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秩聲字,95年度,3號
TCEM,95,中秩聲,3,200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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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秩聲字第3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相對人即
處分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中分一社維字第0950000140號處分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在台中市○區○○路47號所經營 之「只要叫好茶」飲料店內之製冰器壓縮機運轉聲音,既經 市政府環保局多次到場測試噪音分貝均未超過標準值,可見 異議人並未違反噪音管制法令之規定,又憲法保障人民之生 存權、工作權,故異議人之上開合法行為,應受法律之保護 ,原處分機關竟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之規定,對異議 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 等語。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 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2條第3 款有明文規定,又按該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 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 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11條亦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法文所 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2 條所規定:「本法所稱 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 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經查 ,市政府環保局稽查員曾前往台中市○區○○路47號「只要 叫好茶」飲料店進行量測,異議人所經營「只要叫好茶」飲 料店內之製冰器壓縮機運轉聲音量約為40分貝一事,有異議 人警詢筆錄一份可參,同時,異議人於警詢時亦自承:其所 經營之「只要叫好茶」飲料店內之製冰器壓縮機運轉發生噪 音,遭檢舉人曾進昌檢舉製造噪音,此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詢問筆錄一份在卷可按。是異議人在台中市○區○○ 路47號所經營之「只要叫好茶」飲料店內之製冰器壓縮機運 轉聲音,確實製造足以影響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且已妨害 公眾安寧,足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上開行為,合 於上開法文之規定而對異議人處以上開罰鍰,應屬有據,異 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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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