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上字,92年度,7號
KMHV,92,上,7,2006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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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逢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十七號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林金華即哥鼎營造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6
月3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度連訴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5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二項關於駁回上訴人逢晟工程有限公司下列第二項部分,(二)原判決第六項關於駁回上訴人林金華即哥鼎營造廠下列第三項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均廢棄。上開(一)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金華即哥鼎營造廠應再給付上訴人逢晟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陸萬參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逢晟工程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林金華即哥鼎營造廠新台幣參拾陸萬玖仟壹佰貳拾肆元,及其中貳拾柒萬捌仟陸佰柒拾參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餘玖萬零肆佰伍拾壹元,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均自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其餘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金華即哥鼎營造廠負擔;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逢晟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金華即哥鼎營造廠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逢晟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金華即哥鼎營造廠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Ⅰ、上訴人逢晟工程有限公司起訴主張:
一、聲明:
(一)被上訴人林金華即哥鼎營造廠(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逢 晟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告)794,960 元,其中394,960 元 自民國87年11月18日起,餘4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永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如營造)將所 承攬之福建省連江縣立介壽國民中小學(以下簡稱介壽國 中小學)國小教室新建工程,轉包給被上訴人林金華所經 營之哥鼎營造廠(以下簡稱林金華),被上訴人林金華並 以自己名義承攬連江縣立介壽國民中小學附設幼稚園(以 下簡稱介壽附幼)活動中心及附屬工程。上開二部份工程 均由連江縣政府委託黃長美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及監造。嗣 後,被上訴人將上開二部分之圬工粉刷工程轉包由上訴人 逢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逢晟公司)承作,工程款總 計4 百13萬1 千7 百元(承包總價400 萬及追加工程款13 1,700 元),詎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完畢達6 個月,上訴人 除已給付工程款3,336,740 元外,尚欠工程餘款394,960 元(原工程款263,260 元、追加工程款131,700 元)及保 留款40萬元,總計794,960 元迄未給付,本件工程均已完 工驗訖,被上訴人亦將該工程款項領走,惟經上訴人屢經 催討給付轉包工程款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上訴人給付 本件剩餘工程款及保留款。
(二)證人洪東山是上訴人逢晟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之長子, 逢晟工程實際上係由洪東山所經營,系爭工程均是由洪東 山代替逢晟公司簽定,證人洪東山雖以個人名義簽約,但 係代表上訴人逢晟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亦是以逢晟工 程之名義為之。
(三)有關追加工程之結算書於87年8 月16日,由證人乙○○所 寫,同年11月1 日,被上訴人與乙○○對帳,並於事後簽 下結算書,由哥鼎營造之工地主任甲○○及證人即被上訴 人之子林欣旻簽名。因當時向被上訴人請款未果,才要求 其簽下結算書。結算書之簽名表示已同意驗收,亦表示已 完工。被上訴人哥鼎營造當時已給付上訴人逢晟工程0000 000 元,以及約定87年11月3 日至永如營造領取87年12月 9 日到期之30萬元支票一張,依結算書之約定,被上訴人 應於87年11月17日以前補足上訴人394960元,但至今未給 。
(四)追加工程款總計為131700元,計算式為:嵌縫620 M乘60 元等於37200 元及女兒牆修改135 CM乘700 元等於9450 0 元,總計為131700元。
(五)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被上訴人主張驗收後有缺失 之情形,惟被上訴人從未通知上訴人改進缺失部分。Ⅱ、被上訴人則以下情資為抗辯: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即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工程之總工程款為400萬元,已經給付360萬元,其餘 40萬元為工程保留款尚未給付。
