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九日止,連續十餘次,在其台中市○○路○○○號三樓住處樓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與少年黃○宏及已滿十八歲之林○雄,每次一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由黃○宏、林○雄各出資五百元)。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七時十分許,經警查獲黃○宏、林○雄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再經由其二人之供述,而查獲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經警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以共同被告黃○宏、林○雄在警訊及第一審少年法庭調查中,供稱:安非他命係向上訴人所購買,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之證據,但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情事,而該共同被告二人嗣復改稱其安非他命係向「林仔」之人所購,並非向上訴人購買。乃原審未進而調查其二人在警訊及第一審少年法庭所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遽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自有可議。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或二者兼而有之之犯行者為其構成要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然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理由,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在第一審少年法庭調查訊問時供稱:伊僅介紹姓林名字不詳之賣安非他命者給黃○宏認識,伊只告訴黃○宏賣安非他命者之行動電話號碼○○○-○○○○○○,並沒賣安非他命給黃○宏等語。第一審認有調查之必要,已向電信局查出該電話之承租持用人,但未續查其使用情形及與上訴人有無關係,復未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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