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94年度,198號
CPEV,94,竹北簡,198,2006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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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北簡字第19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振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肆佰 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㈣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零陸拾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㈤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㈥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反訴原告負擔。㈦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 零陸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㈧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4,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以書狀及到庭主 張:
(一)緣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起訴狀誤載為新竹市)竹北市○ ○街36巷1號文化天尊C2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室 內裝修工程,原係委由其他設計公司承攬施作,後因被告 之考量故予終止,並委請原告再為之設計,完成設計後始 由原告就設計部分續為承攬施工,惟工程部分完成前,因



被告之考量另覓其他設計公司而與原告終止合約,並就工 程已完成部分與原告結算,結算結果被告應支付原告設計 費尾款132,936元。又工程結束之後,被告另就系爭房屋 木地板及木樓梯工程部分委請原告再為施作,原告基於維 睦情誼續予承接,並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0日完成, 依法被告即應支付該部分工程款211,521元。詎被告就上 開二項工程款竟均遲延不付,為此,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 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概以設計及瑕疵等理由拒絕支付上開工程款,惟就工 程設計部分原告已確實完成,完成後始接續進行工程,如 未完成設計何來工程之進行?且工程完成後因被告考量故 而交接承續之設計公司,亦即就設計及工程部分原告均已 完成,被告而今再予提出工程設計等之理由以為抗辯顯非 有據。又當初原告係基於維睦情誼,故同意另就木地板及 木樓梯工程部分再為施作,但該項工程已然完工,且與前 開設計部分無關,被告即應支付工程款,奈何被告卻將二 事混為一談而誤導本案之事實,其心可議。
2、又本件爭點有二:即⑴工程設計與工程施工部分是否完成 ?⑵木地板及木樓梯工程部分是否完成?就⑴部分而言, 原告既已將工程交付被告指定之新設計公司施作,並完成 移交之程序,則該部分即視同完成,原告並曾於93年10月 1日收到被告匯入之300,000元設計費。就⑵部分而言,可 傳訊施作木地板工程之包商即訴外人繪繼企業有限公司派 至現場之工作人員辛○○,應可證明當初證人辛○○與被 告確認木地板工程均已完成。
二、被告答辯:
(一)本件系爭承攬工程尚未完工,且為瑕疵給付,原告並主動 於93年7月13日向被告表示無法繼續承攬系爭工程,要求 解約,有原告寄發被告之電子郵件可稽,被告對此亦同意 之,故原告94年1月14日以台北敦化郵局第556號存證信函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時,被告即委任代理人丁振發律師以 台北南海郵局第77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系爭承攬工程尚未 完工驗收,且原告自稱其所施作部分(即水電部分),亦 與訴外人周芮玉就該水電工程重複請領相同之款項,原告 自應就其主張施作之水電工程部分舉證證明確為其所施作 ,方屬適法,惟被告答辯狀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中水電工 程未完工部分卻隻字未提,顯與法有違,自不待言。是以 ,在原告完成系爭承攬工程前,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 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即無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之權利,並應就系爭承攬工程已經完工驗收負舉證之責 。
(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自始即由原告一手承攬規劃 設計,在原告承攬前後,被告並未另聘其他設計公司為系 爭房屋裝潢工程之設計,原告所陳與事實不符,合先敘明 。再者,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設計工程,就房屋4、5樓部 分設計圖並未交付被告閱覽即自作主張進行施作,何來完 工之說?原告所稱已完成系爭房屋設計工程乙節,亦與事 實不符。綜上,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設計及後續之 工程施作,業據其提出室內設計委託合約書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原告又謂兩造於上開工 程完工前已合意終止承攬契約,並就已完成工程部分之工程 款為結算,結算結果被告仍應給付其132,936元設計費尾款 ;又工程結束之後,被告另就系爭房屋木地板及木樓梯工程 部分委請其再為施作,該部分工程已經施作完成,被告應給 付其211,521元之工程費用,並提出電子郵件二封為佐,惟 所陳為被告以原告有部分設計圖未交付其閱覽,另承攬工程 尚未完工,且屬瑕疵給付,而系爭房屋水電工程部分亦與承 接之包商周芮玉有重複請款之情況,故在工程施作未完工驗 收前,原告並無請求其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云云置辯。從而, 本件之爭點應在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房屋室內裝潢之設計工 作?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木地板及木樓梯部分之工程款 ?