(二)基礎工程包含(板模鋼筋等主結構部分)由被上訴人自行 負責外,其餘工程皆由上訴人負責。
(三)該工程上訴人無法如期完工,驗收時仍有多項缺失,係被 上訴人另外派工改善完成的,上訴人回台灣後無法聯絡其 改善缺失。
(四)結算書不代表驗收紀錄,簽結算書的目的是希望上訴人早 日完工、這張結算書87年11月才簽的、本件並無追加工程 。
貳、反訴部分:
Ⅰ、上訴人林金華反訴主張:
一、反訴聲明:被上訴人逢晟工程(即反訴被告)應依承攬契約 給付上訴人哥鼎營造(即反訴原告)損害賠償0000000 元, 及其中0000000 元,自87年12月7 日起,餘452253元自88年 2 月5 日起,均自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陳述:
(一)訴外人永如營造將所承攬之介壽國中小學之新建工程,轉 包給上訴人哥鼎營造,上訴人並自行承攬介壽附幼部分工 程。嗣後,上訴人將上開二部分之圬工粉刷工程轉包由被 上訴人逢晟工程承作,工程款總計四百萬元,約定二部分 皆須87年8 月10日需完工,惟被上訴人至87年11月仍無法 完工,乃由上訴人於87年11月10日自行完工,是被上訴人 逾期完工違約,造成上訴人遭訴外人介壽國中小學及其附 設幼稚園罰款1,845,613 元。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工程分為二部分,一部份為介壽國中 小學,另一部份為介壽附幼,其中國中小學部分之罰款為 1,393,365 元,介壽附幼部分為452,253 元,總共為1,84 5,613 元,這些罰款上訴人皆已繳納連江縣政府。(三)雙方並無約定追加工程,且因被上訴人派不出施作工程的 師傅,而不是上訴人無法如期供料,才造成工程遲延,該 給付被上訴人的工程款皆已給付完畢。被上訴人所提出的 結算書,上訴人並不知情,而證人林欣旻並未參與本件工 程。
Ⅱ、被上訴人則以下情資為抗辯:
一、反訴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林金華(即反訴原告)之訴。二、陳述:
(一)上訴人林金華與被上訴人逢晟公司訂定之承攬契約,被上 訴人並未延期完工,係因上訴人有追加工程(合約只有外



牆部分,女兒牆係追加部分),且因上訴人承攬之福建省 連江縣介壽國中小學、介壽附幼新建工程於施工時,一樓 RC(大底)地基施工錯誤,致監工單位勒令上訴人將所 有已施作完成之鋼筋混凝土全部拆除重做,又因上訴人財 務問題無法如期支付下游承包商工程款,致下包模板工程 及鋼筋工程停工遲延而延誤工期。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有約定追加工程即女兒牆部分(幼 稚園舊大樓之舊欄杆拆除及重裝新欄杆),此由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結算書即可知,結算書上亦有證人林欣旻之英文 簽名,另證人鐘享明、甲○○亦可證明雙方確有約定追加 部分。追加工程當然必須延長工期,並非遲延。參、原審法院判決:「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新台幣(以下同 )伍拾參萬壹仟柒佰元,其中拾參萬壹仟柒佰元,自民國( 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其餘肆拾萬元自九十年二 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 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判決第一項於 本訴原告以壹拾柒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訴訴訟費用由本 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本訴原告負擔。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壹拾捌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其中壹拾參萬玖仟 參佰參拾柒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餘肆萬伍仟貳佰 貳拾伍元,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均自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反訴訴訟 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兩造 均聲明不服,其聲明、答辯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逢晟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逢晟公司部分廢棄;被上訴人 林金華應再給付上訴人逢晟工程有限公司貳拾陸萬參仟貳 佰陸拾元,及自8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第一審之反訴駁回。(二)陳述同原審。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金華部分:
(一)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林金華部分廢棄;被上訴人逢 晟公司應賠償上訴人林金華逾期罰款損失1,845,618 元整 ,暨逾期罰款日至償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同原審。
肆、兩造主要爭點:
一、本件訴外人永如營造將所承攬之福建省連江縣立介壽國中小 學新建工程,轉包給本訴被告林金華所經營之哥鼎營造,被 上訴人林金華並自行承攬介壽國中小學附設幼稚園部分工程



,嗣後被上訴人將上開二部分之圬工粉刷工程轉包由上訴人 逢晟公司承作。兩造對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一)原工程合約金額:400萬元。
(二)約定應完工期限:87年8月10日。
(三)逢晟公司交付之發票五張,金額合計360萬元。(四)兩造曾簽有對帳單:3,036,740 元,上有乙○○、林金華 簽名(原審卷第278 頁)
(五)本件工程(介壽國中小學、附幼等二部分)均有工程遲延 完工之事實,致林金華即哥鼎營造被逾期罰款合計:1,84 5,618 元。
(六)工程保留款40萬元部分,林金華尚未返還逢晟公司。二、兩造之主要爭點即在於:
(一)兩造有無追加工程131,700元?
