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松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含袋毛重共貳點壹伍伍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應予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同欄第5 行「同法院」,應予更正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倒數第2 行「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應予補充為「後經警於翌(10 )日上午11時5 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 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且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 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最高法院97年度 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06 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吳松城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1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 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 毒聲字第20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1 月14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 毒偵字第1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 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初次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
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本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其友人呂妤葵為警盤查時,呂妤葵固係於警員知 悉前,主動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與警員查扣, 然被告並未坦承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待呂妤葵供承上開扣 案物為被告所有後,被告方坦承上情等節,有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106 年6 月21日彰警分偵字第1060024442號函暨職 務報告附卷可查,是尚難認被告本案構成自首,於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前經二次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且於本案犯行 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63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 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 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分別定有明文。是105 年7 月1 日前原規範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毒品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5 年 7 月1 日後均不再適用,且依上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本應 回歸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新刑法,惟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 年5 月27日亦經修正,於同 年6 月22日公布,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自105 年7 月 1 日起,與上開新刑法同時施行生效,則該條例關於毒品相 關之沒收規範,仍屬新刑法沒收篇章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關於毒品相關之收沒,仍應優先適用本條
例之規定,且依上開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新舊法 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查,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2 包(含袋毛重2.16公克,淨重1.8262公克,因鑑驗取 用0.0048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2.1552公克),經檢驗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 可佐,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自應依修法後即現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個,因沾附 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 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 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此外,扣 案之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之用各節,為 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呂妤葵處扣得之吸食器1 組,被告已供稱為呂妤葵所 有,呂妤葵亦為如是之陳述,是上開吸食器1 組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2033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