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據證人戴台英、殷泰成、宋蜀生、施靜如、李東山等指述綦詳,復有經警查獲之安非他命四小包(驗後餘二‧○○一公克)、電子秤一台、分裝安非他命用之塑膠空袋七十只及販賣安非他命所得新台幣三千元等物扣案可證。且查扣之安非他命經送驗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藥檢壹字第八五○五八四八號函附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而李東山、殷泰成、施靜如吸用向上訴人購買之安非他命後,所採集之尿液均驗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為憑。足見上訴人與戴台英所販賣者確為安非他命無訛等情,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罪,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戴台英等人由警員告知,係因上訴人之指證而查獲彼等之犯罪行為,故懷恨在心並進而指證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以為報復,上訴人並要求將自己及戴台英等人接受測慌,以發現真實,原判決未再予詳查,遽採為判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而施靜如與戴台英之關係匪淺,對戴女之了解應勝於他人,故其所言查扣之物係戴女所有,應屬可信,原判決卻認施女所言為誤認,亦屬違誤。李東山及殷泰成於第一審審理時,均供稱係向戴台英購買,被查獲時,殷泰成係帶同綽號「文吉」向戴台英購買,可見係戴台英自己在販賣安非他命,與上訴人無關。而戴台英於原審均未傳到庭應訊,原判決理由卻謂上訴人之犯罪行為業據戴台英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明云云,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與戴台英等人均沒有恩怨,則戴台英等人既與上訴人素無怨隙,衡情不致捏詞誣攀。且戴台英既已指明該扣案之證物為上訴人所有,施女僅到戴女住處購買及吸食安非他命,見在該處查扣該證物,而供稱係戴女所有,原判決敘明施女所供顯係出於誤認,而不予採信,所為論斷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依已存在之證據資料,認上訴人之犯罪事證明確,而未依上訴人所請將被告或證人送測慌鑑定,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職權之行使,不能指為違法。另李東山、殷泰成於偵查中明白供稱:打上訴人呼叫器,他會跟我們聯絡,叫我們到戴台英住處,他會將安非他命拿過來等語。李東山及殷泰成所述而未提及向上訴人聯絡買賣之經過,僅係陳述簡略,不影響事實之
認定。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採取戴台英等人之供述而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戴台英係於第一審審理時供證上訴人犯罪情狀,而未於原審調查時到庭,原判決理由欄雖謂戴台英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明等語,顯係文字之誤寫,與判決之本旨並無影響,自難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