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5年度,2650號
TCEV,95,中簡,2650,2006071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65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貳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4日,向原告申 請辦理借款動用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元,約定借款期 自94年2月25日至95年2月25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七 點九九計算,約定每月21日清償本息,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 期,如有違約,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至94年4月20日止,被告尚有29436元逾期未為給付 ;另被告於94年2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 得持卡在特約商店消費,並約定每月20日清償消費款,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如有逾期則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自94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積欠32585元;另被告94年2月1日,邀同訴外人羅中傑擔任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 定於97年2月1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九計算,被 告並應按月繳納本息,如有違約視為全部到期,且如有違約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在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 於94年3月31日未依約給付,尚欠190199元未為給付,爰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及消費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5222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吉寶貸款埆



約書一份、信用卡申請書一份、借據一份、資料查詢單一份 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 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貸款契約、信用卡 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利息起迄日 利率(年息) 違約金起迄日 一 29436元 94年4月21日 百分之十七 94年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點九九 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
二 32585元 94年5月02日 百分之十八 94年5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點九八 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
0 000000元 94年4月01日 百分之八 94年5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點六九 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
(以下空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