(二)逢晟公司已領多少工程款?
(三)逢逢晟公司應否負遲延責任?
1、林金華前段工程有無影響逢晟公司後段之施工進度?2、逢晟公司何時離場?
3、整體工程未如期完工而遭連江縣政府罰款之責任歸屬(即逢 晟公司如應負遲延責任,其比例為何)?
伍、兩造爭執事項之論斷:
Ⅰ、關於工程款(即逢晟公司起訴主張部分):一、有關工程保留款40萬元未返還部分,兩造均不爭執,且本件 工程已於87年11月18日複驗驗收完畢,又雙方於工程發包承 攬書中亦無工程保固金之約定,故被上訴人自應於上訴人施 工完畢後,將工程保留款返還於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份之 請求工程保留款40萬元,及自90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雙方有另行約定追加工程:
(一)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馬祖介壽中小學新建工程圬工結算書 」(北院89訴字第4938號卷第20頁),除了對工程合約總 價為新台幣四百萬元再次加以確認外,另記載追加工程款 總計為131700元,計算式為:嵌縫620 M乘60元等於3720 0 元及女兒牆修改135 CM乘700 元等於94500 元,總計 為131700元乙節,明確記載追加部分之範圍、細項、及總 金額。並經證人即林金華之工地主任甲○○及證人即林金 華之子林欣旻代表哥鼎營造廠在結算書上簽名,且加蓋訴 外人永如營造之大小章。
(二)證人甲○○、林欣旻亦在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明確陳述 由於追加部分無合約書,完全以結算書為準,林欣旻更證 稱於簽完結算書後即打電話向其母朱麗雪報備,參佐證人



林欣旻為林金華之子,證人甲○○為林金華所聘雇之工地 主任,二人當無故意偏袒對造之可能,可認證人之證言應 可採信,足認雙方確有追加工程一事。
(三)至於代表黃長美建築師事務所派駐現場之監工即證人張洛 凡,雖證稱雙方除結構體長度及籃球架數量有變動外,並 無變更追加之情事,惟查:就監工即證人張洛凡而言,全 部工程之施作內容,均包含在連江縣介壽國民中小學、介 壽附幼與被上訴人哥鼎營造及訴外人永如營造所簽訂之契 約內,意即對連江縣介壽國民中小學、介壽附幼而言,本 件工程除結構體長度及籃球架數量有變動外,並無追加工 程,此與被上訴人與其下包廠商上訴人間有無另行約定追 加工程一事無涉,證人張洛凡此部份證詞尚不足為被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
(四)準此,上訴人所提出之結算書足以證明雙方確有追加工程 一事,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追加工程款1317 00元及自民國8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主工程款400 萬元扣除二造不爭執之工程保留款40萬元後, 剩餘工程款360 萬元是否已給付完畢?
