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5年度,3983號
TCEV,95,中簡,3983,2006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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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字第3983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韋誠國際食品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95 年6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95年6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1件可稽。三、原告逾期迄今猶未補正,其起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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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韋誠國際食品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