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7年度,323號
TPSM,87,台上,323,1998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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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三八號,起訴案號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一、四五四三、五五○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理由對於案外人夏全聖供證:「李正杰李瑞杰,須再查證,約四十歲,住高雄,他的太太或女友我不確定,郭錦芳是他曾在國外匯錢至高雄給她之女子」等情,誤植並略載為:「李正杰李瑞杰本名無須再查證,住高雄,地點不確定,郭錦芳是他曾在國外匯錢至高雄給她之女子」等語;且被告甲○○租用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一日繳費後並未停用,一直使用至今。然原判決卻謂甲○○未於一九九一年至一九九二年間使用該電話。又第一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甲○○曾與被告乙○○一起在高雄市進行安非他命交易,為司法警察查緝時脫逃之事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分隊長黃天財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組員謝佳河等人知之甚稔,原審未予傳訊黃天財、謝佳河查明,遽以該局及該組覆函說明:查緝時甲○○不在案發現場等語,即認定甲○○未曾與乙○○等人共同製造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而諭知其無罪,委有調查未盡及採證違法等語為理由。第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其與李瑞杰、陳記田、馮富、謝居才、沈輝等人共同連續非法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質之甲○○弗承與乙○○李瑞杰等人共同製造、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伊與李瑞杰自七十九年後即感情不睦,不知李瑞杰在外之行為等語,並以乙○○之供詞及李瑞杰之電話監聽紀錄均未曾指述甲○○有參與或幫助製造、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且甲○○並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已查覆:本案查緝過程中,司法警察均未發現甲○○有在案發現場情事,雖甲○○李瑞杰同居於高雄市○鎮區○○路一九八號,電話監聽紀錄亦有「事情」、「收款」、「匯款」之語。然究不能以此執為甲○○有共同製造、販賣安非他命之證據。公訴人所指:甲○○李瑞杰及綽號「眼鏡黃」在台中縣清水鎮設廠製造安非他命,並已有不詳數目成品完成販售牟利云云,均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而美國聯邦地方法院加州中區分院起訴夏全聖走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亦未有甲○○涉案之記載。



夏全聖所稱「李正杰」、「郭錦芳」是否即係李瑞杰甲○○﹖已非無疑。電信局行動電話第000000000號碼用戶雖為甲○○名義,然申請書上之文字非為甲○○之筆跡,其聯絡人又為李瑞杰,顯係李瑞杰擅自申請無疑,甲○○應未於一九九一至一九九二年間使用該支電話。且第000000000號電話承租人為張得三,亦與甲○○無涉。甲○○雖曾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至十五日及同年四月十五日至二十日間前往越南,亦難於短短數天內與其他被告共同製造安非他命。是甲○○被訴製造、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亦已闡述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理由誤載案外人夏全聖之供詞,乃文字上之誤寫,非不得以裁定更正之,且李瑞杰之名字是否須再查證及甲○○是否為李瑞杰之太太或女友,均與甲○○有無製造、販賣安非他命之待證事實無關,縱上開文字係屬誤寫,仍與原判決主旨無生影響,尤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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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