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甲○○ 男民
身分
住台灣省台北縣新莊市○○路五七巷九號(在押)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趙國生律師
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
度偵字第二八一六七、二二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盜及恐嚇取財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隊偵查員(嗣於民國 八十一年九月離職),於八十一年初獲知香港僑民曾漢釗、吳炳佐在台灣地區販賣來 歷不明之勞力士手錶,上訴人竟與自稱「鄭」姓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另二名年 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十五時 三十六分許,先由自稱「鄭」姓女子之人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給 曾漢釗佯裝欲買錶,而約曾漢釗、吳炳佐當晚在台北市○○路論情西餐廳交易。曾漢 釗二人依約於同年月二日凌晨零時許前往,自稱「鄭」姓女子之人以手錶款式太少而 未能成交,迄同日凌晨一時許,當曾漢釗、吳炳佐二人因交易不成而步出論情西餐廳 正欲離去時,上訴人即夥同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攔下曾漢釗、吳炳佐,三人於表 明為警察身分,並決速出示警察證件在曾、吳二人面前一晃後,並由其中一人(非上 訴人)指稱曾、吳二人販賣來路不明之勞力士手錶,曾、吳二人尚未看清警察證件, 即被喝令至牆邊由上訴人等人搜身後,上訴人等人以查案為由,將曾漢釗、吳炳佐連 同「鄭」姓女子挾持上不詳車號之藍色賓士小客車(「鄭」姓女子坐於駕駛旁之座位 ,曾、吳二人坐於後座中間,上訴人坐於後座最左邊,另一男子坐於後座最右邊), 在市區繞行之際,於車上佯裝訊問手錶之來源,如回答稍慢,坐於吳炳佐右邊之男子 即以吳炳佐之行動電話打傷吳炳佐之左頰、顴骨,一再施以強暴,曾漢釗、吳炳佐二 人因被挾持在車上,且吳炳佐遭毆打,上訴人並拿出警用手槍,致吳炳佐、曾漢釗不 能抗拒,而任由上訴人等人強制搜去身上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面額十七 萬六千元第0000000號支票、勞力士男錶二只(全新一只型號為六八-二七八 型,中古一只,型號為六八-二七三型,錶號均不明)、勞力士女錶一只(全新,六 九-一七三型、錶號為X一九五一二五),勞力士錶面七面、錶圈九只。嗣先在和平 西路與環河南路釋放曾漢釗,繼續在路上繞行,並問吳炳佐如何解決,當吳炳佐答稱 :「把手錶還我」,即又遭上訴人等人毆打,致吳炳佐右臉頰裂傷,吳炳佐無法抗拒 ,小客車繼續繞行至環河北路一段附近,始將吳炳佐釋放。又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 月十四日夥同林德成、莊志明(二人已判刑確定)共同擄走林佐田勒令以六百萬元贖 人,嗣因誤認莊志明已取得贖款,而放走林佐田(上訴人對此部分犯行之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詳如後述)後,心有未甘,復與林德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 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由上訴人指示林德成持續多次打電話至林佐田住處,責 怪林佐田報警,並恐嚇要其交付三百萬元,使林佐田心生畏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 五時許,林德成又在台北市○○路○段二二五號前,利用公共電話恐嚇林佐田付款時 ,為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在其身上查獲林德成所有之取款計劃便條一張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盜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 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年),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 訴人共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盜匪所得財物,如未費失,應發還被害人,此觀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 項之規定自明。原判決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論處上訴人罪刑 ,又未認定其強盜所得之財物現款十四萬元、十七萬六千元之支票及三只勞力士錶已 費失,惟竟未諭知上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 書,其事實欄之記載若先後兩歧,互生齟齬,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欄一記載上訴人與自稱「鄭」姓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及另二名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強劫曾漢釗、吳炳佐之財物等情。惟又記 載上訴人與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強盜時,將曾漢釗、吳炳佐連同該「鄭」姓女子 「挾持」上車云云,似又謂「鄭」姓女子遭上訴人挾持妨害其自由,是原判決上開事 實之認定,前後互不一致,其有矛盾甚明。㈢、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 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二日凌晨持用警用手槍強劫曾漢釗、吳炳佐 之財物。惟查上訴人否認八十一年四月一日有領用手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上訴人當時服務單位)亦函覆原審法院稱當日上訴人未領用槍彈(見原審卷第六十八 頁)。原判決未說明認定上訴人係持用警用手槍犯強盜罪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亦有可議。㈣、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係以共同被告林德成之供述及林德 成所寫之「取款計劃便條」為其依據。但查上訴人堅決否認參與此部分犯行,原判決 未調查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林德成上開不利上訴人之供述與事實相符,遽為 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未合。㈤、事實審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否有關 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發見真實,如有應行調查之證 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 人固否認有共同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惟其於第一審曾供稱:「後來(指放走林佐田 後)過十天左右,林德成說不甘願,仍要向林佐田要錢,結果他說林佐田要付他三百 萬元,結果他去拿就被抓了,將我供出。」