換免洗尿褲、洗澡、翻身、 餵食吃飯。每日吃、住在康禎護理之家。問:警方人員在 康禎護理之家打卡鐘旁邊書寫姓名AZUN之打卡片,經妳確 認是否就是妳上下班的打卡片?答:是我的打卡片沒有錯 。‧‧‧。」,原告雖為前揭訴稱,惟據原告提供其與康 禎護理之家簽訂之委託照護契約及自動離院同意書,係92 年7月1日將姜炳文委託康禎護理之家照護至93年5月9日止 ,而R君係93年5月6日入境,自該日至為警查獲日止均在 康禎護理之家工作,原告稱因其夫住加護病房乃將R君交 由康禎護理之家託管,R君每月薪資17,000元則由原告交 康禎護理之家董事長戊○○支付,然原告之夫係94年5月4 日始住加護病房,且與訴稱「因係至康禎護理之家接洽生 意,方攜R君同行,而被誤會」說詞矛盾。又姜炳文離開 康禎護理之家後,原告未將R君帶回家中照顧姜炳文,仍 留R君於康禎護理之家工作達1年5個月之久,所稱戊○○ 交付R君每月薪資係由原告支付,亦未符社會通念,委難 採信,應以R君說詞為真實,即每月薪資17,000元,係康 禎護理之家就R君在其處所從事工作支付之報酬。另打卡 單係否為R君所有一節,既經警方查獲當時(場)已出示 於R君確認無訛(見原處分卷第14頁末及第15頁首),應 無爭議。原告又主張R君筆錄未有菲律賓語翻譯乙節,查R 君偵訊筆錄載「(是否懂中文)我懂一點中文。(外事警 員己○○以英文口譯製作筆錄是否同意)我同意。」卷末 並有R君及原告簽名,又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94年12月 13日中縣甲警外字第0940020732號復函略謂「R君偵訊筆 錄由外事警員己○○以英文口譯溝通並確認無誤,筆錄製 作過程中甲○○全程陪同在場,詢畢後並經甲○○親閱認 無不妥後簽名捺印。」是R君偵訊筆錄既經外事警員以英 文口譯製作,並有R君及原告簽名於上,自不容事後卸責 否認。另有R君出勤打卡片、居留資料查詢表及原告收費



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足證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2款:「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規定,明 確無訛。
㈢綜上所陳,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事證確鑿。案經臺中縣 警察局大甲分局查獲屬實,原行政處分並無不當,請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二、以本 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違反‧‧‧ 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 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及第63 條第1項所明定。又「緣『就業服務法』於91年1月21日修正 公布施行,為因應本法修正施行後適用上之疑義,本法第57 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認定原則如下:‧‧‧二、本法 第57條第2款『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1、以本 人名義聘僱外國人者,該『本人』僅為名義上之雇主。實質 之勞雇關係存在於外國人與『他人』之間,該『他人』為真 正之雇主。亦即本人聘僱外國人,並無以該外國人為本人工 作之意思,而係為他人工作為目的時,始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2、說明:由於違反第57條第2款及第3款之法律效果差異 甚大,因此,在適用同條第2款時,宜採從嚴認定,較符合 社會之認知與期待,適用時應依客觀事實判斷雇主有否『並 無以該外國人為本人工作之意思』,若僅係偶發至他人處( 包括法人)幫忙之情形,皆排除在同條第2款之適用範圍。 三、‧‧‧」亦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7月24日勞職外字 第0910205078號令釋有案。
