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9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 律師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付款人均為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台中文心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70,000元,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分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均因提示期限 經過後經撤銷付款委託遭退票,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又兩 造原合夥經營服飾買賣,由被告擔任合夥負責人,於94年4 月底兩造合意解散合夥,並由被告擔任清算人及分配合夥財 產,經兩造協商後,除分配現有生財器具及門市部分外,現 金部分則按股權比例6:4為分配計算標準,經被告口述清算 後之盈餘共有1,528,740元之帳上現金,原告可分配987,506 元、被告分配541,234元,惟當時被告無錢可支付原告,原 告基於多年情誼,乃將分配款中之800,966元借予被告,並 同意由被告早先開具支付租金或費用之支票中,選出與借款 金額相當之支票張數,作為分期償還之依據,系爭支票即係 其中二紙支票,嗣後被告即以電話通知各門市出租人,要求 出租人與原告換立新約,並將被告預先簽發作為租金之支票 轉交原告處理,原告因而取得系爭支票,故原告於合夥解散 時,實際僅自被告處取得現金186,540元,是原告取得系爭 支票,實係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自應 負票據責任;再者,合夥解散後,原告所持被告簽發多紙之 支票,均已兌領,若合夥解散時並無現金分配,被告豈有讓 原告所持支票兌現之理。為此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70,000元,及依附表所示票 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以:兩造於89年間合夥 經營服飾買賣,並承租多處房屋作為門市使用,合夥期間均 由被告預先開立支票數紙,分別交由各出租人按月提示,作
為給付每月租金之用,系爭支票,即係向訴外人黃茂宗承租 門牌號碼嘉義市○○路742號房屋之94年9月、10月租金。嗣 94年4月底因經營理念不合,兩造協議終止合夥契約,並約 定設立於嘉義市垂陽店等五處之門市,由原告自行獨立經營 ,斯時原告即取得嘉義市垂陽店門市獨立經營權,則有關店 面租金即應由其個人自行負擔,不得再以被告於合夥期間所 預先開立之支票作為給付租金或其他開銷之用,為此,被告 多次請求原告應與出租人黃茂宗等人辦理換約,並返還預先 交付之多紙支票(含系爭支票),詎原告均不予理會,於取 回支票(含系爭支票)後,非但未將取得之支票返還原告竟 將支票提示付款,所得款項侵占入己,而系爭支票因提示期 限經過後,由被告撤銷付款委託而退票,經被告提出刑事告 訴後,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告涉有侵占犯行 提起公訴在案,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既與被告間無任何之原 因關係存在,其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無理由;又原告取得 系爭支票,並未給付被告對價,而黃茂宗既不能以系爭支票 對被告主張任何票據權利,則原告亦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另 被告並非合夥負責人,合夥解散時,被告亦非清算人,兩造 亦無協議分配合夥財產,實際上,兩造經營之合夥事業係呈 虧損狀態,其中積欠香港服飾廠商興麗公司之貸款即高達4, 393,744元,根本無現金分配,則被告自無取得超過被告應 得比例之金額,亦無答應以系爭支票作為清償向原告之借款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89年間合夥經營服飾買賣,並承租多處房屋作為門 市使用,其中門牌號碼嘉義市○○路742號房屋之出租人 為黃茂宗,被告已預先開立支票數紙,交由黃茂宗按月提 示,作為給付每月租金之用,系爭支票即係用以支付承租 前開房屋之94年9月、10月租金。
(二)94年4月底兩造協議終止合夥契約,嘉義市垂陽店門市改 由原告獨立經營,該門市房屋之租約,原告並與黃茂宗另 訂新約,黃茂宗即將被告預先簽發作為支付94年9月、10 月租金用之系爭支票退還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94年4月兩造終止合夥關係時,被告是否曾向原告借款800,966元,原告並以清算後所得分配款以簡易交付方式,充作借貸金額貸予被告,而使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一)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本件原告取得系爭 支票,雖係由黃茂宗交付而取得,然系爭支票係被告本於 合夥關係預先簽發交付黃茂宗,作為支付94年9月、10月 租金之用,惟兩造於94年4月底已協議終止合夥契約,而 嘉義市垂陽店門市即改由原告獨立經營,原告並與黃茂宗 另訂新約,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嘉義市垂陽店之店 面租金,自94年5月起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如無其他正 當權源,黃茂宗即不得再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蓋其係本 於合夥關係預先簽發),是黃茂宗持有系爭支票即屬無法 律之原因,本應退還發票人即被告,又原告於本件主張其 將清算分配款中之800,966元以簡易交付方式借予被告, 被告並同意以系爭支票充作借款之擔保而由原告持有系爭 支票等情,則依原告之主張,於黃茂宗交付系爭支票予原 告時,應屬縮短給付之類型,亦即難以認定黃茂宗與原告 間有轉讓系爭支票權利之合意,在解釋上應認為黃茂宗返 還系爭支票於被告,並依被告之指示將系爭支票交付於原 告;被告復將系爭支票權利讓與於原告,並指示黃茂宗對 原告交付。易言之,即在一個所謂法律上之瞬間,系爭支 票之權利因黃茂宗對原告之交付,由黃茂宗移轉給被告, 由被告移轉給原告。是依原告之主張,原告係由被告處直 接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應可認定,則揆諸首揭說明,被 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當事 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是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 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 任。本件原告主張:伊係因將清算分配款中之800,966元 以簡易交付方式借予被告,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 辯,則原告對於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及交付借款等消費借 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甚明。此 亦為票據關係「無因性」,係在於保護「交易動的安全」 之特性使然。
(三)查原告對於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一節,並無提
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對其有利於己之事實,顯未 盡舉證之責。又原告雖主張:係將清算分配款中之800,96 6元以簡易交付方式交予被告云云,然非惟被告所否認, 且原告就兩造合夥清算後尚有盈餘一情,始終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況縱屬實情,而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 ,或為贈與,或為清償,或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 。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 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再者,原 告持有系爭支票,係涉侵占犯行,經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8646、 8648號提起公訴在案,亦有被告提出之起訴書影本一紙在 卷可稽,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為兩造間存有消 費借款關係之證明,是自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94年4月兩造終止合夥關 係時,被告有向原告借款800,966元情事,則被告以原因 關係之抗辯對抗原告,即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70,000元,及依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 別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即於法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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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帳 號│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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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94年09月│94年10月│新臺幣135,000元 │遠東國際商│00469 │BU0000000 │
│ │ │01日 │11日 │ │業銀行台中│ │ │
│ │ │ │ │ │文心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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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94年10月│94年10月│新臺幣135,000元 │遠東國際商│00469 │BU0000000 │
│ │ │01日 │21日 │ │業銀行台中│ │ │
│ │ │ │ │ │文心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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