(一)依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發包工程承攬書所載,承包總 價為400萬元、完工日期為87年8月10日、工程範圍為粉刷 、外牆貼磁磚、空心磚、斜屋頂粉刷、地坪嵌銅條磨石子 ,並於附註欄記載:⑴承攬介壽國中新建教室工程及幼稚 園活動中心之內外粉刷裝修工程、詳如工程合約及施工圖 之工程。⑵所有圖面裝修工程總價為400萬元(含稅)。 ⑶本工程於87年8 月10日前完工。是二造所簽訂之工程合 約,並未就整體工程之施工範圍、細項作明確之記載及約 定,就被上訴人哥鼎營造而言,整體工程皆為被上訴人應 為施工承作之標的,蓋介壽國中小部份係被上訴人向訴外 人永如營造所承包,而介壽附幼部分則係被上訴人以自己 名義向介壽國中小附設幼稚園所承攬;而就上訴人工程而 言,上訴人所應承作之施工範圍,在契約無完善約定之情 況下,端視其與被上訴人如何口頭約定,並非所有被上訴 人所承攬之部分當然皆轉由上訴人施作。
(二)本件主工程之工程款為400 萬元,除了保留款40萬元,其 餘工程款共為360 萬,上訴人主張僅領得3,336,740 元, 尚有剩餘工程款263,260 元未領取,被上訴人則抗辯已支 付360 萬元工程款,並提出上訴人請款所開立之發票5 張 、合計金額360 萬元。
(三)然查,逢晟公司交付之發票金額為:360 萬元,5 紙發票



分別為:「1 、日期87.08.01,金額:571,429 元、含稅 60萬元、發票公司:逢晟公司(原審卷第199 頁、265 頁 )2 、日期87.10.20,金額:952,381 、含稅:100 萬元 、發票公司:龍翔工程行(原審第卷198 頁)3 、日期87 .10.27 , 金額:1,047,619 元、含稅:110 萬元、發票 公司:龍翔工程行(原審卷第200 頁)4 、日期87.11.1 ,金額:571,429 、含稅:60萬元、發票公司:龍翔工程 行(原審卷第198 頁)5 、日期87.11.5 ,金額:285,71 4 、含稅:30萬元、發票公司:龍翔工程行(原審卷第20 0 頁)。」本件佐以,被上訴人哥鼎營造(林金華)所主 張證人洪東山於87年8 月10後仍有借支工程款情事「1 、 87.09.09:十萬元(本院卷第58頁)2 、87.9.24 :五十 萬元(本院卷第59頁)」等情,已見兩造間簽收帳款並非 以發票為唯一根據,亦即被上訴人林金華一方另對支付應 付之工程款有另外的收據可資憑證,則上訴人逢晟公司一 方開出發票並不當然就表示已收到帳款,可見上訴人逢晟 公司指稱其係先開發票再請款,應屬有據。
(四)進而言之,兩造自承有於87年11月(初)1 日對帳,兩造 之對帳單載明3,036,740 元,上有乙○○、林金華簽名( 原審卷第278 頁),再對照前述「馬祖介壽中小學新建工 程圬工結算書」(北院89訴字第4938號卷第20頁)第7 點 關於結算款之計算載明:「總價4,000,000 元加追加款13 1,700 元,減已領3,036,740 元,減領支票款300,000 元 ,計1,960 元(尚未領工程款)。」益見被上訴人林金華 一方尚應付之原工程款剩餘工程款263260元,則上訴人逢 晟公司據以請求剩餘工程款263260元,應屬有據。Ⅱ、逾期罰款(即林金華反訴主張部分):
一、兩造於87年5 月底簽訂發包工程承攬書,逢晟公司於87年6 月30日進場開工,雙方約定完工日期為87年8 月10日。而連 江縣政府於87年12月17日、88年1 月29日分別以87連教學字 第17039 號、88連教學字第01540 號函通知林金華繳交罰款 1,393,365 元及452,253 元,總共為1,845, 618元,上述罰 款上訴人皆已繳納連江縣政府,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二、逢晟公司未如期完工。
(一)林金華主張逢晟公司遲至87年11月初始完全離開工地,且 離開時尚未將所有承包工程完工,逢晟公司則抗辯其於87 年8 月底即完全施工完畢並離開工地。惟查:
1、由87年8月24日至8月30日幼稚園之監工週報表上載:欄杆盡 快作安全措施,以免影響開學後學生安全,工程進度落後百 分之38及87年8 月31日至9 月6 日之監工週報表載:羅普斯



金欄杆盡快施作錯誤請更改,工程進度落後百分之34等情以 觀,尚有被上訴人應完成而未完成之介壽附幼欄杆追加工程 部分,足認被上訴人已延遲雙方於工程發包承攬書中所約定 87 年8月10日之應完工日期至明。
2、就林金華所提出被上訴人取款明細,逢晟公司至87年10月26 日仍有在馬祖地區向上訴人請款之紀錄。
