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號
上訴人 曾玲玉 女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一號,自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高雄縣政府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八五府建都字第二○六四七○號函略以:「依(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八五建四字第六四一九七一號函示,樁位未有明確並經公告前,不宜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查仁武都市計畫於六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發佈實施,並於六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公告主要計畫訂樁成果,故在樁位未明確並經公告前不宜依據主要計畫圖套對地籍圖來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原審應依上開公函判處被告有罪,始為正當。㈡高雄縣仁武鄉都市計畫,經高雄縣政府於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府建都字第八八四三四號函報請台灣省政府核定,經台灣省政府於六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以府建四字第一三四二○四號令核定「照案通過」,並經高雄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十八條規定於六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建都字第二三五九三號函公告:「自六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公佈實施」,依上開公告內容並非通過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第二一三、二一三之一、二一三之三、二一三之四等地號四筆耕地為工業區。㈢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鳳地所一字第一二七六○號函亦謂:「本件移轉登記,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限制,應檢具自耕能力證明書為限。」被告自不得核發上開四筆土地為工業區之分區使用證明書。㈣上訴人未收受被告之答辯狀繕本,顯與訴訟程序不合。㈤被告製作登載不實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八一建都字第三七八四四號函給案外人曾義貞(按係上訴人之弟),作為民事訴訟上有利之證據,使法院登載於判決書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而㈠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又同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訴意旨係指:上訴人與其弟曾義貞等人因土地糾紛涉訟,被告甲○○為高雄縣政府職員,為幫助上訴人之弟曾義貞,故意在「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七九府建都字第一三七七五八號函」、「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八一府建都字第一七六○一號函」、「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八一府建都字第八六六八三號函」、「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八一府建都字第三七八四四號函」及「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八二府地籍字第一一三六八九號函」等五件公文,為不實之登載。原判決以:高雄縣仁武鄉都市計畫係高雄縣政府於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府建都字第八八四三四號函報請台灣省政府核定,經台灣省政府於六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以府建四字第一三四二○四號令核定「照案通過」,嗣經高雄縣政府於六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建都字第二三五九三號令飭仁武鄉公所公佈:「自六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實施」。而上開四筆土地即在仁武鄉都市計畫內之工業區,有台灣省政府六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府建四字第一三四二○四號令、高雄縣政府六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建都字第二三五九三號令、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府地籍字第一九三七二七號函在卷可稽;案外人曾源宗(即上訴人之兄)於六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申請發給本件四筆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時,高雄縣政府之承辦人(非被告承辦),乃據以函復「上開土地係在仁武鄉都市計畫內,並非該計畫區之農業區」,亦有六十三年四月三日建局都字第五六七四號函附卷可憑,從而上開四筆土地自六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即在仁武鄉都市計畫內規劃為工業區。至於曾源宗因失蹤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宣告其於六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當時何人以曾源宗名義申請核發上開四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既非被告承辦發給,核與被告無關。又以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一府建都字第三七八四四號函復案外人曾義貞,其內容謂「該土地係本府於民國六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諒係二十七日之誤)以建都字第二三五九三號發佈實施之仁武都市計畫『工業區』」(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五頁),及以便條紙致地政科,謂「(該)土地係經本府於六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諒係二十七日之誤)建都字第二三五九三號發佈實施之仁武都市計畫規畫為『工業區』,迄今未有變更」(見第一審卷第一一四頁),均係依據前揭台灣省政府令及高雄縣政府函之內容而製作,無公務員登載不實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至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七九府建都字第一三七七五八號函」、「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八一府建都字第一七六○一號函」、「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八一府建都字第八六六八三號函」(見第一審卷第六十頁、第六十六頁、第六十八頁),係函復上訴人上開土地前經台灣省政府於六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以府建四字第一三四二○四號令核定為工業區,亦無登載不實情形。並說明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八二府地籍字第一一三六八九號函(見原審更㈡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三頁),係案外人即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地政科承辦人朱莉齡依據內政部六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五六八八四七號函(見原審更㈡卷第六十一、六十二頁)所示內容函復上訴人,並非被告所製作之文書。又仁武都市計畫圖,並無偽造之情形,除有雙方提出之都市計畫圖影本可資比對外,並經證人黃吉田結證在卷等情,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高雄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八五府建都字第二○六四七○號函雖云:「樁位未有明確並經公告前,不宜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見原審更㈡卷第九十頁)。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鳳地所一
字第一二七六○號函亦謂:「(高雄縣政府六十三年四月三日建局都字第五六七四號函)似未足資證明得免受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有關農地移轉之限制」(見原審更㈡卷第七十五頁背面)。然查被告係至七十九年九月間始開始承辦該業務,而高雄縣政府前於六十三年四月三日以建局都字第五六七四號函出具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供上訴人之兄曾源宗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並非被告所承辦,上訴意旨以原審應依上開公函判處被告有罪,自非適法。又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鳳地所一字第一二七六○號函並未記載:「本件移轉登記,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限制,應檢具自耕能力證明書為限」(見原審更㈡卷第七十五頁),上訴意旨任意設詞,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亦非適法。㈢按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除有特別規定應提出書狀之繕本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三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提出書狀之繕本,以便送達他造當事人外,對於被告並無規定必須提出答辯狀之繕本。本件被告於原審之審判期日所提出之答辯狀,雖未檢附繕本,並不違背訴訟程序,況上訴人已親自到場辯論,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予上訴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上訴意旨指摘未收受被告答辯狀之繕本,違背訴訟程序云云,亦非適法。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