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倪子修律師
劉大新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魏碧霞係夫妻關係,二人婚後因魏碧霞與甲○○家人相處不睦,時相爭吵,乃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八月九日協議離婚,嗣因發覺魏碧霞已懷有身孕,旋又於八十年四月復婚,然仍因與雙方家人相處態度及家庭經濟理財等問題,時生齟齬,甲○○在長期不滿之情緒並思及魏碧霞在國華、國泰及新光三保險公司,計投有八件之人身保險,保險金高達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十萬元,竟萌殺意。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上訴人之友人林青蓉因上訴人未依約將允借之一百五十萬元電匯至帳戶,乃另以電話約於當天晚上前往上訴人台北縣汐止鎮○○街三一號二樓住處拿取,上訴人即利用此機會,於下午七時許,以電話給友人曾月香,欲至曾月香台北市○○街六二巷三號住處打麻將,經曾月香應允,並告以將外出用餐,約一個多小時左右返回。上訴人於下午七時四十分許之晚飯後,將一百五十萬元交予魏碧霞置於床頭櫃上,囑其等候林青蓉前來拿取,並先按門鈴探詢得知經常與魏碧霞聊天之對門鄰居黃藍阿麥已外出不在,即攜二稚女詹雅筑、詹雅晴外出。出門後再次故意按對門電鈴,佯向前來應門黃藍阿麥之女黃雅珍徵詢是否要隨同外出遊玩,經黃雅珍婉拒後,即帶二女開車外出,並故意開車在住家及研究院路二段附近繞行,約至下午八時許見二女入睡,乃開車折返林森路,將車停於溝旁垃圾車邊,並將二女留於車上,自行潛回住處,以鑰匙自前門開門進入,魏碧霞自臥室走出探詢何事折返,上訴人即乘機取客廳桌上其所有之煙灰缸一只,乘魏碧霞掉頭之際,猛擊魏碧霞頭後部二下,使其昏迷,即拉其雙手腕將之拖至主臥室,抬抱床上呈俯臥狀,旋至廚房門口取棉質手套戴上,並於廚房取得隔鄰黃宅所有暫置其家之水果刀一把返回臥室,持該水果刀先刺魏碧霞右下腹部一刀,傷及肝臟,以棉被捂住傷口再將刀拔出,以防血柱外噴,再將魏碧霞翻轉呈仰姿,舉刀再刺其左上胸部一刀,深及胸腔,刺傷心囊及心房,又再刺其右上胸部一刀,刺傷肌肉未及胸腔,該二刀拔刀時亦均如前以棉被捂住傷口,最後持刀刺向魏碧霞右頸部,刺傷頸靜脈及喉頭氣管,並將凶刀留於魏碧霞喉部,致魏碧霞因傷及心臟、肝臟,內出血休克死亡。上訴人即繞至床頭櫃將其上一百五十萬元取藏廚房電鍋紙盒箱內,至廚房清洗血跡並拿抹布至臥室擦拭遺留血跡,復將房內櫃子抽屜衣物及客廳文件翻亂,故佈遭人闖入強盜殺人之疑陣後,於下午八時二十分許,攜所用之手套及抹布自後門電梯下樓,惟因一時慌亂,致其中二條抹布掉落在後門電梯口及樓下後門通道上,上訴人即將手中手套及另條抹布丟棄入車旁垃圾子母車內,上車時適長女詹雅筑醒來問是否到達,上訴人告以未到,且手很酸
、很累,並趴在方向盤上稍事休息後,方駕車前往曾月香住處打牌,惟到達時,因曾月香等人尚未歸來,上訴人即帶二女前往隔鄰(延吉街六十二巷)九號快樂屋便利商店購買小孩零食,並逗留店內借機與老闆張基楚搭訕及借用廁所,以加深老闆對其在該處逗留之印象,作為其不在凶案現場之證明。嗣即帶二女至曾月香門前等候,俟曾月香、曾錦洲及甘莉美返回後,一同打麻將至下午十一時許,方攜二女返家。下午十一時二十分許返回住處樓下時,上訴人又故意按對門黃藍阿麥門鈴,經黃雅珍按開樓下大門,上訴人帶二女上樓,故意向應聲出來查看之黃藍阿麥詢問其太太魏碧霞是否在該處,並佯稱將鑰匙遺留在車上,請黃藍阿麥代看二女,其自行下樓取鑰匙,待折返上樓開啟自家大門後,邀同黃藍阿麥進門,並假意驚見魏碧霞被殺,請黃藍阿麥通知三樓鄰居代為報警,並告知警方家中失落一百五十萬元,以誤導警方偵查方向。上訴人則於一月十六日乘機將一百五十萬元取出,存放至台北市○○區○○街三九三巷十二號三樓家中,並於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將其中一百萬元拿至內湖路一段四三七巷四弄九號一樓張錦章住處,請正於該處聊天之舊識陳參其代為匯寄至員林信用合作社莒光分社0000000000號陳貽庭帳戶,陳參其因覺有異,即先行將之匯入其表弟王啟龍於台灣銀行員林分行之帳戶,再請王啟龍轉匯予陳貽庭前開帳戶。另四十萬元,上訴人於同年二月八日將之存入其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內湖分社之帳戶中,餘十萬元則留於身旁作為平常支出使用。嗣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經警查知前開金錢流向,再突破上訴人之心防,經其供承殺人始末,始行破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初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藍阿麥、黃雅珍、林青蓉、曾錦洲、張基楚、詹雅筑、陳參其、張錦章、王啟龍、陳貽庭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白書一紙、現場實地模擬殺人經過之錄影帶一捲、滙款申請書二紙、王啟龍及陳貽庭存摺影本各一件、國華、國泰、新光等保險公司之要保書在卷可稽,復有水果刀一把、煙灰缸一只、抹布一條扣案佐證。