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
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變造會計憑證部分之判決,認上訴人犯變造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主辦會計人員意圖不法之利益而變造會計憑證罪刑。係依憑共犯陳淑儀 (已判刑確定) 之指述,證人即花蓮縣稅捐稽徵處法務課長姜君三、變造統一發票原發票公司江文軒、劉盛基、江俊毅等人之證述,康益營造有限公司、日合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陸仁機械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北區國稅花縣審第八五一一一○三五三號函、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八五花稅工字第三○一八三號函,以及經變造之統一發票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舊法。而以上訴人所為因陳淑儀初入公司,不知如何處理相關業務,致誤會其意,而擅自變造發票之辯解,為飾卸之詞,在理由內依據卷證詳加說明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明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係客觀存在具有普遍性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原判決就其如何依上開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既已闡述明晰,核與證據法則又無違背。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個人主觀意見,謂陳淑儀因不了解相關規定及流程,或為了便於記帳,才擅自更改發票。上訴人無明知可循合法程序取得憑證報稅,仍指示其變造發票之理。陳淑儀之供述及前揭物證,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曾指示其變造發票。原審未深入調查,在欠缺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遽認定上訴人有罪,於法有違云云。對原審認事採證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漫事指摘,謂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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