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95年6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二八四、二八七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各一萬分之三六七六及其地上建物即同段第九─0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北屯區廍子巷二五弄七七號),權利設定範圍一萬分之一七一二,以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普字第○一一一九六號民國七十三年五月十六日登記,權利價值新台幣參拾貳萬元,債權範圍三十二分之十六之抵押權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284、287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各1萬(註:原告起訴狀誤載為10000萬)分之3748 及其地上建物同段9-0 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北屯區廍子 巷25弄77號),權利範圍1 萬分之1808,現為原告所有,惟 前該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馬榮慶將上述土地權利範圍各1 萬 分之3676,建物權利範圍1萬分之1712,於民國73年5月16日 設定新台幣(下同)320,000 元抵押權(債權範圍32分之16 )與被告,存續期間為73年5 月14日至73年11月14日,清償 日為73年11月14日。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並未於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後五年內 行使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上述土地及建物之抵 押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所有 物保全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之 登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2 份、建 物登記簿謄本1 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依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 條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 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 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抵押債權清償日期為73年11月14日,迄今既已 逾約21年餘,依上開規定,其債權之請求權及抵押權已因時 效完成而消滅甚明。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中段及第 88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284、 287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各10000分之3676及其地上建物 即同段第9-0 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北屯區廍子巷二五弄七 七號),權利設定範圍10000分之1712,以台中市中正地政 事務所普字第011196號民國73年5 月16日登記,權利價值 320,000 元,債權範圍32分之16之抵押權予以塗銷,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