二、本件原告甲○○依法聘僱之菲籍外國人R君乙名,原經核准 從事看護其夫姜炳文之工作,惟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於94 年9月21日在訴外人戊○○經營之康禎護理之家內當場查獲 上揭外國人R君為康禎護理之家工作,此有R君、戊○○及 原告等之警訊調查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乃處原告 罰鍰15萬元,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三、原告雖為起訴主張:原告夫婿姜炳文因中風病情需要於92年 7月1日將姜炳文委託康禎護理之家照護,原告向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申請外籍看護工經核可,外勞R君於93年5月8日入境 到臺,原告即於93年5月9日為姜炳文辦理離院手續,回家照 顧,原告為姜炳文申請之外籍看護工,均用於照顧姜炳文, 未曾在康禎護理之家工作。94年9月間姜炳文病情惡化,住 進醫院加護病房治療,礙於外籍看護工不能在加護病房隨側 照顧,原告從事龍嚴人本生前契約需到處招攬業務,不放心



外勞R君獨自在家,帶著外勞隨行,94年9月21日原告到康禎 護理之家招攬生前契約,外勞R君亦隨行,適與其同鄉外勞 聊天之際,竟遭臺中縣大甲分局員警誤為在康禎護理之家工 作,該分局員警於94年9月21日所查獲之所謂打卡單上的名 字,並非原告之外勞所有,外勞R君被帶入警局偵訊筆錄時 ,承辦員警並未安排正式當國(菲律賓)翻譯人員在場協助 翻譯,直接以似懂非懂之英語問答,而筆錄內容係以中國文 字記載,外勞看不懂中國文字,而令其簽名蓋指印確認,原 告當場提出要求警方通知外勞之仲介公司派翻譯人員到場, 被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拒絕,該外勞之筆錄也以偵查不公 開為由,亦不給原告過目,稱外勞已全部承認,只要配合其 筆錄,很快就可以回家云云,原告質疑其偵訊筆錄內容之真 實性,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卻做為本案之主要依據,難令 人信服。而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10餘人於94年9月21 日至康禎護理之家並無搜索票,違法進入原告處所,並衝入 2樓、3樓違法搜索,既未會同勤區之警員,亦未會同康禎之 家負責人,其違法搜索之文件資料不得作為證據。又該外勞 R君係菲律賓人,略懂中國語言,但不認識中國文字,外事 警察己○○雖能以英語與外勞交談,惟警察製作筆錄係以中 國文字書寫,外勞R君看不懂中國文字,其所作筆錄不得作 為證據。另卷附「雇主甲○○收費明細表」係大甲分局警員 於案發後一個月後命康禎護理之家配合辦案所提出,其內容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姓名AZUN」之員工上下班打卡片 ,並非外勞R君之卡片,外勞R君之全名為RAMOS JEAN VEL ASCO,該打卡片之姓名為AZUN,該員工打卡片下方有警察叫 R君簽名之筆跡,亦有不同,足證該卡片並非R君之員工打 卡片,而程秀玉開設康禎護理之家於91年經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許可招募外國人8名在台中縣外埔鄉○○路20-1號從事服 務業--養護機構監護工之工作,於93年又增加許可招募外國 人6名在台中縣外埔鄉○○路20-1號從事服務業--養護機構 監護工之工作,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文可證,而康禎護 理之家當時僅聘用10名,如有需要增加聘用外國監護工,尚 有4個名額可以聘任,足證康禎護理之家並無非法聘僱或容 留外國監護工之動機與必要云云,然查:
㈠原告於警訊時已自承「問:警方人員於94年9月21日上午 10時30分,在臺中縣外埔鄉○○路20之1號(康禎護理之 家)實施檢查時,外籍監護工R君在2樓幫中風老人換免 洗尿褲,為何未在大甲李綜合醫院照顧你先生姜炳文?答 :因為我先生姜炳文住加護病房,醫院規定外籍監護工不 可在加護病房照顧病患,家中無人又不放心外勞獨自在家



