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聲字,95年度,55號
TYEV,95,桃簡聲,55,2006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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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原名卓慧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民國 95年3 月30日以臺北杭南郵局第3344號信函向相對人之戶籍 所在地為送達,惟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原件退回。為此 ,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戶籍謄 本各1份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 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依此等規定可知,表意人非因 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 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若對相 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則 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 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送達,若無結 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 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再按民事 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現仍設籍居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街 260 巷4 弄27號3樓,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所主張 其依相對人之上開戶籍地址,以存證信函為前述意思表示之 通知,詎此信函被退回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其掛號 郵件信封各1 紙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此聲請人寄予相對 人之信函,就上開戶籍地址送達部分,則係經郵局投遞時無 人回應、不在,而發通知單招領,嗣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聲 請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信函信封封面之記載可稽,相



對人或因出外工作致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所 致未能按期領取郵件,均不得而知,自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應與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所定要件尚有未合,揆諸首揭 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自應再以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 之新址或就相對人之現行戶籍地址重新送達,而經送達後仍 無效果時,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住居 所。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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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