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業已詳敍係以上訴人及共犯賴○家、廖○雲、郭○雄等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暨證人即上訴人引誘與人姦淫之良家婦女陳○如(冒名張○淑)、吳○美於警訊時之證言,及經扣押之帳冊、宣傳卡、婦女花名冊、會員卡、電話機等物,為所憑之證據,並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審理中辯稱:「八○洞咖啡坊」及「意○忘俱樂部」伊早已分別頂讓給賴○家、郭○雄,伊未經營色情交易,且陳○如並非良家婦女等語,及共犯賴○家、郭○雄事後改為附和上訴人之陳述,認係卸責或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結果,分別予以指駁。上訴意旨置其曾為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說明,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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