3、洪東山於87年8月10日後仍有借支工程款情事,例如:「1、 87.09.09:10萬元(本院卷第58頁)2、87.9.24:50萬元( 本院卷第59頁)」既以借支名義取款足徵於87年9 月底前, 兩造系爭工程仍未完工。
(二)證人甲○○雖為林金華之工地主任,但與逢晟公司之乙○ ○均熟(原審卷第188 頁第4 行),其證言應無偏頗,則 其證稱「逢晟公司離場時間為九月或十月。(原審卷第18 7 頁)」應屬可信。況且,證人甲○○於87年10月13日還 拿2 萬元給丙○○,給工人搭船回台灣(本院卷第77頁) 。可認逢晟公司之員工應於87年10月間才離場。(三)至於逢晟公司之員工離場時是否已依契約完工一節,雖林 金華主張係因逢晟公司之員工離場後,即無法聯絡逢晟公 司,最後結尾工程係由其自行雇工完成,逢晟公司則否認 之,表示林金華並未通知應回來補作未完成之部分。惟查 :林金華既得於87年11月1 日與逢晟公司對帳,則自應有 聯絡管道得通知逢晟公司,且逢晟公司員工離場時,代表 林金華之現場負責人即工地主任甲○○並無不許渠等離開 ,表示被上訴人離場時應已將承包工程施作完畢,又上訴 人所提出另行雇工之證據(出工管制表、貨物裝載清單) 亦無法證明即是用以處理逢晟公司未完成之部分,足認被 上訴人離場時已完成應承作之部分。
(四)對照上開請款發票有四張係在預定完工期87年8 月10日後 才開的。若逢晟工程有限公司如期完工應不至於遲至87年 10月、11月才開具發票請款,參以前述兩造曾在87年11月 1 日對帳時之對帳單有林金華、乙○○之簽名,且兩造對 此均不爭執,是可認系爭工程應係在87年10月間才完工。三、整體工程未如期完工而遭連江縣政府罰款之責任歸屬?(一)整體工程可分為介壽國中小學及幼稚園等二部分,前者開 工日期為86年9月20日、預定完工日期為87年8月10日、實 際完工日期為87年9月28日;後者開工日期為87年2月20日 、預定完工日期為87年8月31日、實際完工日期為87年9月 27日。二者皆有遲延,且遭連江縣政府罰款,前者罰款1, 393,365 元;後者罰款452,253 元,總共為1,845,613 元 ,上述罰款上訴人皆已繳納連江縣政府,亦為二造所不爭



執,合先敘明。
(二)依介壽國中小學新建教室之監工週報表所載,86年9 月20 日開工,86年12月13日至20日之週報表載:施工進度落後 百分之13.5;86年12月28日至87年1 月3 日週報表載:基 腳鑽心試壓未達強度,需拆除重做,拆除已完成之模板、 鋼筋、水電材料,本週進度落後百分之29.3,請承包商提 出進度改善計劃;87年2 月15日至21日週報表載:施工進 度落後百分之32.9;87年3 月7 日當週週報表載:進度持 續落後擴大為百分之42.4;至87年4 月10日止,施工進度 應為百分之61.5,為實際進度為百分之30。87年4 月12日 至18日之週報表,監工張洛凡表示模板工嚴重不足,盼乙 方盡速解決與小包間之財物問題;87年4 月26日至5 月2 日週報表載:模板料嚴重不足部分,盡快補齊,以免影響 進度;87年5 月3 日至9 日週報表載:乙方至今未全力趕 工,預估屋頂要至月底才能灌漿,剩餘工期僅2 個月左右 ,裝修勢必完工困難,模板料同樣不足;87年5 月11日黃 長美建築師事務所去函介壽國中報告施工進度落後甚多, 及工地工人不足問題。87年5 月10日至16日週報表載:缺 鋼筋、模板料不足,本週進度近乎零;87年5 月17日至23 日週報表載:5 月15日至5 月22日工地停擺,5 月22日下 午鋼筋才進場備料加工;87年6 月7 日施工日報表載:監 工張洛凡表示請乙方說明為何工地一直未出工,無進度; 87年6 月13日施工日報表載:監工張洛凡表示請乙方盡速 解決與小包財物及協調問題;87年6 月7 日至13日週報表 載:自5 月29日屋頂灌漿後,乙方無進度;87年6 月19 日黃長美建築師事務所發函永如營造要求趕工;87年6 月 14日至20日週報表載:同上週,無進度,模板一直未施作 ,上週發文要求趕工,但無進度;87年8 月3 日至9 日週 報表載:監工張洛凡表示本工程完工日期應為8 月10日, 目前勢必無法如期完工;87年9 月14日至25日週報表載: 本工程大致已全部完成,擇期報請初驗。
(三)介壽國中小學附設幼稚園興建工程之監工週報表載,87年 2月20日開工,87年3月1日至7日週報表載:進度落後百分 之7 ,地區進入雨季,務必掌握工程時效;87年3 月8 日 至14日監工週報表載:本週進度為基地放樣、基腳開挖、 安全圍籬架設、基腳RC澆注,進度落後百分之10.4;87年 3 月15日至21日週報表載:進度落後百分之9.9 ;87年3 月22日至28日週報表載:本週進度已較預定進度落後百分 之12.3,乙方須於趕工期限內趕工。87年3 月30日黃長美 建築師事務所發函(87長幼字第005-1 號)哥鼎表示:須