被害人魏碧霞係顏面、口唇及四肢呈蒼白色失血休克狀態,其後頭部及左側頭部有約卵面大皮下出血傷各一處,右頸部有4×1公分之刺創一處,刺傷頸靜脈及喉頭氣管,多量出血,右上側胸部有3×1公分之刺創一處,刺傷肌肉,右側下腹部有3×1公分之刺創一處,刺傷肝臟,多量內出血,左胸部有4×1公分之刺創一處,刺入胸腔,刺傷心囊及心房,多量內出血,積血於心包膜內及胸腔內,致內出血休克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師解剖複驗一致,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一件附卷可資佐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諸項辯解及主張警訊自白係遭刑警刑求所致云云,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至檢察官相驗被害人屍體時,經採其陰道分泌物,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化驗,精液反應為陽性O型,而同年二月二十一日解剖複驗屍體所採陰道分泌物再送驗,精液反應為陰性,其原因或為第一次採驗時已採盡,或為腐敗而消失,均有可能。上訴人之精液為A型,死者體液為O型,如係精液為前一、二日留於死者陰道內或死者陰道曾經沖洗,則精液留存於死者體內已稀薄,化驗結果即可能為死者本身體液型別(O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七七一五○號鑑驗書及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型醫字第六四三四四號函附卷可稽(上更㈠卷第四四頁)。雖上訴人在原審辯稱其妻係遭他人姦殺云云,惟:上訴人供稱其於案發當日即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早上八時許,曾與其妻魏碧霞行房,但行房之後夫
妻二人即須開始工作,衡諸常情,被害人亦當會沖洗清潔,以保白天工作時生理感覺之舒爽,該留存其陰道之上訴人精液已呈稀薄,嗣後雖經採取被害人陰道分泌物化驗,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函覆意旨,自屬無從檢驗出上訴人A型精液反應,當不得執此遽謂被害人生前遭第三人姦殺。至上訴人在原審又稱與其妻行房後,其妻並未沖洗云云,然陰道之局部沖洗清潔,非必褪去全身衣物始得行之,上訴人既不否認其妻於燕好後有至浴室盥洗(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則其妻有無同時沖洗陰道,即非上訴人所得置喙。且本件於相驗時,既未發現被害人穿著之內褲上遺有男性精液之痕跡,亦足徵被害人苟於當日早上有與上訴人燕好,事後曾經沖洗清潔,始未於走動、工作時流出而沾及內褲。是上訴人所辯被害人於當天早上行房後未再沖洗云云,核與事理不合,顯無可採。再者,本件被害人雖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晚上遇害,惟係於翌日即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十一時十五分始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此觀勘驗筆錄所載自明(相驗卷第十頁),是被害人陰道之分泌物經法醫師以棉花棒採集時,距上訴人所稱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八時餘與被害人行房之時間,已逾一日以上,則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刑醫字第一四四六號鑑驗書鑑驗結果所載:「甲○○之精液如為前一、二日留於死者陰道內或死者陰道曾沖洗過,其精液於死者體內則已稀薄,化驗結果即可能為死者本身體液型別(O型)」等情,即無不合。是被害人之陰道分泌物經化驗結果,精液反應陽性呈O型反應,尚不能憑以認係第三者之精液。復以案發現場無外人侵入現象,承辦本件之前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組長陳瑋庭在原審調查中證述:「姦殺方向也在偵辦範圍內,才會採下體分泌物,我們有追查,但依被害人交往情形,查不出有外遇的跡象」;該分局刑事偵查員劉得元亦同時證稱:「我到現場時看不出有外人侵入之跡象,有朝姦殺方向追查,但沒查到相關資料,上訴人是代書,業務由他太太負責,他太太的交往我們亦有去了解,並無發現有第三者的介入」各等語(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又觀之被害人遇害時衣著整齊,亦絕無遭姦殺之可能。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第一審引用相關法條,酌情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煙灰缸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洵無不合,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第一、二審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於事實欄謂被害人在國華等保險公司投保金額共計三千二百六十萬元,與理由欄所載三千二百十萬元者不符,要屬原審誤寫所致,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併予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