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95年度,180號
CPEV,95,竹北簡,180,2006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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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北簡字第18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原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95年6月
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之由原告丙○○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到期日九十四年八月二日,票號一七六一三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丙○○因需錢應急,於民國(下同)92 年10月9日向新竹市興隆當鋪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同時以自用車乙輛作為質押,當舖則以九分利計息。 原告丙○○於借貸期間曾多次付息,但因經濟未見好轉, 所欠上開借款為興隆當舖派被告丁○○於94年6月2日向原 告丙○○連本帶利取走現金450,000元。詎被告丁○○取 款後隨即露出猙獰面目自稱是兄弟,硬是以利息不夠為理 由,脅迫原告丙○○及其母親即原告乙○○共同簽發票號 176132、面額400,000元、發票日為94年6月2日、到期日 為94年8月2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否則將對原 告不利,原告畏懼之下只得從之。嗣被告丁○○即持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1642號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按被告既係以脅迫方式取得系爭 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即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辯以:伊於94年6月2日確有向原告丙○○收取450,00 0元,原告丙○○於92年10月間有向興隆當舖借款,本金3 10,000元,本金都沒有還,利息只有繳一、二次,截至94 年6月2日止尚欠本利810,000元,但原告丙○○當天只有4 50,000元,所以只給付上開金額,而當鋪是九分利。伊之 所以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因為本金還有部分利息,伊 有給原告時間處理,並沒有恐嚇、脅迫。而系爭本票是當 鋪的,是老闆叫伊用伊名字去聲請本票裁定,當舖並沒有 將系爭本票轉讓予伊,且系爭本票已經送強制執行云云, 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 定。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 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 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二人共同 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據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 94年度票字第1642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票字第1642號 聲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惟原告既主張被告就所持有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其等對被告是否應負票據責任之法律 關係即不明確,但因原告仍有隨時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 危險,原告之權利即存有不安,而此不安得以本判決除去 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又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 ,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執言之,惟 有「票據執票人」始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若僅係單純受 票據執票人之託持有票據者,即難認係票據執票人而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經查,本件被告雖持有系爭本票,然依 其當庭陳稱系爭本票為當舖所有,其僅銜當鋪老闆之命以 自己名義聲請本票裁定,並未受讓系爭本票云云(見本院 9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顯非系爭本票之執 票人已甚明,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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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