三、雖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室內裝潢之設計及工程施作均未完工, 故拒絕給付工程款項,惟查,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 程既係約定由原告承攬設計工作後續為施作,則室內裝潢工 程施作之前提必係設計工作已然完成,否則何來後續之施作 ?況依原告提呈主旨為「設計費用」之電子郵件,其內容顯 示被告於93年7月13號兩造承纜契約終止後之同年10月1日尚 匯款300,000元予原告資以給付室內裝潢設計費,則若原告 真有設計工作未完成之情事,被告應無於承纜契約終止後再 予給付設計費之必要,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應認原告已完成 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設計工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設 計費尾款132,9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木地板及木樓梯工程款部分,依被告提呈之原告93年 7月13日寄發終止承纜契約之電子郵件,郵件中原告就系爭 房屋室內裝潢工程之施作係以「拆除、水電、泥工、磁磚、 鋁窗五項為階段性結案工程」,所以原告請求之木地板及木 樓梯部分工程款,即未在原承纜工程之結算範圍內;另被告 所爭執之水電工程究為誰人施作,亦無於本件加以探討之必 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係原告就系爭房屋木地板及木樓梯 工程有無施作完成。此經證人辛○○到庭證述:「(問:與 兩造關係?)我是原告即反訴被告甲○○○實業有限公司的 下包商,我不認識反訴原告乙○○。(問:本件系爭房屋是 文化天尊C2房屋,你曾否承包過這裡的工程?)本件是原告 公司承包,其中地板工程是原告轉包給我們做的。地板工程 包括地下室、1樓到4樓地面、樓梯踏板,不包括樓梯扶手。 (問:這些工程,你們有無完工?)已經完工了。(問:有 無經過原告或是業主驗收?)我們於93年11月10日左右完工 。驗收是原告與業主驗收。後來原告設計師有告訴我們,有 一、二塊地板有問題,要我們去看,但是當時我們都沒有收 到任何款項,原告說他們也沒有收到款,我去看時,正好遇 到業主盧小姐,業主盧小姐說款項已經給了。因為我們沒有 收到款項,所以我們沒有去維修地板。(問:這是你個人承 包還是公司?)繪繼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承包,我是業 務,負責本件工程」;又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辛○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除這二塊地板業主有無告訴你 ,有無其他問題?這兩塊地板面積?)沒有。40乘以30公分 的面積」;另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請求訊問證人辛○○:「(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筆款項是何時請的?)94年2月1日才 收到原告即反訴被告甲○○○實業有限公司給我的票,而且 金額只有全部工程款的一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95年3 月8日原告證4,保證書是何時書立的?)94年1月間,完工 之後給的。(被告訴訴代理人問:為何完工之後,隔了將近 2個月,才書立保證書?)我們是對原告即反訴被告甲○○ ○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他何時要求我們給,我們就給。(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工程款已收取多少?)現在已經拿到全部 工程款的九成。(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已經完工,為何 還有扣款一成?是否原告要求你出來作證?)是的。(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你承包的工程,有無取得被告的完工驗收? )原告公司的設計師告訴我有驗收,但是有二塊有問題,才 叫我去看的」,而兩造對於證人辛○○之上開證述均表示無 意見。是據證人辛○○之證述可知,系爭房屋之木地板及木 樓梯工程應已完工並經驗收,僅因工程款之給付爭議導致工