於87年4 月15日以前趕上進度,否則依工程合約書第24條 第2 款辦理。87年3 月29日至4 月11日週報表載:工程依 然落後百分之13;87年4 月12日至18日週報表載:①自本 週開始因工人不足導致工地停頓,屢次催促但乙方都未執 行,本所已於87年3 月30日發函告知須於87年4 月15日前 趕上進度,②本事務所基於保護甲方權益,將函請業主依 約對乙方作出停止投標,③工程落後百分之13.2;87年4 月19日至25日週報表載:板模工不足,請增加人手,工程 落後百分之12.9;87年4 月26日至5 月2 日週報表載:模 工人數不足,進度緩慢,請增加人手,乙方始終未改善, 工程落後百分之14.2;87年5 月3 日至9 日週報表載:① 模板進度緩慢,乙方始終未改善,②乙方進度始終落後, 履勸不改,本所將於5 月11日發函甲方對其作懲處,③工 程落後百分之17.4;87年5 月10日至16日週報表載:①模 板進度緩慢,乙方始終未改善,87年5 月15日工程協調會 ,希望乙方能確實執行,乙方應於下週排出確實趕工進度 表,②工地缺鋼筋工及頂板模料,乙方始終未改善,模板 工人僅三人,進度緩慢,模板料不足,鋼筋工應盡快進場 ③本週落後百分之21;87年5 月18日黃長美建築師事務所 發函(87長幼字第011 號函)哥鼎表示:請廠商盡速施工 ,否則解約。87年5 月17日至23日週報表載:協調會要求 趕工進度表未檢送,工程進度落後百分之16.8;87年5 月 24日至30日週報表載:協調會要求趕工進度表未檢送,工 程進度落後百分之17.6;87年5 月31日至6 月6 日週報表 載:協調會要求趕工進度表未檢送,工程進度落後百分之 15.4;87年6 月7 日至6 月13日週報表載:協調會要求趕 工進度表未檢送,距完工日期僅餘二個多月,工程進度落 後百分之13;87 年6月14日至6 月20日週報表載:協調會 要求趕工進度表未檢送,工程進度落後百分之10;87年6 月21日至6 月27日週報表載:協調會要求趕工進度表未檢 送,距完工日期僅餘二個多月,工程進度落後百分之11.6 ;87年6 月28日至7 月11日週報表載:本週工期閒置太長 ,請乙方掌握進度,泥工盡速進場,剩餘結構收尾盡速完 成,工程落後百分之20.4;87年7 月12日至7 月18日週報 表載:本週因工人無法進場,導致無任何進度,希望乙方 盡速解決,工程進度落後百分之26.7;87年7 月19日至8 月2 日週報表載:本週因天候因素,工人無法進場,導致 無任何進度,工程進度落後百分之34.5;87年8 月3 日至 8 月9 日週報表載:工程進度落後百分之35.3;87年8 月 10日至8 月16日週報表載:工程進度落後百分之34.7;87



年8 月17日至8 月23日週報表載:工程進度落後百分之29 .9 ;87 年8 月24日至8 月30日週報表載:欄杆盡快作安 全措施,以免影響開學後學生安全,工程進度落後百分之 38;87年8 月31日至9 月6 日週報表載:羅普斯金欄杆盡 快施作錯誤請更改,工程進度落後百分之34;87年9 月7 日至9 月13日週報表載:泥工盡快進場,工程進度落後百 分之27;87年9 月14日至9 月27日週報表載:工程進度落 後百分之0.8 。
(四)承上,不論是介壽國中小學新建教室部分或係幼稚園施工 部分,上訴人林金華從開始施工之初便一路落後,其中原 因不乏為工人不足、材料不足或因施工錯誤拆除重作等等 不一而是,並經證人即代表黃長美建築師事務所在現場工 地之監工張洛凡到庭陳述明確;而被上訴人逢晟工程與上 訴人乃於87年5月底簽約,同年6月底始進場施作,此亦為 二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所承包工程內容主要為圬工粉 刷,其性質上屬於後半段之泥作裝修工程,上訴人所負責 之範圍則為性質上屬於前半段之主結構部分,在主結構工 程一路落後之情況下,勢必影響被上訴人所施作部分之進 度,且所有施工之材料皆應由上訴人提供,惟上訴人卻常 因財務問題導致材料無法如期進貨,影響施作進度,此亦 據證人即逢晟公司下包負責施作幼稚園磁磚部分之鍾享明 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是本件工程遲延之主要責任仍應在 上訴人,難謂由被上訴人負全部之遲延責任。
