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余健生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乙○○、甲○○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係以被告等並非明知承包商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泉安公司)於「台北市○○○路高架橋下立體停車場H段新建工程」所按裝之火警受信總機,係不符合工程合約規定之產品,而被告等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監工日報表上所登載之事項又與現場實物相符,並無虛偽不實之情形,因認不能課以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責,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六頁反面第四至第七行)。惟查:㈠依卷內資料,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台北市調處)供稱:「因為該火警受信總機係進口貨品,依規定承包商需先繳相關文件(如海關報單、產地證明等)由監工、工地主任審核轉呈上級」、「本工務所曾多次催繳相關文件,惟泉安公司一直無提出」、「泉安公司堅持要先行按裝再補文件,本工務所無法阻止」等語(見偵卷第七頁反面);且於偵查中檢察官詢以「你知泉安公司按裝火災授(受)信總機與合約不符,為何還要安裝?」時,復答稱:「工程趕工,只剩下該總機未按裝,且有向上級報告」等語(見偵卷第九十一頁)。又被告甲○○於台北市調處亦稱:「依規定是不可以報竣工的,我在這個工程中因為泉安公司未送繳證明文件即自行安裝火警受信總機事,因無法證明其所安裝合於合約規定,所以我一直都不承認泉安公司的安裝」、「因他(指泉安公司)所安裝的並未附證明文件,我均在四月二十九日詳細報告給乙○○知道」等語(見偵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上開供詞如果無訛,則被告等均知本件工程之火警受信總機依合約規定,應按裝進口貨品,且須提出進口證明文件,而泉安公司既無法提出進口之文件,被告等辯稱:不知泉安公司所按裝者並非合約約定之進口產品等語,顯無可採。原審未予詳察審認,遽認被告等並非明知承包商按裝者係不符契約所定之受信總機,自有可議。㈡原判決又謂:「本件承包商泉安公司……擅自以同品質而在外表上又難以分辨之國產品暫充而矇騙專職水電監工之甲○○及主管乙○○,當時因無從分辨是否代替品,被告乃因而被騙」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七至第九行)。惟按諸社會上之經驗,一般產品之外觀多有製造廠商之名稱、商標及製造國之標識,本件泉安公司所按裝之國產火警受信總機,其外觀有無類此之標識?原審並未調查說明,即為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顯非適法。㈢依卷附泉安公司工地主任蘇木峯出具之切結書所載,泉安公司進口之火警受信總機係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進口入關,同月十
九日提貨,同月二十一日始按裝於施工現場(見偵卷第五十一頁)。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之監工日報完成工程詳細表,其中工程項目第八項則記載:受信總機規格如圖L(套),本日完成數量「1」,累計完成數量「1」(見偵卷第四十二頁);同月二十九日監工日報上則記載:「本工程施作完成並於今日(4\)報竣工」(見偵卷第三十六頁);同日(即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監工日報完成工程詳細表工程項目第八項亦記載:受信總機規格如圖L(套),累計完成數量「1」等旨(見偵卷第三十八頁),各該報表上並均蓋有被告二人之職章。前揭蘇木峯出具之切結書,其內容如果無訛,則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前,按裝於現場之火警受信總機顯未符合本件工程合約規定之規格,而上開報表所載「受信總機格規『如圖』」,苟係「如合約之工程圖說」之意,即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未予究明,即謂被告二人「所登載之事項復與現場之實物相符,並未有虛偽不實之情形」,核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併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等被訴對於施工材料鋼板核發不實之檢驗報告函及圖利泉安公司免受逾期罰款,涉有偽造文書及貪污罪嫌部分,因依公訴意旨係認與前述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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