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北簡字第138號
原 告 永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華運營造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甲○○
巷2弄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捌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張(下稱系爭 支票),詎遵期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綜上堪信屬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觀諸票據 法第126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合於票據法第133條 所定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若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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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票 號│
│ │ │ │(民國│(民國│新臺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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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運營│永瑄股│新竹國│95年2 │95年3 │359,39│AA3348│
│造有限│份有限│際商業│月28日│月1日 │4元 │722號 │
│公司 │公司 │銀行竹│ │ │ │ │
│ │ │東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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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 上│同 上│同 上│同 上│同 上│368,10│AA3348│
│ │ │ │ │ │9元 │7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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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 上│同 上│同 上│同 上│同 上│420,89│AA3348│
│ │ │ │ │ │3元 │7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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