程小瑕疵修補之延宕。而依原告所提呈承包木地板及木樓梯 工程之繪繼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保證書第8點載明地板工程 項目之金額暫押一成(即26,780元),可知原告向被告陳報 系爭房屋木地板及木樓梯之工程款應至少為267,800元,再 依原告提呈寄發被告主旨為「工程尾款請領」之電子郵件內 容所示,雖係將系爭房屋木地板及木樓梯部分之工程款,連 同原承纜工程之尾款加以計算,惟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工 程款211,521元,既未超過其另行承纜木地板及木樓梯部分 之工程款267,800元,所為請求自可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344,457(132936+211521=34445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之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32,06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就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事實摘要: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承攬反訴原告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反訴被 告依約應交付反訴原告有關室內裝潢之設計圖說,並可收 取室內裝潢之監工費(以工程計價5%)。惟因反訴被告於 工程施作期間,涉嫌浮報工人數及費用遭反訴原告之妻即 訴外人盧玟瑋識破,心有未甘,反訴被告便揚言要反訴原 告就其施作所餘部分工程自行找人施作,並主動於93年7 月13日向反訴原告表示無法繼續承攬系爭工程,要求解約 ,反訴原告因而落入訴外人周芮玉所設計之圈套內,損失 不貲。
(二)再者,反訴被告就與反訴原告約定之設計部分,並未交付 全部1-4之設計圖予反訴原告,且施工人員依反訴被告指 示施作之工程,日前經反訴原告發現房屋4樓陽台附近並 未留出水口,導致雨水從4樓陽台灌進室內,3、4樓之木 作地板因浸水潮濕遭白蟻侵蝕,並損及部分傢俱,必須全 部拆除重作,且需進行除白蟻之繁複工作,反訴原告甚為



震驚。按反訴被告因虛報工人數及費用遭識破,並進而與 反訴原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則民法第493條、494條有關 瑕疵修補、解約及減少報酬之規定,於本件訴訟中並無適 用之餘地。職是,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後段及 第184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因其設計圖缺陷所致 施工上瑕疵產生之損害,經反訴原告洽請專業工程公司估 價並交付施作,木地板部分需170,800元、除蟲工程部分 需45,000元及室內施工缺失部分需616,260元,總計832,0 60元,此為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之數額。(三)反訴被告就本件承攬工程之木地板及水電工程既未完工, 已如前述,則何來完成交付所有移交之程序即視同完成之 說?退萬步言,縱反訴原告發現系爭裝潢工程因反訴被告 之疏失,未於4樓陽台預留出水口,因而致雨水自4樓陽台 灌進系爭房屋造成反訴原告財產上之損失,反訴原告自仍 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理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應無疑義。 且反訴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係以發現損害之事實之日起2 年內為之,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罹於 1年時效云云,自有誤認。
二、反訴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以書狀及到 庭答辯:
(一)反訴原告謂反訴被告因浮報施工數及費用遭反訴原告之妻 即訴外人盧玟瑋識破,心有未甘云云之不實指控,顯已涉 及妨害名譽之嫌,就此,請訴外人盧玟瑋負舉證責任,否 則反訴被告亦將以刑事告訴追訴之,以維反訴被告之聲譽 。