四、本件工程遲延導致連江縣政府罰款之主要原因,及罰款之主 要精神及目的固在於懲罰承包商整體工程之延誤,然兩造確 有於承攬契約書中約定完工日期為87年 8月10日,逢晟公司 一方亦自承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在不耽誤料及工的狀況下,正 常施工期間應為四個半月才能完成(原審卷第174 頁)參以 兩造合約係於87年5 月底簽的。又逢晟公司則於87年6 月29 日才派工人到馬祖工地(本院卷第101 頁),87年6 月30日 才施工。另佐以原審於92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時逢晟公司對 林金華(哥鼎營造)主張有先聲明須趕工一節,並未當場爭 辯(原審卷第174 頁)。而洪東山亦自承:87年5 月份簽約 、6 月底進場,哥鼎很急才透過甲○○找乙○○幫忙趕工。 足徵林金華主張兩造工程款400 萬較一般行情高,其目的要 逢晟公司能如期完工,並非無據。可認上訴人林金華一方主 張系爭工程之所以同意給付總工程款400 萬元,係要對造能 儘速趕工以免逾期被罰,即有將可能逾期被罰之風險轉嫁給 逢晟工程有限公司,而逢晟工程有限公司亦瞭解此等緣由。五、逢晟公司雖另抗辯稱於遲延後受領時,林金華未為保留之表



示,然查,連江縣政府對哥鼎的罰款公文係分別於:87年1 2 月17日(原審卷第280 、281 頁)88年1 月29日(原審卷 第283 、284 頁),且依兩造於87年11月初仍有工程款紛爭 ,林金華一方並拒絕給付保留款,難謂無保留之意思。進而 言之,兩造於事後既對工程款有爭執,兩間就系爭工程既無 正式之有點交驗收、受領之手續,則林金華一方亦無聲明保 留之機會,應認逢晟公司主張無理由。
六、準此,依兩造確有於承攬契約書中約定完工日期為87年 8月 10日,且逢晟工程有限公司明知應負緊急趕工責任,猶有遲 延等一切情狀,應認定逢晟工程有限公司應負之本件工程遲 延責任為百分之30,另百分之70之遲延責任,仍應由林金華 一方負責。
陸、綜上所述,(一)逢晟公司得向林金華請求工程款(含工程 保留款)合計794, 9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二 )林金華得向逢晟公司請求逾期罰款553,685 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 審僅命「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伍拾參萬壹仟柒佰元,其 中拾參萬壹仟柒佰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其餘肆 拾萬元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應台給付反訴原告壹拾捌萬肆仟伍 佰陸拾貳元,及其中壹拾參萬玖仟參佰參拾柒元,自八十七 年十二月七日起,餘肆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自八十八年二 月五日起,均自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有不當。關於為兩造上開敗訴之判決部分,均尚有未洽 ,兩造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於前述部分,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至於其 餘上訴部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等部分,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結果,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捌、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 清 遊
               法 官 陳 世 宗               法 官 黃 玉 清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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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逢晟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