,所以拜託康禎護理之家在這段空檔期間,白天給予暫時 寄託,晚上再接回家。R君在康禎護理之家工作已有1年5 個月,每月薪資17,000元。」(見原處分卷第11頁警訊調 查筆錄),R君亦於警訊時供陳「問:警方人員於94年9 月21日上午10時30分在臺中縣外埔鄉○○路20之1號(康 禎護理之家)實施檢查時,妳正在做何種工作?答:我在 康禎護理之家2樓幫中風老人換免洗尿褲。我在康禎護理 之家工作已1年5個月,我來臺由家屬陪同被照顧人姜炳文 先生到康禎護理之家安養,每月薪資臺幣17,000元,由康 禎護理之家董事長戊○○支付。每日工作12小時從早上6 時至晚上20時,工作性質幫中風老人換洗尿褲、洗澡、翻 身、餵食吃飯。每日吃、住在康禎護理之家。問:警方人 員在康禎護理之家打卡鐘旁邊書寫姓名AZUN之打卡片,經 妳確認是否就是你上下班的打卡片?答:是我的打卡片沒 有錯。」(見原處分卷第14頁警訊調查筆錄) ㈡由原告提供其與康禎護理之家簽訂之委託照護契約,原告 係於92年7月1日將姜炳文委託康禎護理之家照護至93年5 月9日止,而外勞R君係93年5月6日入境,自該日至為警查 獲之日止均在康禎護理之家工作,已如上述,原告雖主張 因其夫住加護病房乃將R君交由康禎護理之家託管,R君每 月薪資17,000元則由原告交康禎護理之家負責人戊○○支 付,惟原告之夫係94年5月4日始住加護病房,與訴願狀所 稱「因係至康禎護理之家招攬生前契約,乃攜R君同行, 而被誤為在康禎護理之家工作」(見訴願卷內訴願狀), 已前後矛盾,亦與於本院調查時所稱「我先生於92年年中 中風,先去住院,過一陣子我沒有辦法照顧,就送到康禎 之家,大約住1年,有朋友說為何不請外勞照顧,還可以 照顧家裡還有孫子,我要跑業務,我怕外勞可否照顧好, 朋友說可以,我覺得可以,也可以照顧孫子,我就請外勞 回家,照顧大約過1年,我先生愈來愈嚴重,就送醫院, 大約94年7、8月左右。之間外勞照顧孫子,孫子白天上課 ,外勞與康禎家鄉的人認識,就不時帶她到康禎與朋友聊 天。早上我帶她去,我開完會下班就帶回來。」等語(見 本院卷第45頁調查程序筆錄),亦不相符。而原告之夫姜 炳文離開康禎護理之家後,原告並未將R君帶回家中照顧 姜炳文,仍留R君於康禎護理之家工作達1年5個月之久, 原告主張戊○○交付R君每月薪資係由原告支付乙節,尚 難採信,
㈢至戊○○與甲○○雖稱R君之薪資由甲○○交付戊○○再 由戊○○轉交R君乙節。依常理,倘R君至康禎護理之家



確係照顧姜炳文,薪資直接由甲○○支付即可,何需畫蛇 添足委由戊○○支付,更無需由原告統一管理命其打卡。 另雇主甲○○收費明細表僅能證明甲○○自93年6月起至 94年10月間有繳款予原告,但是否即為戊○○所稱支付R 君之薪資,仍不無疑問,而證人丙○○(原告倉庫管理員 )、丁○○(原告所聘僱之護士),並非原告之會計,亦 簽名於該收費明細表,於本院作證時均稱係戊○○叫渠等 於該收費明細表上簽名,並無收到費用(見本院卷第51 頁至第52頁調查程序筆錄),且由該表所載每月合計金額 並非均為新台幣17,000元,亦與戊○○、甲○○及R君所 稱之每月薪資17,000元不合,足證該收費明細表係事後所 補做,應以R君說詞為可採,即每月薪資17,000元,由康 禎護理之家負責人戊○○支付。
㈣另原告主張該外勞R君係菲律賓人,僅略懂中國語言,但 不認識中國文字,外事警察己○○雖能以英語與外勞交談 ,惟所製作筆錄係以中國文字書寫,外勞R君看不懂中國 文字,其所作筆錄不得作為證據部分,查該外勞之教育程 度係專科畢業(見原處分卷第32頁),原告亦陳稱該製作 調查筆錄之外事警查己○○能以英語與外勞R君交談,於 訊問時亦問該外勞R君以英文口譯訊問製作筆錄是否同意 ,該外勞亦同意,且筆錄上亦有其雇主甲○○於筆錄簽名 (以上參見原處分卷第32頁至第34頁警訊調查筆錄),對 該外勞R於製作筆錄時之權益亦已兼顧,而得保障,原告 上開主張,自非足採。
㈤再原告另陳稱康禎護理之家於91年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 可招募外國人8名在台中縣外埔鄉○○路20-1號從事服務 業--養護機構監護工之工作,於93年又增加許可招募外國 人6名在台中縣外埔鄉○○路20-1號從事服務業--養護機 構監護工之工作,而康禎護理之家當時僅聘用10名,如有 需要增加聘用外國監護工,尚有4個名額可以聘任,足證 康禎護理之家並無非法聘僱或容留外國監護工之動機與必 要云云,惟康禎護理之家有無必要再聘僱外勞從事監護或 看護工作,核與原告無涉,而外勞R君自受看護人姜炳文 離開康禎護理之家後即未為甲○○工作,已如上述,從而 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與舉證不影響本 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而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第二庭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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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