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7年度,319號
TPSM,87,台上,319,1998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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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丁○○
  共    同
  選 任 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乙○○
         丙○○
         己○○
         戊○○
  右  一  人
  選 任 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七十一號,起訴案號:前台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處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甲○○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查原判決綜核共犯林萬年(上訴人甲○○丁○○僱用之現場主任,已判刑確定)之供述,證人賴賢松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技士)與魏明盛之證述,暨卷附己○○乙○○丙○○戊○○等四人製作之工作報告表、員工名冊影本、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七九花政字第一二七一三號函送被盜伐林木遺留樹頭之採樣五片照片、第一審檢察官勘驗筆錄以及被害林木查定書、調查表、統計表、實測圖等證據,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丁○○所為,應成立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罪犯行,論處甲○○丁○○共同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逐一指駁、說明甲○○原係林務局蘭陽林區管理處技工,對於林班標購採找之實務甚為熟稔,而丁○○為其內弟;甲○○丁○○之所以登記丁○○德齡木材行負責人,係在掩飾甲○○曾為林務官員之身分,以鬆懈標售處分殘材之林務局木瓜林區管理處(



嗣改制為花蓮林區管理處)之查核。從而甲○○丁○○名義登記之德齡木材行標購殘材,其動機已啟人疑竇。本件甲○○丁○○之盜伐案,發生於七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至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該期間內,僅德齡木材行一家在盜伐現場附近採運林務局木瓜林區管理處轄花蓮縣萬榮鄉林田山事業區第一○一、一○二林班殘材作業。又同事業區第一一八原始林班,七十三、七十四年間,係屬於林務局花蓮(即木瓜區)林區管理處光復工作站管轄,當時並無任何道路通往該林班,盜伐者係架設纜索自第一一八林班至林田山第一○一、一○二林班,以中繼息木集材作業方式,將林木運出林班等情,有花蓮林管處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八六花政字第四三九四號函在卷可稽,別無其他業商承採。且查明盜伐現場唯一出路,僅通往第一○一、一○二林班殘材作業區第二出口及採運五階段繁複過程與運材設備緊密配合,周詳計畫等整體事實,依經驗與論理法則加以判斷,本件盜伐係德齡木材行所為無訛。從而甲○○丁○○盜伐犯行灼然。復敍明木瓜林管處雖曾派員至現場定期檢查、擴大檢查、跡地檢查,惟因甲○○丁○○掩飾妥當,致未被發現,不得以有該檢查之事實,即認甲○○丁○○無盜伐犯行,尚難憑此而為有利於甲○○丁○○之認定。是證人魏明盛賴木林、林國雄、陳國昌等人關於跡地檢查及伐區擴大清查未發現盜伐,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彼等「未發現」而已,尚難據此遽認甲○○丁○○無盜伐之情事。併論述證人賴賢松有關本件原始森林第一一八林班被盜伐情形,迭經證述甚詳,而甲○○丁○○亦供明捨棄傳訊賴賢松之請求,自無再傳訊賴賢松之必要。再第一一八林班現無任何道路可達,且自七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結束盜伐止,迄今已過十二年,現場及纜索中繼息木運材路線痕跡,經風雨侵襲,林木雜草之自然生長,早不存在,既無法登山勘驗現場,亦無勘驗之實益與必要,綦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訴訟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甲○○丁○○上訴意旨對該部分原判決本乎事實審適法取捨證據,所為事實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僅憑己見,主張原審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對原判決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有所說明而與判決無生影響之枝節事項,漫加爭辯,泛指其為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甲○○丁○○上訴意旨所指摘該部分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該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乙○○丙○○己○○戊○○部分: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該項證據必須無瑕疵可指,確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是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事實審法院於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者,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指被告乙○○丙○○己○○戊○○,均係木瓜林區管理處技術工,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期間內,分別擔任木瓜林管處所屬花蓮縣萬榮鄉林田山事業區第一○一、一○二林班第九、十八、二十四、三十一小班德齡



木材行得標殘材處分之巡視員或駐在員,負責處分林班內、外之查察及監督工作,竟各別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每次上山巡視執行職務期間(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分別與該木材商伐木工同住伐區附近工寮,接受木材商甲○○丁○○招待吃喝等不正利益。因認乙○○丙○○己○○戊○○犯有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原審經訊據乙○○丙○○己○○戊○○均否認犯罪,並均辯稱:雖每次上山執行巡視職務之期間,均與德齡木材行伐木工人同住工寮與工人共用伙食,但均自備米菜罐頭等食品,央請工人炊煮而一同食用,無任何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等語。原判決綜核證人林天壽林錦發(均係伐木工人)之證述,甲○○丁○○之供述,以及卷附花蓮林管處八十四年三月九日花政字第二○五六號函等證據,說明德齡木材行所僱伐木工人伙食,既係工人自己僱人煮飯,分攤伙食費,非甲○○丁○○出資供應,而乙○○丙○○己○○戊○○之服務主管機關又未在該林班安排食宿,則乙○○等四人身為公務員在高山叢林野外,人煙絕跡之處,與工人一同食宿,已屬情非得已。且乙○○等四人,在林班執行公務期間,供述各自提供米菜,伙食又非甲○○丁○○所提供,則乙○○丙○○己○○戊○○,自無收受不正利益可言。復說明證人陳國昌所為應住宿於直營工寮之語,暨乙○○丙○○己○○戊○○在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均有不符,自難為各該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乙○○丙○○己○○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乙○○丙○○己○○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因而論斷各該被告該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對乙○○丙○○己○○戊○○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各該被告無罪,已詳予說明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刑事訴訟之審判,採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固不得就未經起訴之被告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但基於該原則旨意及其反面解釋,法院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被告全部犯罪嫌疑事實,自應全部加以審判,如僅審判其中之一部分,而置其餘部分於不顧,則構成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自明。本件檢察官係以乙○○丙○○己○○戊○○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承採商德齡木材行甲○○林萬年丁○○在承採區外之前開第一一八原始林班陸續盜伐紅繪、扁柏等高級原始林木,乙○○丙○○己○○戊○○,對於監督之事務,竟共同圖利德齡木材行,於每次上山巡視執行職務期間,均與該木材商伐木工人同住伐區附近工寮,接受木材商招待吃喝等不正利益,而違背職務未予查察舉發。因認各該被告有涉犯行為時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第四條第六款、第六條第三款之罪嫌,提起公訴。而第一審判決係以己○○戊○○丙○○乙○○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丙○○乙○○因而為違背之行為)論處罪刑。關於圖利罪部分,則認為係收受不正利益而衍生之結果,不另論罪。乙○○丙○○己○○戊○○均不服第一審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原審嗣於更審中(八十四年度上更㈢字第五號)對於圖利罪部分已諭知各該被告無罪確定。有關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則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論處各該被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刑。茲原審既就圖利罪部分判決無罪確定,則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加以審判,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部分,並不屬於乙○○丙○○己○○戊○○之上訴範圍,原審對各



該被告未提起上訴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部分予以審判,有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云云,不無誤會。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對該部分之判決,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既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泛言原審有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加以審判,調查未盡,原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合法行使,漫指其為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該部分原判決違法情事,要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檢察官該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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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