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九十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年度偵字第九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即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公司)稽查員張清景證稱因接獲檢舉趕到迴龍站,在上訴人桌子旁之票務員桌子抽屜內查獲二袋塑膠袋裝之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五千三百六十六元,另在上訴人桌上查到硬幣三百七十六元,掉落地面硬幣二十一元,在上訴人桌子旁之票務員桌子是公用等語;查張清景自接獲檢舉至趕到迴龍站現場,費時約三十分之久,如上訴人有意侵占車票票款,自有三十分鐘之充裕時間可將全部硬幣裝入袋內,何以竟有票款分別置於不同之三處之理?顯係他人栽贓,原判決就此未予審酌,有嫌理由不備。㈡依三重客運公司規定,司機及其他人雖不得任意進入辦公室,然未嚴格執行,而票務員之桌子,司機有時亦曾使用,已據蕭樹良供明,況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交班時並未與蕭樹良打開所有抽屜點交,且站務員忙碌時無從知悉有人進入來擺東西在抽屜內,故不能遽認在上訴人旁之票務員桌子抽屜內之硬幣為上訴人所侵占,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斟酌,採證認事顯有不當。㈢蕭宏志證稱司機李文獻在案發前有與上訴人口角,並有報備,後來伊有替上訴人與李文獻處理云云,足見上訴人因職務關係曾與司機發生口角衝突,可能因而被人栽贓,況原站長蕭宏志亦有被人栽贓情事,此經蕭宏志證實在卷,原判決對此未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有未合。㈣上訴人桌上之硬幣三百七十六元確係上訴人替司機買便當找回之零錢及司機託上訴人保管之款,原判決竟不採上訴人之辯解,亦有未當。㈤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六月六日下午所收之票款,為該日上午之營收款,當日營收款計十二萬七千七百五十一元,與他日之營收款相較並不遜色,而六月五日之營收款僅十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元,較六月六日之營收款為少,故查獲之抽屜內二袋硬幣,應為六月五日之營收款,而六月五日非上訴人值班,於此可認定該在上訴人桌旁之桌子抽屜內查獲之二袋硬幣非上訴人所侵占。㈥證人張清景雖曾證稱伊查獲當時,見上訴人很慌張,並有問上訴人地面怎有硬幣?上訴人答稱算錢掉落地面的云云,但其所證,前後矛盾不一,其證言顯係杜撰,應不足採,乃原判決竟採其證言,資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採證亦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業務侵占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判斷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經查㈠上訴人係三重客運公司迴龍站站務員,負責該站車輛調度及收取票款之工作,有該公司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重仁人字第二五二號函可憑,並為上訴人所供認,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六月六日上午九時許係接站務員蕭樹良之班,因票務員林英志請假,上訴人並兼票務業務,亦為蕭樹良證實在卷,原判決就此已敘明認定之理由。又原判決依憑證人即三重客運公司稽查張清景所證伊當日下午接獲檢舉即趕到迴龍站現場時,當時僅上訴人一人在場,當場在上訴人桌子旁之票務員辦公桌抽屜內查獲二袋硬幣計五千三百六十六元,另於上訴人桌上有硬幣三百七十六元及掉落於地面之硬幣有二十一元,當時上訴人很慌張,伊問上訴人為何有零錢,上訴人答稱其桌上之錢係司機買便當之錢,地上之錢係算錢掉落,原判決依憑證人張清景之上項證言及上訴人之部分供詞,參酌上訴人第一審未能提出何位司機託其買便當之情,以供調查,綜合判斷,認果係他人栽贓,則硬幣當無分散三處之理,原判決已加審酌,且已敘明證據證明力得心證之判斷理由,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㈡依三重客運公司規定,司機及其他人雖不得任意進入辦公室,然未嚴格執行,而票務員之桌子,司機有時亦曾使用等情,另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交班時並未與蕭樹良打開所有抽屜點交等情,固據蕭樹良供明;然蕭樹良亦證稱案發前幾天,伊曾罵司機不得擅自進入辦公室,故情況有好轉;又七十九年六月五日交接後值班時,站務員、票務員之辦公室抽屜內並無大額且全屬硬幣之現金等語;原審依憑蕭樹良之上開證言,參酌迴龍站站長蕭宏志至三重市開會,票務員林英志請假,當時僅上訴人一人在場,故認不可能有他人將二袋硬幣置於票務員之抽屜內而栽贓於上訴人之理,其採證認事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㈢蕭宏志雖證稱司機李文獻在案發前有與上訴人口角,並有報備,後來伊有替上訴人與李文獻處理云云;然原判決已敘明蕭宏志所為之證言,因與本件無直接之關係,故其證言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其論斷亦無違誤。㈣上訴人所辯其桌上之硬幣三百七十六元確係上訴人替司機買便當找回之零錢及司機託上訴人保管之款云云;然原判決以上訴人或稱桌上之錢(硬幣三百七十六元)是有些司機吃完飯找回之零錢云云,或謂當時司機之錢交伊保管,伊放於桌上云云,前後所述不盡一致,且上訴人案發時未能舉出何位司機託上訴人購買便當及託上訴人保管,故其所辯已難採信;而證人周有輝所證六月六日有帶一張五十元鈔去上班,交予上訴人云云,亦與查獲之款項,均屬硬幣而無紙鈔之情形不符,故認此項辯解為無可取,敘明理由予以指駁;又說明上訴人所稱其中六十元係準備叫午餐之用云云,亦無可取之理由。此部分上訴意旨全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證人張清景證稱乘客有時多,有時少,不能從營收款項之多寡而判斷有無舞弊等語(原審上更㈤卷第十八頁),參此,原判決又依憑迴龍站站長蕭宏志之證詞、上訴人之部分供詞,認定本件上訴人侵占之款項係七十九年六月六日上午所營收之款項,非六月五日之營收款項,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仍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㈥原判決採證人張清景所證伊查獲當時,見上訴人很慌張,並有問上訴人地面怎有硬幣?上訴人答稱算錢掉落地面的等語,資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既已敘明採信之理由,係其適法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誤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說明,本件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三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