(二)反訴被告承攬施作之工程,業已無暇完工交付反訴原告( 反訴答辯狀誤載為被告),並移交指定之廠商,且完成費 用之計算。反訴原告雖起訴主張木地板因浸水潮濕而滋生 白蟻云云,惟反訴原告所提示之證物與反訴被告顯無牽連 關係,原告自應就木地板浸水潮濕、滋生白蟻與本案之關 聯性及已依法通知反訴被告修補等節加以舉證。(三)又反訴被告已於93年9月底移交工程予下一承包商,亦即 所有工程部份均由下一承包商負責而與反訴被告無關,而 依反訴原告所述係於94年10月間發現工程瑕疵,此當與反 訴被告無關,而93年9月至94年10有1年之久,期間之保養 及使用均有待釐清,縱使已發現,為何需要3、4樓均重新 施作,顯然可見恐因疏於保養或反訴原告所述非為事實。 再者,反訴原告知悉上開情況後,均未以任何函件通知反 訴被告,而僅以諸多理由拖延拒絕支付款項,依法如確實 有上開情形應於知悉後通知承接商或反訴被告修補,但反



訴原告竟直接重新施作,顯然此非反訴被告之義務,否則 反訴原告為何不予通知,而是臨訟始為主張?況反訴原告 迄今始為主張工程之缺失,已逾法定1年之時效。綜上, 爰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反訴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作承纜工程因未於系爭房屋4樓陽 台附近預留出水口之過失,導致雨水從4樓陽台灌進室內,3 、4樓之木作地板因浸水潮濕遭白蟻侵蝕,並損及部分傢俱 ,必須全部拆除重作,經其洽請專業工程公司估價並交付施 作,木地板部分需170,800元、除蟲工程部分需45,000元及 室內施工缺失部分需616,260元,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 木地板部分)、工程服務單、保證書(以上為除蟲工程部分 )及訂購合約、工程報價單四紙、客戶追加減單(以上為室 內施工缺失部分)為證,雖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承纜工程 之施作有瑕疵等語。惟據證人庚○○到庭證稱:「(問;本 件工程係竹北市○○街36巷18號,有無承包這工程?)我是 大居室內設計公司的負責人,我們公司受盧小姐委託去做收 尾工程,將有瑕疵部分收尾,包括油漆、木作。頂樓、主臥 室外露台、B1小露台的南方松施作有問題,因為將排水孔堵 死。我們進行工程中,發現房屋有漏水問題,我們看時,發 現沒有做維修孔,我們將南方松翹開時,發現很多工程垃圾 ,堵在排水孔,施作工程時,應將垃圾清乾淨,才能再做。 櫥櫃的鉸鍊都裝顛倒,門片施作錯誤。木皮顏色應該很均勻 ,但是現場明顯施工不良,木色皮澤、紋路不良。主臥室以 下的樓層,有實木地板受潮翹起來,海島型地板也受潮,主 臥室在幾樓,我已經忘了,這些是比較大樣的,其他還有一 些小細節。(問:提示反訴起訴狀證三,訂購合約、客戶追 加減單、工程報價單四紙,意見?)是我們公司出具的。( 問:有無收到工程款?)有,依照報價單內容收款」。反訴 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庚○○:「(反訴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南方松排水孔堵住,將地板翹開之後,可否再使用 ?)實木地板不能再使用,海島型地板因為底下腳料受潮不 能使用,但是海島型地板本身就是抗潮,但還是會發霉」。 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請求訊問證人庚○○:「(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你認為是修改施工還是增加工程?)都有。 修改施工大約是五成,增加工程大約是五成。本件工程總共



大約610,000元,大約有310,000元左右是新做。(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鉸鍊錯誤可否拆下更正再使用?還是不能使 用?)因為已經取孔,重裝就會有洞」(以上均見本院95 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據證人己○○到庭證述:「 (問:有無承包文化天尊C2房屋之工程〈提示並告以要旨〉 ?)有。94年10月5日下午,盧小姐找我去看現場,盧小姐 說家裡長蟲。我去之後,3、4樓的地板都已經拆掉了,拆掉 的木頭放在地下室的停車場,3、4樓的地板有長 蟲、跳蟲 。這些蟲蔓延的速度很快,所以我建議整棟要做防蟲。94年 10 月11、12、13日我們有幫他做防蟲處理。(問:〈提示 反訴原證二工程服務單、保證書〉是你們出具給反訴原告? )是的。是我們公司開的保證書。(問:這件是你接洽的? )是的。(問:現場監工?誰現場負責?)李慶濱、翁文邦 、工讀生阿祥。李慶濱、翁文邦現場負責監工、施工,工讀 生阿祥幫忙施工。謝良俊只是安排派工,本件不是他監工、 施工。(問:剛才提到只有3、4樓發現蟲?)是的。因為地 下室有堆放拆下的木頭,所以也有蟲。(問:整棟施工,範 圍?)除蟲整棟,從地下室到頂樓。(問:頂樓是幾樓?) 我記得有4樓,但4樓頂樓有無加蓋,我忘記了。(問:服務 單、保證書,只有寫到4樓,沒有寫地下室?)但是我們地 下室有做,因為地下室有放木頭,也有蟲。(問:本件施工 時,你有到現場?)