(見重訴緝字第四號卷第二十三頁),如 其所述無訛,何以林德成要告知要恐嚇取財之事﹖是否徵求上訴人之同意﹖二人有無 謀議而推由林德成實施﹖凡此與上訴人是否成立恐嚇取財罪,至有關係,顯有調查究 明之必要,乃原審未進一步詳查釐清,遽行判決,亦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開恐嚇取財部分雖屬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 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駁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間辭去警察職務後,竟夥同成年人 林德成、莊志明(二人均已判刑確定),謀議綁架商人林佐田勒贖,三人於八十一年 十二月十四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路二八一號林佐田住宅旁,由上訴 人持林德成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抵住步出住宅準備上班之林佐田背部,與林德 成共同將之挾持推上林德成所有EB-九七五○號小客車上,由莊志明開車駛離現場 ,上訴人及林德成並以林德成所有放於車上之黃色寬面膠布蒙住林佐田雙眼,綑綁雙 手,車行約一百公尺,莊志明心情緊張,開車不穩,停車與林德成互換位置,林德成 駕車在台北市區道路行駛,上訴人脅迫林佐田打行動電話至其擔任總經理之凱美電機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美公司)籌款新台幣一千萬元贖人,嗣經討價降為六百萬元, 林德成以電話通知凱美公司會計詹玉芳準備六百萬元,於同日十時三十分攜至台北市 ○○○路與仁愛路口之老樹咖啡廳前交款,詹玉芳及凱美公司董事長張成禧接獲林佐 田突然電話要求籌款六百萬元,發覺情況有異,除向警方報案外,亦籌足現款由詹玉 芳攜往老樹咖啡廳前等候,十時三十分許,林德成開車至約定地點附近,由莊志明下 車取款,約定取得贖款後至三極商工碰面,林德成等駕車離開該地後,上訴人再命林 佐田打電話至凱美公司求證贖款確已送至約定地點,揣度莊志明當已取得贖款,遂於 十一時許,在永春路與水源路口附近,釋放林佐田。詎莊志明下車後因緊張懼怕未敢 前往取款,竟自趁機離去,致未擄贖得款,而林佐田亦因而於未取贖前釋放。同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林德成利用公共電話恐嚇林佐田時,為警當場逮捕,經警 在其EB-九七五○號自用小客車上查扣其所有供擄人勒贖用之上開玩具手槍一支及 黃色寬面膠布一捲,莊志明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向警方自動投案。上訴人則於通緝中 逃亡泰國,嗣經泰國警方盤查其身分,其自知難以掩飾而坦承其身分,經泰國解送其 回國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共犯林德成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林佐田指 述屬實,共犯莊志明亦供承與上訴人及林德成相約於被害人住處附近,由上訴人與林 德成將被害人挾持上車後,由上訴人向被害人勒贖六百萬元,並派其下車取款,但其 未前往取款等情無訛。上訴人對其與林德成、莊志明共同綁架被害人,並勒令被害人 交付六百萬元等情,亦不否認。雖其辯稱因被害人與林麗華有股權糾紛,伊基於與林 女之友誼,乃綁架被害人,要被害人拿出六百萬元以討回公道,非擄人勒贖云云。然 被害人堅決否認與林麗華有何股權糾紛,且上訴人勒令被害人交付贖款時,並未提及 股權糾紛之事,足見其行為非解決股權糾紛,所辯無擄人勒贖犯意云云,為不足取。 此外,復有查扣供犯罪所用,屬共犯林德成所有之前開玩具手槍一支及黃色寬面膠布 一捲可資佐證。綜合以觀,上訴人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並以上訴人所為,核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 。上訴人與林德成、莊志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訴人並未 取得贖款即釋放被害人,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規定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因認第一審判決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上訴人雖於擄人過程未對被害人有重大施虐 行為,最後並予釋放,惟依被害人之供述,上訴人係主謀者,惡性非輕,量刑不宜從
寬,又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上訴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不具殺傷 力)及黃色寬面膠布一捲為共犯林德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林德成供明,均 併予宣告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 尚無違誤。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曾坦承有上述擄人勒贖犯行(見重訴緝字第四號卷第二 十二頁背面、第八十四頁),上訴人於原審並供認擄走被害人時,未對被害人表明為 林麗華向其要錢(見上重訴字第十號卷第十五頁背面),於第一審亦稱未告知林德成 、莊志明有關被害人與林麗華間是否有股權糾紛之事(見重訴緝字第四號卷第四十二 頁)。又上訴人於審理中亦稱林麗華僅叫其教訓被害人,嚇嚇他,並非指林女指使其 擄人勒贖(見重訴緝字第四號卷第八十四頁,上重訴字第十號卷第一四二頁),足見 被害人與林麗華間是否有股權糾紛,與上訴人是否成立擄人勒贖罪無涉,並非待證事 實所關重要之點,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傳訊林麗華之弟林世昌調查上訴人所 稱股權糾紛之事,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所舉證人徐 永壽所稱案發後有跟上訴人之妻及林麗華見面,林麗華之弟亦有見到云云,及徐某所 提陳報書,亦均無從證明上訴人所為非擄人勒贖,自非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 說明不足採之理由,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傳訊林世昌,有調查 未盡之違法,對徐永壽之證言及所提陳報書未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有理由欠備之違 法云云,顯無理由。至於上訴意旨所稱其無擄人勒贖犯意,所為不合該罪之構成要件 云云,乃對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之任意指摘,均難認 為有理由。綜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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