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7年度,8號
TPSM,87,台上,8,1998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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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對於公設辯護人為上訴人辯稱:被害人係在上訴人離開犯罪現場及其視線後才發現上訴人,上訴人出手抗拒被害人,非當場實施強暴,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補充說明被害人宋麗慧係發現房門反鎖起疑,拍門後聽到打開窗戶及跳樓聲,直覺是小偷侵入即奔下樓,發現上訴人站在樓下,經質問上訴人,上訴人旋逃逸,因脚傷而被追及抓住衣領,上訴人始終在被害人循著聲響追躡中,未曾脫離,上訴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即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仍係當場實施,應成立準強盜罪甚詳。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携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之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猶謂上訴人並非在被害人之視線內脫離現場,嗣在他處為被害人逮捕,在拉扯間傷及被害人,難認係當場實施,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乃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議,並對原審認事採證之適法行使職權,漫事爭執,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開規定,其上訴仍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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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