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沙補字第15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勝裕即勝裕工程行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肆佰伍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
三規定,應繳裁判費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肆萬肆仟伍佰伍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沙鹿簡易庭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