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明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明琳竊盜,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下午5 時 53分許」,應予更正為「下午5 時42分許」;同欄倒數第3 行「左案咖啡館昂列奶茶1 瓶」,應予更正為「左案咖啡館 昂列奶茶2 瓶」;同欄倒數第2 行「總價值新臺幣505 元」 ,應予更正為「總價值新臺幣535 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至被告古明琳固一度 辯稱:伊有拿到櫃台等待結帳付錢,但伊等了3 到5 分鐘, 都沒有看到店員,伊一時腦筋空白就直接走出店外,可能是 伊輕度精神病發作等語。惟查,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 下午5 時43分5 秒進入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後,旋於同日下午5 時44分48秒離開前揭便利商店 之事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是自被告進入店 面竊取物品直至離開,前後不到2 分鐘之時間,顯未有被告 所稱於櫃台等待結帳約3 至5 分鐘之情事;況依既有之卷證 資料,亦查無被告確罹患有輕度精神疾病之證據,是被告上 開所辯,難以採信,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249號判決處拘 役40日、30日、20日、有期徒刑2 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 120 日確定;②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 228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罪,有期徒刑 部分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確定,並於103 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 行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未能警惕, 再犯同罪質之竊盜罪,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 為應予非難,且不宜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又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復業據告訴代理人陳盈竹具領,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按,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 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警詢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犯行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第38條之1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 ,固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全數由告訴代理人領回 乙節,業如上述,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146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