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調字,95年度,126號
TYEV,95,桃調,126,200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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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調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川龍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德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且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 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 ,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 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 合意管轄。
二、經查,依聲請人提出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25條約定: 「關於本合約所產生之爭訟,雙方同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兩造合意管轄之第一審法院非屬本 院管轄區域,復無其他足認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之情形 ,依首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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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龍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