第一天我有去,其他二天我不在。(問 ;費用有無結清?)有」,另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詢問證 人己○○:「(本件長蟲原因?)漏水造成的,是盧小姐告 訴我,我有整棟幫他找,1、2樓木板還在,但是沒有發現長 蟲」。又證人張聲功亦到庭證謂:「(問:有無承包竹北市 文化天尊C2之工程〈提示並告以要旨〉?)是老闆丁○○承 包的,我是現場工頭,現場還有四人施工。(問:承包何工 程?)地板。我們先將地板挖起來,地板都是濕的,而且有 蟲,就叫業主來看,並問業主是否要全部拆掉,業主說要拆 ,我們拆好之後,舊的地板就丟掉,業主並叫除蟲的來處理 ,除蟲處理之後,我們再回來重做。(問:拆除範圍、重做 範圍?)3、4樓的地板,不包括樓梯。(問:〈提示反訴原 證一工程合約單〉是否是你們出具給業主的?)我只負責施 工,這個我不敢確定。(問:老闆有來?)沒有。(問:本 件費用有無結清?)我不知道」(以上均見本院95年6月14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反訴被告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述亦未見 有爭執。是反訴原告所稱因反訴被告施作承纜工程未預留4 樓陽台出水口之瑕疵,致雨水從4樓陽台灌進室內,3、4樓 之木作地板因浸水潮濕遭蟲蟻侵蝕,並損及部分傢俱,必須



全部拆除重作等節應可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於施作承攬工程時,因過失未預留 4樓陽台出水孔,致雨水自陽台灌進室內,並因此造成反訴 原告受有系爭房屋3、4樓之木作地板浸水需拆掉重做、地板 因潮濕而遭蟲蟻侵蝕、部分傢俱受有毀壞之損害,而反訴原 告自陳其係於94年8月26日前1個星期(即約94年8月19日) 左右發現反訴被告未於4樓陽台預留出水口,則反訴原告之 知有上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距其於94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反 訴時止,顯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反 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四、至反訴原告所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就木地板拆 除重做工程部分,系爭房屋3、4樓木地板因浸水受潮經拆除 重新施作,已據證人張聲功到庭證述綦詳,雖證人張聲功到 庭證述不知工程費用有無結清,惟據反訴原告陳明該部分工 程款已結清,並提出匯款單及承包商收款證明為證,則反訴 原告所稱木地板拆除重做工程花費170,800元應可信實。又 系爭房屋除蟲工程部分,雖亦有證人己○○到庭證稱已完成 系爭房屋之除蟲工作,且費用亦已結清,然依證人己○○所 述,其除蟲工作係就爭房屋整棟,包括地下室至頂樓,惟證 人己○○既謂僅發現3、4樓有蟲,則反訴被告就除蟲工程費 用之賠償,亦僅需負擔3、4樓部分即18,000(45000×2/5= 18000)元。另室內施工缺失部分,亦據證人庚○○到庭證 稱已為完成,並已依報價單內容收款,惟該部分工程,依證 人庚○○所述並非全數係浸水毀損重做所致,其中新做工程 部分為310,000元,則該部分工程費用自非反訴被告所應負 擔,反訴被告所應負擔者應為室內工程修改部分即306,260 (000000-000000=306260)元。從而,反訴原告所得請求 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95,060元。
四、綜上,反訴原告所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在495,06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94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可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 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另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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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繪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