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捌佰柒拾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乙○○為被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95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聲請狀表示追加丁○○為被告
,並聲明:「被告丁○○與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又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被告乙○○部分,並確認其聲明為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9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19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SD
-3338號箱型車,行經宜蘭臺二線157公里處,因駕駛不慎
,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煞避不及而追撞
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訴外人乙○○所駕駛之車號G5-4899
號自用小客車,且導致訴外人乙○○所駕駛之車輛再追撞同
向前方由訴外人劉啟安所駕駛之車號Q3-8881號自用小客車
,致該部自用小客車發生損害,而該部自用小客車係向原告
投保汽車車體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理賠,給付被保險人車輛毀損必要之修復費用共26,5
95元(其中包括工資20,400元、零件費用6,195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第191條之2及第213條第1項
、第3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賠償其物因而減損之價額;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均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93年6月19日下午2時許,因駕駛不慎,未與前車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煞避不及而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
由訴外人乙○○所駕駛之車號G5-4899號自用小客車,且導
致訴外人乙○○所駕駛之車輛再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劉啟
安所駕駛之車號Q3-8881號自用小客車,致該部自用小客車
發生損害,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輛毀損修復費用26
,595元(其中包括工資20,400元、零件費用6,195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車險賠款同意書、Q3-8881號行車執照、訴外
人劉啟安駕駛執照、元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
票、委付書各一件及車損照片12張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調閱該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一件(內含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被告與訴外人乙○○及訴外人劉啟安之警詢筆錄各一
件、車損及現場照片八張)存卷供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可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則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撞擊其所承保之Q3-8881號自用小客車
,致該部自用小客車發生損害,其已依據汽車車體險之保險
契約支付被保險人車輛毀損修復費用共26,595元等情,堪信
為真實。然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應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以修復費
用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惟其中以新零件更換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按行政院所頒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本件原告所承保之Q3-8881號自用小客車,自領照使用
之88年1月19日起至事發之93年6月19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依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為計算,實際使用之期間為5年6月,零
件之折舊總額為3,60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經扣除折
舊後,零件之價值為應為2,590元(0000-0000=2590),
是本件應以原告為該車支出之工資共20,400元及零件費用2,
590元,共計22,990元(20400+2590=22990),為車輛毀
損修復之必要費用。是原告主張就該車支出必要之修復費用
22,99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契約代位請求被告
給付22,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20元(裁
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62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
5分之3即1,750元,餘5分之2即870元由原告負擔。又本件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顏 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八十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程 志 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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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 間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折 舊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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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年 │6195×0.369=2286 │ 2,286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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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年 │6195 × 0.369 × 0.369 × │ 843元 │
│ │=84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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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年 │6195 × 0.369 × 0.369 ×0.3│ 311元 │
│ │69=3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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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年 │6195× 0.369 × 0.369 ×0.36│ 115元 │
│ │9× 0.369=1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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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年 │6195× 0.369 × 0.369 ×0.36│ 42元 │
│ │9× 0.369 × 0.369=4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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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年 │6195× 0.369 × 0.369 ×0.36│ │
│一至六月│× 0.369× 0.369 × 0.369×6│ 8元 │
│ │÷1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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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計 │3605 │ 3,605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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