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76號
TYDM,106,桃簡,76,201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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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速偵字第6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傑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記載之「所有」 後補充「放置於該處充電」;第四行記載之「各1 支」後補 充「(廠牌分別為SONY、SAMSUNG ,價值均為新臺幣10,000 元)」。⑵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其 已離職竟仍進入公司行竊、其無前科之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 ,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手機2 支,已經警扣案並歸還被害人陳 宏揚張晉華,是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已失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為該等諭知。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272號
被 告 曾俊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傑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台灣日通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下午1時57分許,在上址2樓 員工休息室,徒手竊得陳宏揚張晉華所有之手機各1支。 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為上開公司倉儲管理員黃律淳曾俊傑進行外出安檢時,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 來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2支(均已發還),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宏揚張晉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宏揚張晉華、證人黃律淳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暨 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當可採 信,是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柏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宋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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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