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7年度,277號
TPSM,87,台上,277,1998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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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二四四二、二四四三、二五六三、二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均係徵得陳圓、楊蓮香楊雯玲、陳冠宇、林杏昭等人之同意後,始標取會款,並無冒標情事,原審疏未詳查,遽認上訴人冒標,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法,另上訴人應負擔家計,處理積欠之債務,請准酌情宣告緩刑等語。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在偵審中之自白、原審共同被告周月雲之供述、告訴人林麗香、王源松王金發陳新水蔡素娥、王廖麗貞之指訴,及卷附之互助會單二張等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未偽造標單認係卸責之詞,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翻異前詞,辯稱其係借標而非冒標,顯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意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意旨求為緩刑之宣告,因不涉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合併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王 德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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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