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楊敬偉即豐和企業商行於民國92年 2 月17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吳南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自92年 2 月17日起至95年2月17日止,每月為1期,共36期攤還,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借款人應按月向原告繳納本息,如有 違約,逾期6個月內應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給付違約金;嗣楊敬偉借款後 ,除清償部分本息外,自94年12月17日即未再繳納,其未依 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㈡被告則以:其雖有在放款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但 當時楊敬偉只是說其為聯絡人,沒有說是連帶保證人,其目 前無力清償,另一連帶保證人吳南珍有說要全權負責等語置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暨約定書 、放戶繳息查詢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
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自認其於前揭放款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無訛 ,徵諸借據上被告簽名蓋章處,共計2 處,並均清楚標示「 連帶保證人」字樣,且其簽名蓋章所在,係與訴外人吳南珍 同列於連帶保證人欄之列,復均經原告之對保人員逐一對保 並蓋章為憑,則被告於接續簽名蓋章各2 次之際,實難諉言 不知其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又縱另一連帶保證人吳南珍 表示願意全權負責清償,然在其尚未確實清償之際,依前揭 法律規定,原告仍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給付。被告前揭所辯 ,均無足解其連帶保證之責。查訴外人楊敬偉向原告借款未 還,而被告為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 據兩造間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崇 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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